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3號
原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黃肆憲
即
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澔
被 告 佑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6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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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
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
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經查:
本件為工程事件,
兩造之爭執
涉及多項圖表,
爰引用兩造之書狀及相關文書作為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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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本訴聲明:被告黃肆憲(下稱被告甲)、佑捷水電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乙,被告甲、乙合稱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4,351元,及其中178,511元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
起,其中35,840元自107年2月3日起,其中10,000元自107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訂約及履約過程:
1.原告為訴外人柯吳桂卿即業主所有坐落彰化縣○○市○○
路○段○○○巷○號1樓至3樓建物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監
造單位。兩造於105年9月10日前後,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等應依原告提出之設計
圖、工程計價明細表、合約單價分析表(附件第8至17頁
)完工,並遵守原告之指示(附件第1頁第23行至第2頁第
7行),原告則應依被告甲提出之105年8月估價單(附件
第7頁)給付總價402,940元之
報酬。
2.系爭工程因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業主補
正消防文件,原告
乃通知被告甲,自106年1月16日起,除
牆壁內部電線更新及申請1樓營業電表、3樓家用電表部分
外,全面停工,並於106年1月19日匯款給付第1期報酬105
,000元至被告甲申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乙開立統一發
票予原告。業主補正消防文件後,彰化縣政府於106年9月
14日發函通知准予給照使用,原告乃通知被告甲復工,並
於106年12月7日匯款給付第2期報酬58,800元至被告甲申
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乙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3.原告於被告等復工後,竟發現被告等未按圖施工,偷工減
料,且工作有瑕疵(附件第4頁第3至22行、第22頁、第25
頁至27頁、第28頁第26行至第30頁第13行、第33至37頁、
第46頁第27行至第47頁第5行、第48至50頁,不含第32頁
),被告甲復以兩造未曾約定之工作為由,要求原告給付
額外報酬遭拒,遂於106年12月16日起自行片面停工。原
告乃於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等終止系爭契約,於106年12
月27日到達,並另行發包。
㈡被告等
抗辯不實:
1.兩造雖未訂立系爭契約之書面,然原告係先向被告乙尋覓
施工單位,而由被告乙指派被告甲出面與原告磋商施工內
容並提出105年8月估價單,其後原告給付之報酬係由被告
乙開立統一發票,依商業習慣,及被告等之給付方式,被
告等應為共同
承攬人。
2.兩造於系爭契約磋商時,係由原告先提出設計圖與工程計
價明細表、合約單價分析表予被告等,除工資部分外,均
已
列舉廠牌、型號、配置標準,被告等再據以計算總價,
而提出105年8月估價單,
嗣後並無工作項目之變更或追加
。如
非原告先提出
上開圖表,被告等當無從估價,自
難認
上開圖表不實。
3.被告甲否認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工作有瑕疵,不可採
信(附件第38頁第18行至第43頁第2行),原告
聲請之
鑑
定人郭讚銘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等確有違約情形,且可歸
責(附件第87至104頁)。被告甲聲請之鑑定人王振慶為
不
適任,其
嗣後雖聲請改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
,卻因不繳納鑑定費而無法完成,自難認其辯解可採。
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4,351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1.返還溢領工程款60,399元:原告給付第1期報酬105,000元
及第2期報酬58,800元,合計163,800元。第1期報酬部分
,依工程計價明細表項次11、15、15之1,分別計價24,50
0元、40,000元、6,000元,然被告等僅完成其中26,348元
。依報酬給付之工程慣例,於期初得請領70%,期中得請
領85%,竣工驗收完成得請領95%,尾款5%充作保固金
,1年期滿無息領回。是被告等於期中僅得請領103,401元
,溢領之工程款60,399元自應返還原告。
2.工程缺失扣款73,952元:被告等有
前揭違約情形,應扣款
28,112元、35,840元、10,000元(附件第4頁第21行、第3
0頁第12行、第47頁第5行),合計73,952元。
3.遲延完工
損害賠償90,000元:系爭工程包含套房12間及店
面1間,如予出租,每間套房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7,000元
,店面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6,000元,全部出租可收取90,
000元。原告因被告等遲延完工逾1個月,需賠償業主90,0
00元,得向被告等
求償。
4.原告
起訴狀係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60,399元、工程缺失扣
款28,112元、遲延完工損害賠償90,000元,合計178,511
元,原告自行送達之
繕本,係於106年12月26日寄出,於
106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等;原告107年1月31日書狀擴張
請求工程缺失扣款35,840元,原告自行送達之繕本,係於
107年1月31日寄出,於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日先後送
達被告甲、乙;原告107年7月21日書狀擴張請求工程缺失
扣款10,000元,原告自行送達之繕本,係於107年7月24日
寄出,於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先後送達被告甲、
