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銥穎
被 告 大莊彩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坤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佰壹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
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
職位,
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440元,
惟被告逕將原告之薪資,拆解成底薪26,040元、全勤獎金
1,200元、職務津貼750元、節慶獎金1,440元及其他津貼
2,010元等項目,合計薪資仍為31,440元。又被告逕自將
原告於107年3月份之核薪,變更核資項目,拆解成底薪26
,040元、全勤獎金1,200元、節慶獎金521元、職務津貼75
0元、主管津貼521元、其他津貼2,010元,就核薪部分,
合計金額僅有31,042元,且應付薪資部分更直接以30,000
元計算,被告實質上所受領薪資已短少1,440元。惟相較
於先前106年11月份至107年2月份之
期間,被告所計算應
發薪資分別為33,557元、31,143元、34,074元、31,223元
,皆超過原告之薪資31,440元,而原告於107年3月份之薪
資,不僅無故於核薪部分短少398元,更於應發薪資欄直
接以30,000元作計算,使得原告107年3月份所受領之薪資
短少1,440元,是原告認為被告無故短發薪資,實已違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
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
乃於107年4月13日委
請
律師向被告寄發律師函以
上開事由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律師函,
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27元,分述
如下:
1.107年3月短少薪資1,440元及107年4月薪資16,768元部分
:被告於107年3月份短少給付原告1,440元,無
非係被告
認為核薪部分內之節慶獎金1,440元並非原告薪資之一部
,乃任意將節慶獎金拆成主管津貼521元及節慶獎金521元
。惟細觀原告其他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被告不僅有每月給
付節慶獎金1,440元,甚至於107年1月份節慶獎金部分,
因原告請病假及遲到2次,故節慶獎金部分僅有1,422元,
該月之全勤獎金亦僅有1,100元,由此可知,被告所核發
予原告之節慶獎金1,440元,性質上與全勤獎金相同。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意旨,全
勤獎金既係因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性質,則屬工資範疇,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
之性質,則被告所核發之節慶獎金,亦因原告出、缺勤狀
況之比例核發,實與全勤獎金之性質相同,亦具有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給與性之性質,
是故被告於107年3月份短發1,
440元之節慶獎金,其性質仍為原告之薪資,被告自不得
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短發。另被告亦未給付原告107年4月份
薪資16,768元(計算式:31,440元÷30日×16日=16,768
元)。
2.
資遣費19,219元部分:原告於106年10月到107年3月之應
發薪資分別為31,440元、33,557元、31,143元、34,074元
、31,223元、31,400元,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3,103元,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
則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19,219元。
(二)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勞工退休金級距,為30,300元之級距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原告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元,惟原告核薪部分為31,440元
,就應發薪資之部分更已超過31,800元之級距,甚至於10
6年11月份及107年1月份薪資有達34,800元之級距,故被
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級距至少應為31,800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提繳6%之規定,則被告自106年11
月份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惟被告僅
每月為原告提繳1,818元,是故被告未依原告薪資提繳足
額之退休金,差額共計810元,已屬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勞動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
求聲明如第2項所示。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107年4月3日提出離職申請,兩造協議離職日為同
年月18日,離職原因是生涯規劃,被告每月發薪日為下個
月10日,107年3月薪資係於107年4月10日發放,原告提離
職時還不知道107年3月份薪資有短少,發現薪資有短少後
才於107年4月13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兩造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依薪資明細所示「節金」是指
節慶獎金,每3個月發放一次,但每個月都有提撥,係屬
經常性給付,且此節慶獎金會因原告出缺勤狀況受影響,
,每年三節節慶被告會另外再給員工禮品或紅包。
3.被告於107年4月10日開會表示107年3月薪資表格會做更動
,原告有在場,離職後原告才發現107年3月薪資金額與實
際應領薪資不符,且節慶獎金另拆成一筆主管津貼,因原
告準備離職,所以未向被告詢問,又原告既已準備離職,
該月份怎麼還會有主管津貼等語。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8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107年3、4月薪資部分: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3
0,000元,此從原告自106年3、4、9、10月、107年3月均
無遲到、早退、請假、加班等(請特休假除外)情形,應
領金額均為30,000元
可證,並非31,440元,故107年3月薪
資並無少發。至原告107年4月薪資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
23日以掛號通知被告於107年5月10日被告發薪日前來領取
並辦理離職手續,但原告至今仍未來領取,經被告多次電
話催請原告來領取,但原告均未接電話,是被告並無不發
給原告107年4月薪資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於107年4月3日主動以生涯規
劃為由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擬離職日為107年4月24日,
主管於107年4月11日與原告協議,准予原告於107年4月18
日提前離職,並從107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休特別休假
,而原告卻於107年4月13日發律師函為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則於107年4月23日回函並檢附原告離職申請書,是原告
之請求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據。
(三)原告請求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30
