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安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小桂
訴訟代理人 賴孟宏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
被 告 貝鱺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綜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106年4月20日簽訂購買重量分級機之買
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總金額為100萬元,原告已於同
年6月9日將重量分級機(下稱選別機)送至被告公司組裝並於
同年7月27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驗收完畢,且已開立發票,
惟被告尚積欠尾款50萬元拒不給付,
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選別機有自始瑕疵,經多次試秤發
現磅秤落差甚大,原告雖多次檢修,該選別機仍無法精準秤
重,故被告已於107年1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
,並返還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購買重量分
級機,總金額為100萬元,原告已交付選別機,而被告給付
50萬元後,尚有50萬元尾款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
約、合約附件、送貨單、驗收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得否以系爭選別機有
自始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並解除契約,以下分述之:
(一)按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
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
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選別
機存在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原告於106年6月9日送一部份零件、7月27
日又送零件並組裝選別機、教學使用,就附件四106年7月27
日單據其雖有簽名,但驗收ok之字樣
非其所寫,簽名時單據
上也沒有驗收ok的字樣等語,但選別機送來時就有問題、係
自始瑕疵等語。被告並
聲請通知證人即其公司員工楊竣傑、
林美君就選別機有自始瑕疵且原告曾至被告公司多次維修到
庭作證。證人楊竣傑先證稱:106年6、7月時選別機送到公司
,其原在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管理工作,現場人員都要學習如
何使用選別機,故在驗收日(即106年7月27日)前其有操作過
選別機,有做樣品檢測,測試時其有在場,因機器有問題,
選別機的鐵片會把產品打出去,原告的人在場有說要來維修
,但原告來維修過幾次後就沒有來,驗收後一個月其就調離
現職,驗收時其沒有接觸等語。後改證稱:原告多次來維修
的時間點是106年7月底至8月底,其是在8月底調離生產管理
之工作等語。證人林美君則證稱:其在被告公司擔任人事工
作,坐在辦公室知道原告有到被告公司,其未接觸選別機,
但知悉原告於106年6、7月間曾來過10幾次,但實際上做什
麼不知道,只知道原告有來,不清楚原告在驗收後之同年8
、9月間是否還有再至公司維修等語。然原告則主張,其僅
有於6月9日送選別機零件至被告公司,7月27日並未送零件
,當日係組裝完成驗收之日期,此可從附件三送貨單上記載
多樣零件,附件四卻僅記載「重量分級機一套、驗收ok」看
出,可見附件四當日即為選別機驗收完成日;又「驗收ok」
之字樣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孟宏所寫,但此為商業常規。6
月9日送完零件之後需組裝選別機,故至7月27日驗收日
期間
,原告多次至被告公司組裝選別機,組裝約花10多天時間,
組裝好之後由被告提供樣品測試選別機,6月底組裝好後,
被告又要求修改閘門,修改閘門部分與證人楊峻傑
所稱之鐵
片有瑕疵無關等語。由原、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述可知,原告
係於6月9日送附件三單據所示之零件至被告公司後,在6月
9日至7月27日驗收日前多次至被告公司,應係為組裝、測試
選別機,此亦與證人楊竣傑、林美君稱原告於6、7月時多次
至被告公司之情形相符,尚難證明原告多次至被告公司係為
維修選別機。證人楊峻傑後雖改稱原告維修時間係7月底至8
月底之間,惟此與其前之證述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林美君證
稱知道原告6、7月間來過10幾次,但不清楚原告8、9月間是
否仍有至公司維修顯然不符,尚難遽採。則被告雖辯稱原告
所交付之選別機有自始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有
何瑕疵
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證人到庭作證,然證人
亦未能證明系爭選別機有何被告所稱之自始瑕疵存在,此外
,被告復未聲請鑑定單位鑑定或舉證證明系爭選別機有何瑕
疵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選別機具有瑕
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