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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小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巧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桂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清榮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 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7年3月7日當場具狀對原告 提起反訴,其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1,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三 所示票面額33,000元之『系爭支票』,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已逾新臺幣100,000元,已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8第1 項所定之範圍,且非但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依 反訴之聲明所示若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不適當,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並報結原小額程序,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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