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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簡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反 訴原 告 巧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桂櫻 反 訴原 告 林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反 訴被 告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反訴原告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執有反訴原告林清榮簽發交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反訴原告林清榮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巧登公司 。陳述:反訴原告林清榮代理反訴原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巧登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與反訴被告訂立合約書, 約定由反訴被告完成企業識別設計、影片製作及網頁設計工作 ,反訴原告林清榮已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用以給付 一部報酬,然反訴被告提出之工作為不完全給付,經通知後仍 未補正瑕疵,反訴原告巧登公司已解除契約生效,反訴被告不 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應返還反訴原告巧登公司,為 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不完全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 繫屬中,更行起訴」。給付之訴遭敗訴判決時,法院所為之判 決為確認判決,此項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在內容方面,就 被告給付義務不存在之判斷發生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不 得就此判斷事項再行作相反之爭執。支票之執票人起訴主張他 人應負票據債務,請求給付票款,依上開說明,該他人不得於 訴訟繫屬中,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並返還支票。經查:反 訴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反訴 原告林清榮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經期提示不獲付 款,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准對反訴原告林清榮核發107年度 司促字第542號支付命令,反訴原告林清榮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反訴被告又追加反 訴原告巧登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彰小字第93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反訴 原告於107年8月15日本訴訴訟中提出反訴起訴狀,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反訴原告巧登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終結之,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1 │AV0000000 │3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8日 │ │ │ │ │銀行秀水簡易│ │ │ │ │ │ │型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