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宸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琴
訴訟代理人 王定業
被 告 勇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5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47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原告接獲訴外人祐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奇公司
)之踢腿機訂單,
乃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踢腿機
零件及模具,並付清價金117,569元。原告於107年8月17日
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樓被告之營業所往取
,於同日交付祐奇公司。然祐奇公司發現,踢腿機N桿1,800
支,有表面掉漆、表面有雜漆、污損、焊接有毛邊等瑕疵,
該公司派員費時檢查,支出派員檢查工時費用34,950元、重
新電鍍費用4,970元、不良品加工費用27,027元,合計66,94
7元,向原告索賠。原告
上開損害,
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
被告賠償。
㈡
爰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瑕疵存在:
1.原告於106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踢腿機零件585組,每組包
含主體及N桿。主體為白色部分,每組包含管材56元、沖
工25元、焊接25元;N桿為黑色部分,以4支為1組,每組
包含鐵線材料52元、鐵線加工倒角插溝14元、鑽孔加成型
12元、電著(即烤漆)20元。原告同意材料由被告供應,
該部分價金以前開585組價金10%計算,合計連工帶料之
承攬總價金為131,274元(計算式:56+25+25元+52+14+12
+20=204,204*585=119,340,119,340*10%=11,934,
119,340+11,934=131,274)。
2.被告工作
期間逾10個月,原告前來被告之營業所查看至少
10次,未曾表示有何瑕疵,並先行取走部分零件。待被告
向原告請求
報酬時,原告聲稱其往來被告之營業所多次,
需支出人事、勞務、交通等費用,且祐奇公司簽發交付之
支票面額僅117,569元,被告無奈,乃與原告
合意,總價
金外加
營業稅5%後,減縮為117,569元。被告於107年8月
17日將其餘完成之部分零件放在鐵桶內,由原告於107年8
月28日將鐵桶載回,其間歷經逾10日,原告亦未曾表示有
何瑕疵,自
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縱認瑕疵存在,原告仍不得請求賠償:
1.被告承攬之N桿以4支為1組,每組單價為98元,每支單價
為24.5元。縱認瑕疵存在,因
兩造約定之承攬價目表內關
於電著部分,被告報價每支5元,1,800支為9,000元,如
原告曾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被告至多重製,僅需花費9,000元,即可完成。原告
竟由鉅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發公司)修補,並支
出每支25元之重新電鍍費用,自
非正當。
2.原告
所稱不良品加工費用27,027元,其支出原因不明;所
稱派員檢查工時費用34,950元,亦屬誇大。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490條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
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經查:原
告主張其接獲祐奇公司之踢腿機訂單,乃於106年11月間向
被告訂購踢腿機零件,並付清價金117,569元之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被告陳述,原告同意材料由被告供應,該部分價
金以踢腿機零件價金10%計算
一節,亦為原告不爭執。依兩
造之約定,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自應認為成立
買賣
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
㈡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
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
之
適用。經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訂購之踢腿機N桿有表面掉漆、表面有雜漆、污損
、焊接有毛邊等瑕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
執而由祐奇公司製作之來料變異分析表為證,被告
空言否認
,自非可採,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前開說明,自
無
庸依同法第356條即將瑕疵通知被告,被告以原告事隔多日
未通知瑕疵為由,否認其責任,亦非可取。
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
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經查:
1.原告主張祐奇公司派員費時檢查,支出派員檢查工時費用
、重新電鍍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而由祐奇公司製作之異常工時表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惟依被告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報價單,兩造約定
電著為每支5元,1,800支為9,000元,且該項瑕疵,被告
顯有補正之能力,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至多為9,000元。
本件為小額事件,就該項損害價額,調查證據需費過鉅,
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
,不調查證據,認定原告損害為9,0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派員檢查工時費用、重新電鍍費用合計9,000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2.原告主張祐奇公司支出不良品加工費用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不良品加工費用27,027元,應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㈥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