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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3號 原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黃肆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澔 被   告 佑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6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 壹、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 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 時得以之作為附件」。經查:本件為工程事件,兩造之爭執 涉及多項圖表,爰引用兩造之書狀及相關文書作為附件。 --------------------------------------------------------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本訴聲明:被告黃肆憲(下稱被告甲)、佑捷水電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乙,被告甲、乙合稱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4,351元,及其中178,511元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 起,其中35,840元自107年2月3日起,其中10,000元自107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訂約及履約過程: 1.原告為訴外人柯吳桂卿即業主所有坐落彰化縣○○市○○ 路○段○○○巷○號1樓至3樓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 造單位。兩造於105年9月10日前後,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等應依原告提出之設計 圖、工程計價明細表、合約單價分析表(附件第8至17頁 )完工,並遵守原告之指示(附件第1頁第23行至第2頁第 7行),原告則應依被告甲提出之105年8月估價單(附件 第7頁)給付總價402,940元之報酬。 2.系爭工程因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業主補 正消防文件,原告乃通知被告甲,自106年1月16日起,除 牆壁內部電線更新及申請1樓營業電表、3樓家用電表部分 外,全面停工,並於106年1月19日匯款給付第1期報酬105 ,000元至被告甲申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乙開立統一發 票予原告。業主補正消防文件後,彰化縣政府於106年9月 14日發函通知准予給照使用,原告乃通知被告甲復工,並 於106年12月7日匯款給付第2期報酬58,800元至被告甲申 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乙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3.原告於被告等復工後,竟發現被告等未按圖施工,偷工減 料,且工作有瑕疵(附件第4頁第3至22行、第22頁、第25 頁至27頁、第28頁第26行至第30頁第13行、第33至37頁、 第46頁第27行至第47頁第5行、第48至50頁,不含第32頁 ),被告甲復以兩造未曾約定之工作為由,要求原告給付 額外報酬遭拒,遂於106年12月16日起自行片面停工。原 告乃於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等終止系爭契約,於106年12 月27日到達,並另行發包。 ㈡被告等抗辯不實: 1.兩造雖未訂立系爭契約之書面,然原告係先向被告乙尋覓 施工單位,而由被告乙指派被告甲出面與原告磋商施工內 容並提出105年8月估價單,其後原告給付之報酬係由被告 乙開立統一發票,依商業習慣,及被告等之給付方式,被 告等應為共同承攬人。 2.兩造於系爭契約磋商時,係由原告先提出設計圖與工程計 價明細表、合約單價分析表予被告等,除工資部分外,均 已列舉廠牌、型號、配置標準,被告等再據以計算總價, 而提出105年8月估價單,嗣後並無工作項目之變更或追加 。如非原告先提出上開圖表,被告等當無從估價,自難認 上開圖表不實。 3.被告甲否認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工作有瑕疵,不可採 信(附件第38頁第18行至第43頁第2行),原告聲請之鑑 定人郭讚銘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等確有違約情形,且可歸 責(附件第87至104頁)。被告甲聲請之鑑定人王振慶為 不適任,其嗣後雖聲請改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 ,卻因不繳納鑑定費而無法完成,自難認其辯解可採。 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4,35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返還溢領工程款60,399元:原告給付第1期報酬105,000元 及第2期報酬58,800元,合計163,800元。第1期報酬部分 ,依工程計價明細表項次11、15、15之1,分別計價24,50 0元、40,000元、6,000元,然被告等僅完成其中26,348元 。依報酬給付之工程慣例,於期初得請領70%,期中得請 領85%,竣工驗收完成得請領95%,尾款5%充作保固金 ,1年期滿無息領回。是被告等於期中僅得請領103,401元 ,溢領之工程款60,399元自應返還原告。 2.工程缺失扣款73,952元:被告等有前揭違約情形,應扣款 28,112元、35,840元、10,000元(附件第4頁第21行、第3 0頁第12行、第47頁第5行),合計73,952元。 3.遲延完工損害賠償90,000元:系爭工程包含套房12間及店 面1間,如予出租,每間套房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7,000元 ,店面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6,000元,全部出租可收取90, 000元。原告因被告等遲延完工逾1個月,需賠償業主90,0 00元,得向被告等求償。 4.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60,399元、工程缺失扣 款28,112元、遲延完工損害賠償90,000元,合計178,511 元,原告自行送達之繕本,係於106年12月26日寄出,於 106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等;原告107年1月31日書狀擴張 請求工程缺失扣款35,840元,原告自行送達之繕本,係於 107年1月31日寄出,於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日先後送 達被告甲、乙;原告107年7月21日書狀擴張請求工程缺失 扣款10,000元,原告自行送達之繕本,係於107年7月24日 寄出,於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先後送達被告甲、 乙。