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駿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献章
被 告 立晟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成
訴訟代理人 葉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向原告訂購XPS-1009A-R
ELAY-BOARD繼電器板50片(下稱
系爭產品契約),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30,725元,
前揭產品已於106年4月18日完
成,並開立統一發票1張向被告請款,然僅收到由被告開立
票額69,335元之支票1紙(票號為AW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
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61,39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
,
迭經催討無效。
兩造另簽立之開發採購單(下稱系爭開發
契約),系爭開發契約
所載之預付款30%(下稱系爭預付款
),為保證金性質,被告在無預警情況下,單方面以
存證信
函終止合約,則系爭預付款應被原告沒收。系爭產品契約中
雖有9片繼電器板有功能、表面髒污現象,然業經原告更換
、處理,測試檢驗後交由被告經理帶回,並無品質不良、未
達標準之產品。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有第一階段之系爭開發契約、第二階段之
系爭產品契約,系爭開發契約已經完成,且錢已全部支付,
第二階段是量產的訂單;兩造係於10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
開發契約,金額為204,635元,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支付系
爭開發契約總金額之30%即61,390元之系爭預付款,
嗣後亦
已支付全部應付款項,原告溢收之系爭預付款即應退還予被
告。兩造另於106年3月2日簽訂系爭產品契約,金額為130,7
25元,原訂交期為106年4月15日,因品質不良、未達當初送
樣標準,多次請求原告改善均無效,被告另自費重製,致延
誤交期近2個月,被告始提出終止交易通知,兩造無法繼續
交易而中止交易,款項結算時應一併扣除系爭預付款,是兩
造已結清款項並終止交易。原告所交付系爭產品契約之產品
有瑕疵,被告
乃終止雙方全部交易,系爭開發契約已結束,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預付款為保證金,亦未約定如何終止交易
,系爭預付款僅是預付的貨款,被告為原告給付方便,故原
告每次都是整筆請款,被告亦整筆付款,系爭預付款本應於
結案後以折讓方式退還被告,被告雖主張原告給付之貨品有
瑕疵,但僅主張終止之後兩造間之交易,仍願給付系爭貨款
,故應以系爭預付款抵銷、折讓系爭貨款,是被告以系爭預
付款作為系爭產品契約之貨款,則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系爭預付款是否為保證金及被告是否
可以系爭預付款抵銷系爭貨款外),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採購
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繼電器板,原告並已依系爭產品契約交付
繼電器板,被告自應支付系爭產品契約之貨款,被告已給付
69,33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之系爭貨款,應屬有
據。
惟被告抗辯原告尚應退還系爭預付款,並主張以此與原
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然原告另主張系爭預付款應係保證
金,被告貿然終止雙方契約,應由原告沒收系爭預付款,不
得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則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
觀諸卷附系爭開發契約影本僅記載「預付款30%…」
,且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回簽確認,其上未見系爭預付款
為保證金等記載,
難認兩造就系爭預付款有何約定,被告復
否認系爭預付款為保證金,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
造約定系爭預付款屬保證金,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者,
原告主張系爭預付款為保證金縱為真實,亦僅為系爭開發契
約之約定,系爭開發契約既已完成,被告亦已給付系爭開發
契約之全額貨款,自無扣除保證金之理,況系爭產品契約亦
未有任何關於系爭預付款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預付款亦屬系爭產品契約之保證金,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貿然
終止系爭產品契約,故以系爭預付款充作保證金
予以沒收,
即屬無據。被告主張以系爭開發契約已完成,主張原告應返
還系爭預付款於被告,應認有據。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其給付
系爭預付款,業經說明如上。兩相抵銷後,原告本件已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計算式:61,390元-6,390元=0
元)。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經
被告請求以系爭預付款主張抵銷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
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請求
再開辯論,另提出雙方合作關係之始末、電子郵件、
被告領回業經原告更換、處理之繼電器板之簽收單據等資料
為證,惟依系爭產品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確須給付原
告系爭款項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就原告主張其已修
改瑕疵乙節,被告亦不爭執,其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對本件判
決結果自不生影響,則被告上開請求,即無必要,本院自不
予審酌或再開言詞辯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