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樂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宜妏尚有
債權未獲清償,原告遂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661號
債權憑證向本
院
聲請強制執行陳宜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397號核發移轉命令(下
稱
系爭移轉命令),將陳宜妏對被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移
轉給原告,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提出
異議,系爭
移轉命令即已確定。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按月
將扣押款給付原告,經催討未果,陳宜妏投保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2,000元,自系爭移轉命令核發
迄至陳宜妏退保日
期即107年6月4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共計36,667元
。被告庭呈陳宜妏已向原告還款9,000元之匯款單影印不清
楚,無法確認。
爰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
扣押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宜妏薪資為22,000元,每月10日給付。陳宜妏
曾與原告協商,並於107年1月向原告給付5,000元、於107年
3月份給付4,000元,因陳宜妏說已與原告協商並給付款項予
原告,才讓她繼續工作,但107年5月收到陳宜妏未繳款的通
知,沒有辦法再繼續
僱傭她,107年5月底就叫她不要繼續工
作了。因認為陳宜妏已與原告協商,故未扣款,107年1月至
3月陳宜妏已與原告協商,不願給付,但107年4、5月份其薪
資14,667元,願意給付。庭呈之匯款單是陳宜妏給的還款證
明資料,有再次跟她確認過,因從3月迄今資料有些模糊,
但是她的身份證字號,及匯給原告是看得清楚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22661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397號
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397號執行卷宗查
明
無訛,並有陳宜妏之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
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
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
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
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查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7年1月2
日送達,由被告收受送達,被告並未
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397號卷查明無訛,是原告
主張陳宜妏自107年1月起對被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移轉
於原告等情,
核屬有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屬陳宜
妏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縱被
告辯稱因陳宜妏告知已與原告協商並有自行還款,
乃將全部
薪資向陳宜妏為給付,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
五、綜上,原告自107年1月起算至同年5月止,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屬陳宜妏每月薪資22,000元之3分之1,共計為36,667元(
計算式:22,000元×1/3×5個月=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