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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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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簡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廣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西寶 訴訟代理人 蔡玉梅 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 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日) │ │ ├──┼───────┼─────┼───────┼─────┤ │1 │107年4月3日 │133,250元 │107年4月30日 │AG0000000 │ ├──┼───────┼─────┼───────┼─────┤ │2 │107年5月8日 │133,250元 │107年5月8日 │A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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