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錦慧即松峻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黃仁和
被 告 巧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
系爭模具)放
置在原告處,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模具前經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返還上述模具,經本院105年度彰
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
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
,判決原告應返還上述模具予被告,
嗣判決確定後,被告聲
請
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經強制執行程序交付
上述模具予被告,另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模具則交付予被告
上游公司上旻公司。系爭模具之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6
9,602元,被告於前案中
自認僅給付一半之價額,尚有184,8
01元未給付,則原告既已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
上開剩餘款項。又原告保管系爭模具
期間曾支出修模費
用77,539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62,340元。因為原告
之後新成立銘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豪公司),維修模具
廠商
嗣後直接更改客戶名稱,故所提出之模具維修費單據之
客戶名稱才為銘豪公司,此確為被告保管系爭模具期間所支
出修模費用之單據。被告約於105年2月間交付警銬手鍊、腳
鍊(下稱系爭手鍊、腳鍊)予原告,本來是要拿回來做庫存
的,被告如有向原告下訂單再請原告交貨,之前是被告如下
訂單會給原告手鍊、腳鍊用以加工,此次是先給系爭手鍊、
腳鍊、但無訂單,之後被告並未向原告下訂單,然因兩造間
另有帳款糾紛,才扣留系爭手鍊、腳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曾表示要以概數結算數量,系爭手鍊、腳鍊確實還在原告處
,但無法確定詳細之數量。經秤原告廠內扣留之系爭手鍊、
腳鍊單重各為16.9公克、118公克,系爭手鍊、腳鍊總重各
為74公斤、118公斤,故原告廠內扣留之系爭手鍊、腳鍊數
量應各為4378條、1000條。被告主張系爭手鍊、腳鍊之單價
為40元、50元,應係浮報;就系爭手鍊、腳鍊之單價,被告
固提出勇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勇勁公司)之出貨單據為證
,然被告亦為勇勁公司手銬之經銷售賣許可廠商,兩者
非一
般加工廠商;原告現業經核准可以製造警銬手鍊,提供原告
手鍊之廠商就手鍊報價每條總計為7.74元;且原告以系爭手
鍊加工後出貨給被告單價為64.7元,原告再交由勇勁公司組
裝後,出貨予上旻公司之手銬1組單價則為95元,益見被告
主張系爭手鍊、腳鍊之單價為浮報。另原告為被告加工後出
貨予勤維的貨,還有利潤262,170元未給付原告,此利潤亦
應相抵銷。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剩
餘款項及修模費用,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4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被告請求之系爭模具剩餘款項,對於系爭模
具之修模費用亦不爭執。然被告約於105年2月間交付系爭手
鍊7000條、系爭腳鍊1000條予原告,仍在原告處
迄未返還予
被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於另案刑事
侵占告訴案件中(
下稱另案)坦承上情,而系爭手鍊每條為40元、系爭腳鍊則
為50元,是系爭手練、腳鍊共計330,000元,並據以主張抵
銷原告
本件主張之系爭模具剩餘款項及修模費用;另前案判
決訴訟費用其中之3,530元及
執行費2,607元,原告亦未給付
被告,就此亦主張抵銷。原告於另案偵查中
自承收取系爭手
鍊7000條、腳鍊1000條,原告取得系爭手鍊、腳鍊後,被告
未再向原告下單,則系爭手鍊、腳鍊既未再加工使用,其數
量當然亦不會減少。被告確以上述單價向勇勁公司購買系爭
手鍊、腳鍊,不能以原告新成立之公司取得手鍊之價格較低
,即認被告浮報單價。被告以40元單價取得系爭手鍊,經原
告加工後報價給被告64.7元,被告再報價予上旻公司1組95
元,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所提出上旻公司報價單據為10
2年12月16日之報價,勇勁公司則於104年12月5日出貨系爭
手鍊、腳鍊予被告,豈能以2年前之報價相比。被告委託原
告加工出貨給勤維,被告已給付加工費給原告,何須再給被
告利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除原告所扣留系爭手鍊之數量及系爭手
鍊、腳鍊之單價外),
業據其提出執行筆錄、模具歸還單、
模具維修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另案卷
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承攬關
係,原告既代被告支付系爭模具開模之價額及修模費用,原
告並已歸還系爭模具,原告保管系爭模具期間並支付修模費
用,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模具一半之價額,尚有系爭模具剩
餘款項184,801元及修模費用77,539元未給付原告,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系爭模具剩餘款項
及修模費用,應屬有據。
五、被告主張原告扣留系爭手鍊7000條、腳鍊1000條,單價各為
40元、50元,總計330,000元,應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模
具剩餘款項及修模費用;原告另主張其扣留系爭手鍊為4378
條、腳鍊1000條,被告主張計算之單價過高;則被告是否得
