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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簡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動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福 被   告 金合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桹 被   告 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合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合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合同有限公司(下稱金合同公司)前於民 國106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合金零件等貨品數批( 下稱系爭貨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34元。被 告金合同公司遂交付由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 越精密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然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金合同公司既向原告訂購 系爭貨品,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貨品,其向被告金合同公司請 求給付貨款,自屬有據。而被告超越精密公司既簽發系爭支 票,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精密 公司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金合同 公司持被告超越精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前開貨款, 原告持該支票提示遭拒時,其自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金 合同公司給付貨款,亦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超越精密公 司給付票款,是被告金合同公司與被告超越精密公司之間, 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6年12月10日 │142,324元 │台中商業銀│HIA0000000│106年12月11日 │ │ │ │ │行和美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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