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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調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484號 原   告 成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張明湯 被   告 洪琳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3,750元。該項裁定業已於106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證,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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