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抗 告 人 葉阿彬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7年度彰勞簡字
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
告。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
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
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
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
合法。茲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