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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小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駿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献章 被   告 立晟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成 訴訟代理人 葉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僅得於第436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39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107年7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 45,000元之開發費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且被告當庭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兩造自無法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 認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顯不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訴 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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