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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小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樂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宜妏尚有債權未獲清償,原告遂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661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宜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397號核發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將陳宜妏對被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移 轉給原告,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提出異議,系爭 移轉命令即已確定。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按月 將扣押款給付原告,經催討未果,陳宜妏投保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2,000元,自系爭移轉命令核發至陳宜妏退保日 期即107年6月4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共計36,667元 。被告庭呈陳宜妏已向原告還款9,000元之匯款單影印不清 楚,無法確認。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宜妏薪資為22,000元,每月10日給付。陳宜妏 曾與原告協商,並於107年1月向原告給付5,000元、於107年 3月份給付4,000元,因陳宜妏說已與原告協商並給付款項予 原告,才讓她繼續工作,但107年5月收到陳宜妏未繳款的通 知,沒有辦法再繼續僱傭她,107年5月底就叫她不要繼續工 作了。因認為陳宜妏已與原告協商,故未扣款,107年1月至 3月陳宜妏已與原告協商,不願給付,但107年4、5月份其薪 資14,667元,願意給付。庭呈之匯款單是陳宜妏給的還款證 明資料,有再次跟她確認過,因從3月迄今資料有些模糊, 但是她的身份證字號,及匯給原告是看得清楚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22661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397號 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397號執行卷宗查 明無訛,並有陳宜妏之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 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 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查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7年1月2 日送達,由被告收受送達,被告並未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397號卷查明無訛,是原告 主張陳宜妏自107年1月起對被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移轉 於原告等情,核屬有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屬陳宜 妏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縱被 告辯稱因陳宜妏告知已與原告協商並有自行還款,將全部 薪資向陳宜妏為給付,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 五、綜上,原告自107年1月起算至同年5月止,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屬陳宜妏每月薪資22,000元之3分之1,共計為36,667元( 計算式:22,000元×1/3×5個月=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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