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4,351元,並加計其中178,511 元自106年12月28日起,其中35,840元自107年2月3日起, 其中10,000元自107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5.為此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反訴聲明:反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變更或追加工作。 ㈡否認積欠系爭契約之報酬。 -------------------------------------------------------- 參、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主張: 本訴聲明:本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甲訂立,被告乙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原告與被告甲最初約定之工作範圍如105年8月估價單所示 (附件第7頁),報酬402,940元,被告甲已完成項目為估價 單編號1、10至16、18,得向原告請求報酬170,600元(附件 第66頁);原告嗣後追加之工作如107年1月17日估價單第2 頁所示(附件第67頁),報酬60,600元,被告甲已全部完成 ,得向原告如數請求報酬,上開兩項報酬合計231,200元。 至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工程計價明細表、合約單價分析表等 資料,被告甲僅曾閱覽一部,且非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自 無義務依上開圖表施工;原告所稱「1樓店面烘衣機及洗衣 機插座及給排水設施」、「誤切1樓後陽臺磚」,亦非兩造 約定之工作。 ㈡原告於106年1月19日給付第1期報酬後,要求變更設計,並 追加約定報酬為60,600元之「1樓洗衣機配水管(含材料、 工資)、網路與電視弱電配線、1樓店面洗衣4專迴配線(含 材料、工資)、地下室配排水(含洗孔、材料、工資)、2 樓申請電錶施工、品型開關箱10P(含開關)」工作(附件 第67頁)。然原告嗣後竟否認追加,拒絕給付報酬,又關於 105年8月估價單第6項約定之熱水器安裝工作(附件第7頁) ,原告拒不修正配水管,經催告不獲置理,被告甲乃於106 年12月18日以簡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完成工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㈢被告甲已依系爭契約按圖施工,並無偷工減料或遲延給付、 瑕疵給付,亦無溢領工程款,原告主張不實(附件第73至85 頁)。 ㈣業主既未向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不得轉而向 被告甲求償。 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甲78,9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甲約定之工作,如105年8月估價單及107年1月17 日估價單第2頁所示(附件第7、67頁)。被告甲已完成105 年8月估價單編號1、10至16、18,及追加之工作全部即107 年1月17日估價單第2頁,得依序向原告請求報酬170,600元 、60,600元,合計231,200元(附件第66至67頁),加計5% 營業稅後,為242,760元。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盡前開協力 義務,致被告甲無法完成工作,原告僅給付163,800元,尚 欠78,960元,自應如數給付欠款。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肆、被告乙主張: 本訴聲明:本訴駁回。 陳述:被告乙係因出賣施工材料予被告甲,經被告甲之要求, 始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被告乙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參 與系爭工程之履行。 --------------------------------------------------------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業主所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原告與被告甲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未訂立系爭契約之書面(但被告乙是否當事人, 兩造尚有爭執)。 被告甲提出之105年8月估價單,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 如完成工作,原告應給付報酬402,940元(但原告提出之設計 圖、工程計價明細表、合約單價分析表是否系爭契約約定之內 容,及原告嗣後有無變更設計並追加工作,兩造尚有爭執)。 系爭工程因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業主補正消 防文件,原告乃通知被告甲,自106年1月16日起,除牆壁內部 電線更新及申請1樓營業電表、3樓家用電表部分外,全面停工 ,並於106年1月19日匯款給付第1期報酬105,000元至被告甲申 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乙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業主補正消 防文件後,彰化縣政府於106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准予給照使用 ,原告乃通知被告甲復工,並於106年12月7日匯款給付第2期 報酬58,800元至被告甲申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乙開立統一 發票予原告。 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甲於106年12月16日起停工, 並於106年12月18日以簡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於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12月27日到達。 系爭契約依報酬給付之工程慣例,於期初得請領70%,期中得 請領85%,竣工驗收完成得請領95%,尾款5%充作保固金,1 年期滿無息領回。 原告給付之第1期報酬部分,依工程計價明細表項次11、15、1 5之1,分別計價24,500元、40,000元、6,000元,已完成部分 為26,348元。 