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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小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蔡佩蓉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 ○○號前,不慎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沛然駕駛、訴外人 巨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巨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50,856元(含工資6,430元、零件22,600 元、塗裝21,826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估價單、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其飲酒 後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98MG/L),有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10月12日時, 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2,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應為30,516元【計算式:2,260(零件部分)+ 6,430(工資部分)+21,826(塗裝部分)=30,516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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