主張抵銷之抗辯?系爭手鍊之數量為何?系爭手鍊、腳鍊每
條之單價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
經查,本件原告確實將被告交付之系爭手鍊、腳鍊
予以扣留
,迄未返還,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手鍊、腳鍊或給付
系爭手鍊、腳鍊之價額,被告主張以系爭手鍊、腳鍊之價額
抵銷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模具剩餘款項及修模費用,原告亦不
爭執,是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之抗辯。
(二)次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偵查中自陳:有於105年2月
向被告取得7000條手銬手鍊、1000條腳鐐鍊子等語;竟於10
7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則稱實際數量不清楚;
復於同
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不清楚拿多少數量、無法清
點數量;於同年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廠內所秤得系
爭手鍊、腳鍊之數量;關於系爭手鍊之數量,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答稱不清楚,突於同年月31
日改稱數量為4378條,則原告嗣後陳報之數量已非無疑,且
就其間之差額,原告除具狀陳稱4378條係經秤廠內手鍊、腳
鍊所得外,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本院難據此認定系爭手
鍊之數量為4378條,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既在兩造紛爭之初
於另案偵查中就其數量為7000條有明確陳述,應可採信。而
被告主張系爭手鍊、腳鍊係向勇勁公司進貨後交付予原告,
其單價各為40元、50元乙情,業經證人即勇勁公司老闆娘王
麗蓓到庭
具結證述:確有出貨予被告,手鍊、腳鍊每條單價
各為40元、50元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勇勁公司出貨單、估
價單影本為證,應勘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浮報系爭手鍊
、腳鍊之單價,並提出其採購手鍊廠商之報價為證,然系爭
手鍊、腳鍊被告並非向該廠商採購,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手鍊之數量為7000條,
系爭手鍊、腳鍊之單價各為40元、50元,應為可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剩餘款項
及修模費用共計262,340元,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其所交付系爭手鍊、腳鍊之價額共計330,000元(計
算式:700040元+100050元=330,000元)。兩相抵銷
後,原告本件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模具剩餘款項及修模費
用(計算式:262,340-330,000=-67,660)。末者,因本件被告
主張系爭手鍊、腳鍊之費用,已足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故
被告主張以前案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抵銷之請求,本院則不
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經
被告請求以系爭手鍊、腳鍊費用主張抵銷扣抵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以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編號│模具名稱(型號) │數量│ 價額 │
├──┼───────────────┼──┼──────┤
│1 │鎖匙鍛模放電含研磨 │1 │28,000元 │
├──┼───────────────┼──┼──────┤
│2 │線割 │1 │16,000元 │
├──┼───────────────┼──┼──────┤
│3 │修邊磨零件 │1 │ 2,000元 │
├──┼───────────────┼──┼──────┤
│4 │外型下料(型號:B018915) │1 │10,300元 │
├──┼───────────────┼──┼──────┤
│5 │勾仔下料(型號:B018914) │1 │12,600元 │
├──┼───────────────┼──┼──────┤
│6 │勾仔修邊(型號:B018913) │1 │13,200元 │
├──┼───────────────┼──┼──────┤
│7 │外型沖孔(型號:B018916) │1 │ 8,800元 │
├──┼───────────────┼──┼──────┤
│8 │外型下料 │2 │ │
│ │左:1-AD053-D1 │ │合計114,864 │
│ │右:2-AD053 │ │元 │
├──┼───────────────┼──┤ │
│9 │外型沖孔(型號:AD053-H2) │1 │ │
├──┼───────────────┼──┤ │
│10 │勾仔下料(型號:AD050-D) │1 │ │
├──┼───────────────┼──┤ │
│11 │勾仔修齒(型號:AD050-D2) │1 │ │
├──┼───────────────┼──┼──────┤
│12 │外型下料 │2 │ │
│ │(左:型號:1-AD-076) │ │合計153,838 │
│ │(右:型號:2-AD076-D1) │ │元 │
├──┼───────────────┼──┤ │
│13 │勾仔下料(型號:AD-077) │1 │ │
├──┼───────────────┼──┤ │
│14 │勾仔修齒(型號:AD-077-S1) │1 │ │
├──┼───────────────┼──┼──────┤
│15 │勾仔壓勾模(型號:AD-077-E2) │1 │10,000元 │
├──┴───────────────┴──┴──────┤
│總計369,6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