乙。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4,351元,並加計其中178,511
元自106年12月28日起,其中35,840元自107年2月3日起,
其中10,000元自107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5.為此依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反訴聲明:反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變更或追加工作。
㈡否認積欠系爭契約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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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主張:
本訴聲明:本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甲訂立,被告乙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原告與被告甲最初約定之工作範圍如105年8月估價單所示
(附件第7頁),報酬402,940元,被告甲已完成項目為估價
單編號1、10至16、18,得向原告請求報酬170,600元(附件
第66頁);原告嗣後追加之工作如107年1月17日估價單第2
頁所示(附件第67頁),報酬60,600元,被告甲已全部完成
,得向原告如數請求報酬,上開兩項報酬合計231,200元。
至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工程計價明細表、合約單價分析表等
資料,被告甲僅曾閱覽一部,且非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自
無義務依上開圖表施工;原告
所稱「1樓店面烘衣機及洗衣
機插座及給排水設施」、「誤切1樓後陽臺磚」,亦非兩造
約定之工作。
㈡原告於106年1月19日給付第1期報酬後,要求變更設計,並
追加約定報酬為60,600元之「1樓洗衣機配水管(含材料、
工資)、網路與電視弱電配線、1樓店面洗衣4專迴配線(含
材料、工資)、地下室配排水(含洗孔、材料、工資)、2
樓申請電錶施工、品型開關箱10P(含開關)」工作(附件
第67頁)。然原告嗣後竟否認追加,拒絕給付報酬,又關於
105年8月估價單第6項約定之熱水器安裝工作(附件第7頁)
,原告拒不修正配水管,經催告不獲置理,被告甲乃於106
年12月18日以簡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完成工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㈢被告甲已依系爭契約按圖施工,並無偷工減料或遲延給付、
瑕疵給付,亦無溢領工程款,原告主張不實(附件第73至85
頁)。
㈣業主既未向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不得轉而向
被告甲求償。
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甲78,9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甲約定之工作,如105年8月估價單及107年1月17
日估價單第2頁所示(附件第7、67頁)。被告甲已完成105
年8月估價單編號1、10至16、18,及追加之工作全部即107
年1月17日估價單第2頁,得依序向原告請求報酬170,600元
、60,600元,合計231,200元(附件第66至67頁),加計5%
營業稅後,為242,760元。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盡前開協力
義務,致被告甲無法完成工作,原告僅給付163,800元,尚
欠78,960元,自應如數給付欠款。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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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被告乙主張:
本訴聲明:本訴駁回。
陳述:被告乙係因出賣施工材料予被告甲,經被告甲之要求,
始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被告乙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參
與系爭工程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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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業主所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原告與被告甲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未訂立系爭契約之書面(但被告乙是否當事人,
兩造尚有爭執)。
被告甲提出之105年8月估價單,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
如完成工作,原告應給付報酬402,940元(但原告提出之設計
圖、工程計價明細表、合約單價分析表是否系爭契約約定之內
容,及原告嗣後有無變更設計並追加工作,兩造尚有爭執)。
系爭工程因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業主補正消
防文件,原告乃通知被告甲,自106年1月16日起,除牆壁內部
電線更新及申請1樓營業電表、3樓家用電表部分外,全面停工
,並於106年1月19日匯款給付第1期報酬105,000元至被告甲申
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乙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業主補正消
防文件後,彰化縣政府於106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准予給照使用
,原告乃通知被告甲復工,並於106年12月7日匯款給付第2期
報酬58,800元至被告甲申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乙開立統一
發票予原告。
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甲於106年12月16日起停工,
並於106年12月18日以簡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於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12月27日到達。
系爭契約依報酬給付之工程慣例,於期初得請領70%,期中得
請領85%,竣工驗收完成得請領95%,尾款5%充作保固金,1
年期滿無息領回。
原告給付之第1期報酬部分,依工程計價明細表項次11、15、1
5之1,分別計價24,500元、40,000元、6,000元,已完成部分
為26,348元。
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60,399元、工程缺失扣款28
,112元、遲延完工損害賠償90,000元,合計178,511元,原告
自行送達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26日寄出,於106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等;原告107年1月31日書狀擴張請求工程缺失
