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申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麗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圓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1條、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13條
已載明因
上開合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
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與前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尚
無不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訂2部電梯之機件買
賣及
承攬契約,其中電梯機件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
萬元、承攬
報酬為18萬元,合計90萬元。
詎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355,000元、承攬報酬45,000元後,剩餘之款項
迄未給付
,爰依買賣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
、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梯請款/對帳單、完工報告
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電梯機件,原告並已交付上開買賣標的
物,且已依約為被告完成電梯工程,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限
內支付買賣貨款及承攬報酬。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