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反 訴原 告 巧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桂櫻
反 訴原 告 林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反 訴被 告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反訴原告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執有反訴原告林清榮簽發交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對反訴原告林清榮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巧登公司
。陳述:反訴原告林清榮代理反訴原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巧登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與反訴被告訂立合約書,
約定由反訴被告完成企業識別設計、影片製作及網頁設計工作
,反訴原告林清榮已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用以給付
一部報酬,然反訴被告提出之工作為
不完全給付,經通知後仍
未補正瑕疵,反訴原告巧登公司已
解除契約生效,反訴被告不
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應返還反訴原告巧登公司,為
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反訴被告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不完全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
繫屬中,更行起訴」。
給付之訴遭敗訴判決時,法院所為之判
決為確認判決,此項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在內容方面,就
被告給付義務不存在之判斷發生
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不
得就此判斷事項再行作相反之爭執。支票之執票人起訴主張他
人應負票據債務,請求給付票款,依
上開說明,該他人不得於
訴訟繫屬中,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並返還支票。
經查:反
訴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
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反訴
原告林清榮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經
按期提示不獲付
款,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准對反訴原告林清榮核發107年度
司促字第542號支付命令,
惟反訴原告林清榮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異議,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反訴被告
嗣又追加反
訴原告巧登公司,請求
連帶給付票款,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彰小字第93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反訴
原告於107年8月15日本訴訴訟中提出反訴
起訴狀,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反訴原告巧登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終結之,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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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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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V0000000 │3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8日 │
│ │ │ │銀行秀水簡易│ │ │
│ │ │ │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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