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60,399元、工程缺失扣款28 ,112元、遲延完工損害賠償90,000元,合計178,511元,原告 自行送達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26日寄出,於106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等;原告107年1月31日書狀擴張請求工程缺失 扣款35,840元,原告自行送達之繕本,係於107年1月31日寄出 ,於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日先後送達被告甲、乙;原告10 7年7月21日書狀擴張請求工程缺失扣款10,000元,原告自行送 達之繕本,係於107年7月24日寄出,於107年7月25日、107年7 月26日先後送達被告甲、乙。 -------------------------------------------------------- 陸、本件主要爭點: 被告乙是否系爭契約當事人? 被告等應否依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工程計價明細表、合約單價 分析表完成工作? 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有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 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系爭工程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 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如有追加工作,被告甲得否請求報酬 ? -------------------------------------------------------- 柒、本訴之判斷: 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經查:原告為業主所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其於106年1月 19日匯款給付第1期報酬105,000元至被告甲申設之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乙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續於106年12月7日匯款給付 第2期報酬58,800元至被告甲申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乙開 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兩造縱未訂立系爭 契約之書面,且105年8月估價單係由被告甲單獨提出,然被告 乙既於被告甲受領前開2期報酬時,先後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應認被告等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如被告乙係因出賣施工材 料予被告甲而開立統一發票,則開立對象應為被告甲即買受人 ,而非原告,是被告乙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 系爭契約當事人,堪信為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被告甲提出之105年8月估價單,為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之 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設計圖、工程計價 明細表、合約單價分析表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雖為被 告甲否認,然被告等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建物之1樓至3樓,衡 諸經驗法則,每層地坪、格局、面積及需求未必一致,所用 材料亦因廠牌、型號、品質而有不同價值,原告為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即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經核上開圖 表乃工程業習見之規範、圖說,如原告未提出之上開圖表, 被告等無從據以計算估價單各項之報酬並按圖施工,是被告 甲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主張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曾變更設計、追加工作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107年1月17日估價單第2頁為證,然為 原告否認。經核上開估價單第2頁並無原告簽章,不應與兩 造均不爭執之105年8月估價單相提並論,且其品名已有部分 呈現於原告提出之圖表(附件第8頁、第14頁第11項、第15 頁第14、15、15-1項、第16頁項次11-1編號1),被告甲復 無法表明原告如確有變更、追加,被告等應如何按圖施工之 具體內容,是被告甲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約 定內容為何,當以兩造最為知悉,被告甲聲請調查證人即其 僱用之現場施工人員楊承杰,證明系爭契約有變更、追加工 作,核無必要。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侵害債權 ,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等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縱有違約,乃債務不履行 ,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所示,尚屬無憑。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未按圖施工 、偷工減料、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附 件第第22、25至27、33至37、48頁),並經本院兩度通知兩 造到場勘驗系爭工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72至73頁 ),及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鑑定人郭讚銘鑑定並提出鑑定書, 認被告等確有上開違約情形,且可歸責(附件第87至104頁 )。被告甲雖否認違約,然其聲請之鑑定人王振慶為不適任 ,其嗣後雖聲請改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卻因不 繳納鑑定費而無法完成(本院卷卷二第93頁),所辯自非可 採。