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鎂仕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保良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
被 告 紳益輪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查
本件原
告於所提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30元。」,
嗣後原
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
言詞聲明減縮請求金額部分為218,505元,此有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
可稽,核其性質,僅就原請求之金額部分
予以減縮聲
明者,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
款共計218,505元,原告均依約交貨完成,
惟原告向被告請
領貨款時,被告竟不支付,屢經原告催款仍未果,特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前曾提出
民事聲明
異議狀陳稱因尚有
債權債務糾葛,特
聲明異議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被告
公司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僅
空言否認,並未
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
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認之認定,故
認被告所辯,難為憑採。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租金等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上揭規定
,既經原告主張以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