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駿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献章
被 告 立晟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成
訴訟代理人 葉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僅得於第436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39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7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
45,000元之開發費用,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且被告當庭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兩造自無法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
認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顯不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訴
之變更追加,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