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綠伸
相 對 人 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豐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
第三九一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六年度彰簡字第四九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166號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上
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6年度
彰簡字第4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
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按相對人之
執行名義所示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
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
之金額,即7,083元【計算式:50,000×5%×2年10月=7,08
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