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7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世賢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巧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桂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清榮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
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
程序為不適當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7年3月7日當場具狀對原告
提起反訴,其聲明為:「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1,
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三
所示票面額33,000元之『
系爭支票』,其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
為已逾新臺幣100,000元,已
非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8第1
項所定之範圍,且非但
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依
反
訴之聲明所示若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不適當,是依
上開規
定,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並
報結原小額程序,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