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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小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輛貸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敏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集寰 被   告 蔡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車輛合 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合約),以被告所有廠牌VOLKSWAGEN之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原告名義領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牌照(下稱系爭車牌)向原告靠行,並辦 理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繳款期間 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約期3年,約定繳款 日為每月10日,月付25,000元,依約如有一期不依約定繳款 ,原告將收回系爭車牌。惟被告經常遲繳,致貸款公司不斷 來電向原告催繳,原告已代付2期月付金共50,000元,嗣被 告有償還原告1期款項25,000元,尚欠25,000元未清償。被 告行為造成原告發展資金運用、信用貸款和個人資產備受影 響。系爭車輛積欠之相關費用,原告均已用通訊軟體LINE通 知被告,惟被告均未按時繳納,造成原告在增車執行業務上 之不便,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合約、存證信函、 被告身份證影本、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ETAG應繳通行費紀 錄、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匯 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系爭貸款合約,則就被告之系爭 車輛所負上開貸款債務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存在,屬民法第 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代償之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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