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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小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93號 原   告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賢 被   告 林清榮       巧登工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桂櫻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給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清榮及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設計企劃合約書,於 107年1月4日設計確認檔案交付同時,其所交付由被告林清 榮所簽發新台幣(下同)票面金額33,000元、付款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V0000000之支票,上開支票經提 示,於107年1月8日以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故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桂櫻 )應與另被告林清榮連帶償付原告參萬參仟元。」。 三、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18,000元之報酬,同時經被告等 以兩造間訂有設計企劃合約書,原告但給付有瑕疵,且 經拒絕修補,是該設計企劃合約業經被告解除為由,以原告 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251,000元及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反訴 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林清榮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額33,000 元之支票壹張,對反訴原告林清榮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三、 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票 面額33,000元之支票壹張。」,現由本院彰化簡易庭以本院 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給付報酬事件受理之,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據,涉及系爭設計企劃合約書是 否已為合法之解除及原告是否應返還該票面額33,000元之支 票之認定,而該部分既經另案訴訟程序審理中,為免證據重 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另案之訴 訟程序全部終結之前,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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