,000元,依被告之敘薪辦法,節慶獎金並非工資,是依據
員工三個月表現來發放,每名員工每個月都有節慶獎金,
並於每3個月發放一次,故被告係依原告之職務、考勤、
考績等狀況,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發給節慶獎金
,最高每次可領4,320元,此非原告
所稱工資,蓋節慶獎
金係屬於被告恩惠性給予,不應視為工資,且原告亦向彰
化縣政府舉報,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於107年4月20日派員來
被告處對原告事件實施勞動檢查,檢查後認定被告並無不
法之情事,故被告依原告月薪30,000元投保提繳30,300元
之退休金並無違法。
(四)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有開會針對公司員工之薪資表格作小
部份修改作說明,但未修改薪資,並表示如有問題再向承
辦人員討論,開會時原告亦有在場,原告107年3月份之薪
資明細記載有問題,是格式有誤,因為原告已經準備離職
,不會有主管津貼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7年3月及未給付4月之薪資,其已
於107年4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外,尚須給付其資
遣費及提繳8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3月短少及4月未給付之薪資,有無
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依勞基法之規定,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須雇主係依勞
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
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參照),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規定參照),始得請求。倘係由勞工於無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5
條規定參照),或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
之情形,勞工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勞基法第18條規定
參照)。
2.
參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07年4月3日所填寫之「辭離職申請
書」中,離職原因記載為「生涯規劃」,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
自承:其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提出辭離職申請書
時尚未領取107年3月份薪資,故尚未發現該月薪資短少等
語,顯見原告於107年4月3日提出辭離職申請書向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同意後,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發生
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
嗣後於107年4月13日發律師
函再就已終止之勞動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3月短少及4月未給付之薪資,
有無理由?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及
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惟其給
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
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
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僅係勞
動
主管機關為杜爭議,對於非經常性給與所為之
例示,雇
主所核發予勞工之給付名義縱為「年終獎金」、「久任獎
金」、「各項節金」,其性質究否屬工資,仍應按上開
裁
判意旨所示,探究該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
2.
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原告106年2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明細
表,可知原告每月核薪為底薪26,040元、職務津貼750元
、全勤獎金1,200元、節慶獎金1,440元、其他津貼2,010
元,以上各項明細加總後,共計31,440元,足見上開款項
確屬被告每月固定必然發放之項目,並無中斷,又依被告
自承:每一員工每月均有「節慶獎金」,每3個月發放一
次,且與員工之工作表現、職等、出席狀況有關等語,又
參諸被告所提敘薪辦法,節慶獎金係依職等、薪級、員工
出缺勤之情形而核定及發放,足見「節慶獎金」與員工提
供之勞務有關,且為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固定每月領得之
給付,屬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兩要件,不因其為每3個月發放及其給付名目為節慶
獎金,而使節慶獎金成為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故上開
節慶獎金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性質,為工資之一
部分,應
堪認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短少之薪資1,440元及1
07年4月未給付之薪資16,768元(計算式:31,440元÷30
日×16日=16,768元),
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
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節慶獎金」係原告工資之一部,業經認定如
前,而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止以投保薪資30,00
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實際提繳金額如附表所示,
惟原告之實際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
對應之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
實際提繳金額,尚有810元之差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08元(計算式:1,440元+16,
768元=1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單位:新臺幣)
┌─────┬─────┬─────┬─────┬──────┬─────┐
│時間 │實際工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實際提繳金額│差額 │
├─────┼─────┼─────┼─────┼──────┼─────┤
│106年11月 │33,557元 │34,800元 │2,088元 │1,818元 │270元 │
├─────┼─────┼─────┼─────┼──────┼─────┤
│106年12月 │31,143元 │31,800元 │1,908元 │1,818元 │90元 │
├─────┼─────┼─────┼─────┼──────┼─────┤
│107年1月 │34,074元 │34,800元 │2,088元 │1,818元 │270元 │
├─────┼─────┼─────┼─────┼──────┼─────┤
│107年2月 │31,223元 │31,800元 │1,908元 │1,818元 │90元 │
├─────┼─────┼─────┼─────┼──────┼─────┤
│107年3月 │31,400元 │31,800元 │1,908元 │1,818元 │90元 │
├─────┴─────┴─────┴─────┴──────┼─────┤
│合計 │8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