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瑋
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良冠
人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
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
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3
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租期48個月,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6,700元,並以被告林良冠、陳薇如
為連帶
保證人,
兩造並訂有「車輛
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仕
良發有限公司違反契約約定,尚積欠租金66,700元、折舊補
償金733,700元及停車費代墊款65元未償還,據此聲請就上
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
聲明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既於上開契約書貳、租
約條款九載明:「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車輛租賃契約書
影本在卷
可憑,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
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之故,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