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動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福
被 告 金合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桹
被 告 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合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金合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合同有限公司(下稱金合同公司)前於民
國106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合金零件等貨品數批(
下稱
系爭貨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34元。被
告金合同公司遂交付由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
越精密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然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
退
票,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發票、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金合同公司既向原告訂購
系爭貨品,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貨品,其向被告金合同公司請
求給付貨款,自屬有據。而被告超越精密公司既簽發系爭支
票,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精密
公司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金合同
公司持被告超越精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前開貨款,
原告持該支票提示遭拒時,其自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金
合同公司給付貨款,亦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超越精密公
司給付票款,是被告金合同公司與被告超越精密公司之間,
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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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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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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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2月10日 │142,324元 │台中商業銀│HIA0000000│106年12月11日 │
│ │ │ │行和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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