本院第2次到場勘驗系爭工程時,仍有兩造先前未有之 違約爭執事項發生,且現況已因業主之使用收益而有變更, 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僅22萬餘元、7萬餘元,自 不應無窮盡調查證據而延滯訴訟,否則難以保障當事人之正 當權利,本於優勢證據法則,應認鑑定人郭讚銘之鑑定可採 ,被告甲聲請調查證人楊承杰,證明其無違約情形,核無必 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系爭契約依報酬給付之工程慣例,於期初得請領70%,期中 得請領85%,竣工驗收完成得請領95%,尾款5%充作保固 金,1年期滿無息領回,原告給付第1期報酬105,000元及第2 期報酬58,800元,合計163,800元,第1期報酬部分,依工程 計價明細表項次11、15、15之1,分別計價24,500元、40,00 0元、6,000元,已完成部分為26,348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被告等既未完成全部工作,僅得受領101,701元即已完 成金額85%,其無法律上原因,溢領62,099元,致原告受損 害,自應返還(計算式:24,500+40,000+6,000=70,500,7 0,500-26,348=44,152,163,800-44,152=119,648,119,6 48*85%≒101,701,163,800-101,701=62,099元),原告 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溢領工 程款60,399元,應屬有據。 3.被告等確有上開違約情形,且可歸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缺失扣款28,112元、35,840 元、10,000元,合計73,952元,應屬有據。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 違約金」。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含套房12間及店面1間,如予出租,每 間套房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7,000元,店面每月可收取之租 金為6,000元,全部出租可收取9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而為原告與業主訂立之工程整修契 約條款書面為證(本院卷一第115頁)。又系爭工程未約定 完工期限,被告等自106年12月16日起停工,原告於106年12 月25日向被告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2月 27日到達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 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遲延完工12日,堪信為真;逾上開日 數部分,被告等尚無庸負責。上開書面第4條第2項固約定, 「乙方(指原告)承諾所有各類工程需於建築變更設計工程 全部完成後3個月內全數竣工,每逾壹日罰款新台幣壹萬元 違約金,逾期達七個日曆天後,以可預期一個月租金新台幣 玖萬元懲罰」,然被告等僅遲延完工12日,自應依該日數計 算損害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7,000*12+6,000=90,000 ,90,000*12/30=36,000),不應逕以原告與業主所約定逾 期7日以上違約金90,000元認定損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等 違約12日,受有36,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 非可採。 ㈡惟系爭契約報酬總價為402,94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被告等已完工之金額為119,648元(計算式:24,500+40,000 +6,000=70,500,70,500-26,348=44,152,163,800-44,15 2=119,648),就系爭契約已為一部履行,依上開規定,自 應減少違約金為63,276元(計算式:402,940-119,648=283 ,292,36,000*283,292/402,940≒25,310)。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5,31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71 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60,399元、工程缺失 扣款28,112元、遲延完工損害賠償90,000元,合計178,511 元,原告自行送達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26日寄出 ,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等;原告107年1月31日書狀擴 張請求工程缺失扣款35,840元,原告自行送達之繕本,係於 107年1月31日寄出,於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日先後送達 被告甲、乙;原告107年7月21日書狀擴張請求工程缺失扣款 10,000元,原告自行送達之繕本,係於107年7月24日寄出, 於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先後送達被告甲、乙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被告等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為60,399元, 應給付之工程缺失扣款依序為28,112元、35,840元、10,000 元,應賠償之損害為25,310元,合計159,661元,並平均分 擔。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 付159,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訴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捌、反訴之判斷: 被告甲主張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曾變更設計、追加工作, 其已完成105年8月估價單編號1、10至16、18,及追加之工作 全部即107年1月17日估價單第2頁之事實,尚非可採,已如前 述,原告拒絕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從而被告甲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 玖、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60,399元│被告等: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 │ ├────┼──────────────┤ │28,112元│被告等: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 │ ├────┼──────────────┤ │35,840元│被告甲:自107年2月2日起 │ │ │被告乙:自107年2月3日起 │ ├────┼──────────────┤ │10,000元│被告甲:自107年7月26日起 │ │ │被告乙:自107年7月27日起 │ ├────┼──────────────┤ │25,310元│被告等: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 │ └────┴──────────────┘ 附件:共104頁,頁碼為底端「-1-」至「-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