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許學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
巷○○○號前,因左轉彎未靠右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振雍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沈瑞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
壞,振雍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含烤漆3,800元、工資5,100、零件6,10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估
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
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經查,
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自承其飲酒後駕駛
車輛(吐氣酒精濃度達0.62MG/L),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車輛,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系
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
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
年10月17日時,已使用4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
為9,599元【計算式:699(零件部分)+5,100(工資部分
)+3,800元(烤漆部分)=9,59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沈瑞峯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證。本院斟酌肇事雙
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沈瑞峯之過失責任
比例應為9比1,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
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39元【計算式:9,599×9/10
=8,6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