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世賢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巧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桂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陳述
:
㈠被告林清榮代理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登公司)
,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3件,約定由原
告依序完成企業識別設計、影片製作及網頁設計工作(下
分別稱為合約1、2、3,合稱
系爭合約),被告巧登公司
應
按完成進度逐項給付報酬。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各自獨
立,不具有互相依存關係,且契約當事人不含被告林清榮
。原告先完成合約1、2,並向被告提出工作交付檔案,復
協助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上傳影音社群網站。然被告林清
榮簽發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合約2第3期報酬,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於107年1月8日因發票人簽
章不符而
退票,經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彰小字第93號事件
(下稱小額另案)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又原告
已於107年1月4日完成合約3第2期之版面基本設計,並向
被告提出工作交付檔案,然被告遲至107年1月10日竟仍拒
絕給付該期報酬18,000元。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世賢有多本著作,著作內之圖樣均附加
創作理念說明,
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原告亦曾依被告產
業特性及需求意見,提出6個「幸運之星7STAR」圖樣供被
告圈選,擇定附圖1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由被告林清榮取得商標權獲准。附圖1之環狀及七星
,各象徵行星運行軌跡及盤
旋而上,圖像之主要重點在於
七星,
而非環狀,環狀部分原為2環,經被告要求改為3環
,此與訴外人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在
其廠房外牆鑲嵌之「鐘鼎STAND」即附圖2外觀、觀念或讀
音無一相同或近似。況被告巧登公司所營事業為手搖杯及
果汁機產製,鐘鼎公司所營事業為腳踏車產製,兩者不同
,且鐘鼎公司址設被告巧登公司對面,附圖2為被告所得
輕易目睹知悉,被告仍願擇定附圖1申請商標,鐘鼎公司
復未主張有何遭侵害權利之情事,而原告僅在
上開處所拍
攝附圖2,並未
予以抄襲,致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或著作權
,被告自應按期給付報酬。被告於107年1月4日簽發交付
系爭支票前,僅就影片部分請求原告修補,未曾爭執附圖
1有何瑕疵,
迄原告起訴後,始以
存證信函爭執,當係藉
口不付。又被告林清榮既代理被告巧登公司訂立系爭合約
,自應共同負給付報酬義務。
㈢為此依合約3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巧登公司,不含被告林清榮
,又系爭合約雖為3頁,各項工作及報酬如附表二、三所
示,然所約定內容均為商標圖樣之完成,為兼具
承攬與買
賣之單一契約,不應區別為合約1、2、3。系爭合約關於
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
買賣之規定。
㈡系爭合約約定「甲乙雙方於設計規劃案進行
期間所提供之
圖案或文字素材,應無侵犯他人著作權
之虞者」。原告於
106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6個「幸運之星7STAR」圖樣,
並積極建議被告擇定附圖1以供申請商標權,然被告於106
年11月7日、106年12月4日分別給付18,000元予原告後,
竟於106年12月10日因鄰居即訴外人王淑貞之告知發現,
許世賢曾於106年10月17日,趁其向被告巧登公司收取報
酬之便,前往對面之鐘鼎公司拍攝其廠房外牆鑲嵌之附圖
2,而附圖2雖未取得商標權,仍具有著作權之性質,且與
附圖1近似,可見原告給付有瑕疵之附圖1,為
不完全給付
。被告於106年12月間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應允修補,
被告
乃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
嗣後竟遲不修補,被告於
107年2月2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修補遭拒,原
告反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33,000元及
本件報酬18,000
元,被告乃於107年2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
復於訴訟中以107年3月7日書狀
繕本之送
達原告,再度為上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解除契約生效,
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清榮代理被告巧登公司,於106年10月6日與原告訂
立系爭合約共3頁,雙方逐頁簽章,約定由原告分別完成
企業識別設計、影片製作及網頁設計工作,由被告巧登公
司給付報酬,各項工作及報酬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合
約當事人不含被告林清榮。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提出6個「幸運之星7STAR」圖樣供被告圈
選,擇定附圖1向智慧局申請准由被告林清榮取得商標權
。
㈢鐘鼎公司廠房外牆鑲嵌之附圖2未取得商標權。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490條第1項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
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
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
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
經查:被告林清榮代理被告巧登公司,於
106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共3頁,雙方逐頁簽章,
約定由原告分別完成企業識別設計、影片製作及網頁設計工
作,由被告巧登公司給付報酬,各項工作及報酬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巧登公司既係逐
頁簽章,每頁各有約定之工作及報酬,自應認為其等訂立之
契約為3件,而非1件。其次,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巧
登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巧登公司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且雙方尚無移轉財產權之約定,自應認為系爭契約均為
承
攬契約,未兼具
買賣契約之性質。再者,合約1、2即企業識
別設計、網頁設計工作合約,均含標誌之基本設計,合約3
即影片製作合約,仍以標誌之呈現貫穿,並包含標誌之商標
專利申請,通常而言,如合約1即企業識別設計契約未完成
工作,其他契約均因欠缺該項工作而無從提出,被告巧登公
司當不願受領其餘工作,自應認為其等訂立之合約1、2、3
,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而為契約之聯立,換言之,如原告
未完成標誌之基本設計,3件契約即同時為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商標法第2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第33條規定「商
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
