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敏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集寰
被 告 蔡美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車輛合
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合約),以被告所有廠牌VOLKSWAGEN之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原告名義領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牌照(下稱系爭車牌)向原告靠行,並辦
理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繳款
期間
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約期3年,約定繳款
日為每月10日,月付25,000元,依約如有一期不依約定繳款
,原告將收回系爭車牌。
惟被告經常遲繳,致貸款公司不斷
來電向原告催繳,原告已代付2期月付金共50,000元,
嗣被
告有償還原告1期款項25,000元,尚欠25,000元未清償。被
告行為造成原告發展資金運用、信用貸款和個人資產備受影
響。系爭車輛積欠之相關費用,原告均已用通訊軟體LINE通
知被告,惟被告均未
按時繳納,造成原告在增車執行業務上
之不便,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合約、
存證信函、
被告身份證影本、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ETAG應繳通行費紀
錄、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7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匯
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系爭貸款合約,則就被告之系爭
車輛所負上開貸款債務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存在,屬民法第
312條
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代償之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