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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小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許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 巷○○○號前,因左轉彎未靠右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振雍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沈瑞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 壞,振雍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含烤漆3,800元、工資5,100、零件6,10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估 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 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 、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其飲酒後駕駛 車輛(吐氣酒精濃度達0.62MG/L),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車輛,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系 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2月,本件車禍發生即106 年10月17日時,已使用4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 為9,599元【計算式:699(零件部分)+5,100(工資部分 )+3,800元(烤漆部分)=9,59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沈瑞峯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證。本院斟酌肇事雙 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沈瑞峯之過失責任 比例應為9比1,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 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39元【計算式:9,599×9/10 =8,6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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