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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申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麗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圓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1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 已載明因上開合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 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訂2部電梯之機件買 賣及承攬契約,其中電梯機件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 萬元、承攬報酬為18萬元,合計90萬元。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355,000元、承攬報酬45,000元後,剩餘之款項未給付 ,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 、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梯請款/對帳單、完工報告 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電梯機件,原告並已交付上開買賣標的 物,且已依約為被告完成電梯工程,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限 內支付買賣貨款及承攬報酬。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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