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綠伸 相 對 人 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 第三九一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六年度彰簡字第四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166號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6年度 彰簡字第4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 人遲延收取期間內,按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示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 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 之金額,即7,083元【計算式:50,000×5%×2年10月=7,08 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