扣款35,840元,原告自行送達之繕本,係於107年1月31日寄出
,於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日先後送達被告甲、乙;原告10
7年7月21日書狀擴張請求工程缺失扣款10,000元,原告自行送
達之繕本,係於107年7月24日寄出,於107年7月25日、107年7
月26日先後送達被告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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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本件主要爭點:
被告乙是否系爭契約當事人?
被告等應否依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工程計價明細表、合約單價
分析表完成工作?
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有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
系爭工程是否因
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系爭工程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
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如有追加工作,被告甲得否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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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本訴之判斷:
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經查:原告為業主所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其於106年1月
19日匯款給付第1期報酬105,000元至被告甲申設之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乙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續於106年12月7日匯款給付
第2期報酬58,800元至被告甲申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乙開
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兩造縱未訂立系爭
契約之書面,且105年8月估價單係由被告甲單獨提出,然被告
乙既於被告甲受領前開2期報酬時,先後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應認被告等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如被告乙係因出賣施工材
料予被告甲而開立統一發票,則開立對象應為被告甲即買受人
,
而非原告,是被告乙所辯,
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
系爭契約當事人,
堪信為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被告甲提出之105年8月估價單,為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之
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設計圖、工程計價
明細表、合約單價分析表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雖為被
告甲否認,然被告等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建物之1樓至3樓,衡
諸
經驗法則,每層地坪、格局、面積及需求未必一致,所用
材料亦因廠牌、型號、品質而有不同價值,原告為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即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經核上開圖
表乃工程業習見之規範、圖說,如原告未提出之上開圖表,
被告等無從據以計算估價單各項之報酬並按圖施工,是被告
甲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主張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曾變更設計、追加工作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107年1月17日估價單第2頁為證,然為
原告否認。經核上開估價單第2頁並無原告簽章,不應與兩
造均不爭執之105年8月估價單相提並論,且其品名已有部分
呈現於原告提出之圖表(附件第8頁、第14頁第11項、第15
頁第14、15、15-1項、第16頁項次11-1編號1),被告甲復
無法表明原告如確有變更、追加,被告等應如何按圖施工之
具體內容,是被告甲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約
定內容為何,當以兩造最為知悉,被告甲聲請調查證人即其
僱用之現場施工人員楊承杰,證明系爭契約有變更、追加工
作,核無必要。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侵害
債權
,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
債務不履行,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等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
縱有違約,乃債務不履行
,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所示,尚屬無憑。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未按圖施工
、偷工減料、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附
件第第22、25至27、33至37、48頁),並經本院兩度通知兩
造到場
勘驗系爭工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72至73頁
),及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鑑定人郭讚銘鑑定並提出鑑定書,
認被告等確有上開違約情形,且可歸責(附件第87至104頁
)。被告甲雖否認違約,然其聲請之鑑定人王振慶為不適任
,其嗣後雖聲請改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卻因不
繳納鑑定費而無法完成(本院卷卷二第93頁),所辯自非可
採。本院第2次到場勘驗系爭工程時,仍有兩造先前未有之
違約爭執事項發生,且現況已因業主之使用收益而有變更,
然本訴、反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僅22萬餘元、7萬餘元,自
不應無窮盡調查證據而延滯訴訟,否則難以保障當事人之正
當權利,本於
優勢證據法則,應認鑑定人郭讚銘之鑑定可採
,被告甲聲請調查證人楊承杰,證明其無違約情形,核無必
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系爭契約依報酬給付之工程慣例,於期初得請領70%,期中
