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484號
原 告 成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張明湯
被 告 洪琳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程序亦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3,750元。該項裁定業已於106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
可證,其訴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