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蔡佩蓉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
○○號前,不慎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沛然駕駛、訴外人
巨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巨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50,856元(含工資6,430元、零件22,600
元、塗裝21,826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6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估價單、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經查,
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自承其飲酒
後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98MG/L),有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佐,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10月12日時,
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2,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應為30,516元【計算式:2,260(零件部分)+
6,430(工資部分)+21,826(塗裝部分)=30,516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