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第6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
所生之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商標法
所
稱商標之保護係採註冊原則,於商標權失效或被廢止註冊前
,他人不得予以侵害;又顯著性為商標權之保護要件,
原創
性為著作權之保護要件,商標權與著作權固可能發生競合之
情形,
惟商標權人取得之商標權,若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
作,而為各自獨立完成極相似之著作,自不能認為係侵害他
人之著作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1月4日完成合約3第2期之版面基本
設計,並向被告提出工作交付檔案,請求被告巧登公司給
付該期報酬18,000元;被告巧登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附圖
1工作,係抄襲鐘鼎公司廠房外牆鑲嵌之附圖2,侵害他人
著作權,為不完全給付置辯。然附圖2是否有原創性而具
備著作權要件,又他人或鐘鼎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權,均屬
不明,且原告依系爭合約提出6個「幸運之星7STAR」圖樣
供被告圈選,擇定附圖1向智慧局申請准由被告林清榮取
得商標權,而鐘鼎公司廠房外牆鑲嵌之附圖2則未取得商
標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提出之附圖1工作,
尚
難認有抄襲他人之商標權情事,被告巧登公司徒以原告
曾拍攝附圖2,遂謂原告縱未侵害他人商標權,亦有侵害
他人著作權,
尚非可採,其
聲請鑑定附圖1是否侵害附圖
2之商標權,核無必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合約3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巧登公司給付1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巧登公
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林清榮係代理被告巧登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其
當事人不含被告林清榮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林清
榮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自不負與被告巧登公司共同給付
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合約3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清榮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巧登公司251,000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反訴被告提出之附圖1工作,係抄襲鐘鼎公司廠房外牆鑲
嵌之附圖2,為不完全給付,經反訴原告巧登公司通知,
仍未補正瑕疵,反訴原告巧登公司已解除契約生效,反訴
被告自應
回復原狀,將已受領之報酬251,000元返還反訴
原告巧登公司,其餘陳述同本訴部分。
㈡為此依系爭合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不完全給付
,其餘陳述同本訴部分。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第494條第1項規定「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經查:反訴
被告提出之附圖1工作,尚難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權
情事,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巧登公司主張反訴被告為不完全
給付,尚非可採,其所為解除契約難認已符上開規定,不生
效力,又反訴原告林清榮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其無從向反訴
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解
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林清榮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反訴
原告巧登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另由本院以
裁定終結
之,
附此敘明。
參、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本訴與反訴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1 │AV0000000 │33,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8日 │
│ │ │ │型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契約簽訂之付款條件 │備註 │
├──┼───────────┬─────┼───────────────────┤
│ │第一期款:簽約金 │ 60,000元│A.基本設計(包含1.標誌2.品牌標準字3.標│
│ │ │ │ 準色與輔助色色彩計畫4.基本組合5.品牌│
│ ├───────────┼─────┤ 理念撰述) │
│ 1 │第二期款:基本設計 │ 45,000元│B.應用設計(包含1.名片2.包裝盒3.使用說│
│ │ │ │ 明(以菊4為一本設計10cm×21cm 24m頁 │
│ ├───────────┼─────┤ )4.手搖果汁機貼標5.商標(機器)6.sl│
│ │第三期款:應用設計 │ 45,000元│ ogn標籤設計(含使用模特兒) │
│ │ │ │ │
├──┼───────────┼─────┼───────────────────┤
│ │第一期款:簽約金 │ 44,000元│A.影片製作3分鐘(另剪輯30秒、20秒與10 │
│ │ │ │ 秒版本,模特兒費由乙方選擇10,000元以│
│ ├───────────┼─────┤ 下) │
│ 2 │第二期款:企劃腳本提案│ 33,000元│B.海報設計 │
│ │ │ │C.DM設計(雙面) │
│ ├───────────┼─────┤D.商標專利申請 │
│ │第三期款:尾款 │ 33,000元│ │
│ │ │ │ │
├──┼───────────┼─────┼───────────────────┤
│ │第一期款:簽約金 │ 24,000元│A.基本設計(包含1.標誌2.品牌標準字3.標│
│ │ │ │ 準色與輔助色色彩計畫4.基本組合5.品牌│
│ ├───────────┼─────┤ 理念撰述) │
│ 3 │第二期款:基本設計版面│ 18,000元│B.應用設計(延伸至網頁) │
│ │ │ │C.網頁設計(包含圖文,含使用模特兒。註│
│ ├───────────┼─────┤ :空間租賃與網址費,每年6,000整,第 │
│ │第三期款:應用設計 │ 18,000元│ 一年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免費)│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報酬給付明細:合計251,000元 │備註 │
├──┼─────────────┬────────┼──────────────┤
│ 1 │第一期款:簽約金 │ 128,000元│已給付票款 │
├──┼─────────────┼────────┼──────────────┤
│ │ │ 45,000元│已給付票款 │
│ │ ├────────┼──────────────┤
│ │ │ 33,000元│已給付票款 │
│ 2 │第二期款:基本設計 ├────────┼──────────────┤
│ │ │ 33,000元│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經提示不獲付│
│ │ │ │款 │
├──┼─────────────┼────────┼──────────────┤
│ 3 │第三期款:應用設計 │ 45,000元│已給付票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