得請領85%,竣工驗收完成得請領95%,尾款5%充作保固
金,1年期滿無息領回,原告給付第1期報酬105,000元及第2
期報酬58,800元,合計163,800元,第1期報酬部分,依工程
計價明細表項次11、15、15之1,分別計價24,500元、40,00
0元、6,000元,已完成部分為26,348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被告等既未完成全部工作,僅得受領101,701元即已完
成金額85%,其無法律上原因,溢領62,099元,致原告受損
害,自應返還(計算式:24,500+40,000+6,000=70,500,7
0,500-26,348=44,152,163,800-44,152=119,648,119,6
48*85%≒101,701,163,800-101,701=62,099元),原告
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溢領工
程款60,399元,應屬有據。
3.被告等確有上開違約情形,且可歸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缺失扣款28,112元、35,840
元、10,000元,合計73,952元,應屬有據。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
違約金」。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含套房12間及店面1間,如予出租,每
間套房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7,000元,店面每月可收取之租
金為6,000元,全部出租可收取9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而為原告與業主訂立之工程整修契
約條款書面為證(本院卷一第115頁)。又系爭工程未約定
完工期限,被告等自106年12月16日起停工,原告於106年12
月25日向被告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2月
27日到達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
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遲延完工12日,堪信為真;逾上開日
數部分,被告等尚
無庸負責。上開書面第4條第2項固約定,
「乙方(指原告)承諾所有各類工程需於建築變更設計工程
全部完成後3個月內全數竣工,每逾壹日罰款新台幣壹萬元
違約金,逾期達七個日曆天後,以可預期一個月租金新台幣
玖萬元懲罰」,然被告等僅遲延完工12日,自應依該日數計
算損害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7,000*12+6,000=90,000
,90,000*12/30=36,000),不應逕以原告與業主所約定逾
期7日以上違約金90,000元認定損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等
違約12日,受有36,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
非可採。
㈡
惟系爭契約報酬總價為402,94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被告等已完工之金額為119,648元(計算式:24,500+40,000
+6,000=70,500,70,500-26,348=44,152,163,800-44,15
2=119,648),就系爭契約已為一部履行,依上開規定,自
應減少違約金為63,276元(計算式:402,940-119,648=283
,292,36,000*283,292/402,940≒25,310)。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5,31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71
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60,399元、工程缺失
扣款28,112元、遲延完工損害賠償90,000元,合計178,511
元,原告自行送達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26日寄出
,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等;原告107年1月31日書狀擴
張請求工程缺失扣款35,840元,原告自行送達之繕本,係於
107年1月31日寄出,於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日先後送達
被告甲、乙;原告107年7月21日書狀擴張請求工程缺失扣款
10,000元,原告自行送達之繕本,係於107年7月24日寄出,
於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先後送達被告甲、乙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被告等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為60,399元,
應給付之工程缺失扣款依序為28,112元、35,840元、10,000
元,應賠償之損害為25,310元,合計159,661元,並平均分
擔。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
付159,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訴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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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反訴之判斷:
被告甲主張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曾變更設計、追加工作,
其已完成105年8月估價單編號1、10至16、18,及追加之工作
全部即107年1月17日估價單第2頁之事實,尚非可採,已如前
述,原告拒絕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從而被告甲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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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60,399元│被告等: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 │
├────┼──────────────┤
│28,112元│被告等: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 │
├────┼──────────────┤
│35,840元│被告甲:自107年2月2日起 │
│ │被告乙:自107年2月3日起 │
├────┼──────────────┤
│10,000元│被告甲:自107年7月26日起 │
│ │被告乙:自107年7月27日起 │
├────┼──────────────┤
│25,310元│被告等: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 │
└────┴──────────────┘
附件:共104頁,頁碼為底端「-1-」至「-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