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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抗 告 人 葉阿彬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7年度彰勞簡字 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 告。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 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 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 合法。茲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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