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彰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德頂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相 對 人 鑫億弘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俐雯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因職業災害
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7
年度彰勞簡調字第13號),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
化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又聲請人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之
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彰勞簡調
字第1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
料所示,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依
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