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林戊林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名
被 告 高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方彥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高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
司)、陳威甫、蕭吉茗應給付原告林戊林、廖淑媛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
,原告廖淑媛撤回本件訴訟,原告林戊林撤回對被告陳威甫
、蕭吉茗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高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林
戊林2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通公司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目前駕駛之車輛引擎漏油決定換車,遂於
107年6月18日經由訴外人即友人李榮騰介紹到被告公司看車
,並由業務陳威甫接待,經幾位業務員強力推銷廠牌為TOYO
TA、型式WISH、年份2008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表示系爭車輛里程數少,車況無問題
等,原告才與被告簽定總價399,000元之中古車買賣
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定金30,000元。嗣原告女
兒上網查詢同款車中古車行情約二十幾萬元,被告有低價高
賣坑殺
消費者之行為,原告女兒撥打好車大聯盟
申訴,被告
有電話照會原告,但因時間過晚未到被告處商談。原告於翌
日上班時,被告要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廖淑媛匯入購車款20
0,000元,廖淑媛遂代匯200,000元至被告帳戶,系爭車輛過
戶至原告名下。原告邀李榮騰、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名於10
7年6月24日至被告處幫忙處理系爭車輛事宜,陳建名提議系
爭車輛須要鑑定車況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蕭吉茗表
示如果鑑定有問題,無條件把錢全部還給原告。系爭車輛於
107年6月25日至豐田汽車廠初步鑑定,可見引擎底漏油嚴重
,影響行車安全,且車身部分重新烤漆。又系爭車輛係法拍
車,車況不明,於98年、99年均有車身鈑金整修紀錄,可見
系爭車輛有出現重大事故,且104年9月12日即停止使用,里
程數又過少,有違背正常使用之情況。系爭車輛本有瑕疵,
被告未事先告知,驗車後,被告卻表示只能退還總車價270,
000元,原告不接受。另被告欺騙原告系爭車輛為向客戶所
調,但實際上是法拍車,原告係遭被告欺騙而購買系爭車輛
,倘原告知悉系爭車輛為法拍車即不會購買,
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6項約定、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購車價金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354,000元
拍賣取得,
並經HOT大聯盟為車輛
認證,認證結果系爭車輛於各方面
均屬正常,被告因而將系爭車輛置於公司之車廠內為出售
,嗣原告有意願承買,並經其試車後覺得滿意,因而
合意
買賣價金為399,000元(包含原告要求加裝價值20,000元
之影音設備),辦理自小客車過戶手續亦須約10,000元,
故被告就系爭車輛僅約賺取15,000元,並
非不合理之買賣
。又系爭車輛雖係97年出廠,但里程數僅約2萬公里,整
體車況及外觀均相當良好,而並非每一部車之出廠年份或
里程數相同即係相同價格,仍應視車輛之整體車況,方能
為相當價格之判斷,且二手車之交易並無一定之市場價格
,因出廠年份、行駛里程數、車體外觀、車內設備、有無
加裝影音設備及音響改裝、有無發生重大事故等等原因,
均會影響交易價格,而系爭車輛之承買,係經
兩造之合意
,並無原告所指低價高賣坑殺消費者之行為,原告自不能
主觀認為所購之價格不合理而片面主張
解除契約。
(二)被告已依約於107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之
名下,而於交車前,原告以系爭車輛引擎底漏油嚴重,且
該車身部分已重新烤漆為由,要求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
惟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有違反
前述規定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減少價金,或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扣除使用利益之價金及至解約日
至返還日之利息」,故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係車輛
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至第5項之情形,即發生重大事故
、泡水車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曾於車內發生
自殺、他殺、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情形、車輛以其他車輛
之車牌裝置、或由不同車輛解體拼裝,及交車與試車非同
一車輛
等情形。系爭車輛由HOT大聯盟之保固檢查內容可
知,引擎之油底殼並無漏油之情事,而豐田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雖認機油有底殼滲油,惟經被告請TOYOTA汽車原
廠就系爭車輛機油底殼漏油原因詳細載明並
予以估價更換
,可知其價格僅有拆裝工資,墊片膠之材料費用為零,即
明墊片膠之更換並非車輛有瑕疵,是系爭車輛並無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依錄音光碟之錄音譯
文可知,被告係表示可解約還款之原因為系爭車輛有重大
瑕疵,亦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至第5項之約定,惟系爭
車輛並無前開情事,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三)原告買車前即知系爭車輛為二手車,一定會有前手,本件
雙方就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合意,買賣契約即成立,由兩造
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欺騙原告,兩造亦未將車
輛來源列為契約必要之點,系爭車輛是原告試車之後,對
於車輛表示滿意,才決定承買,與車輛之來源無關,且原
告在意的是事後認為車價買貴,而要解除買賣契約,並非
對車輛之來源有意見,然此非解除契約之事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7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車輛,已
交付被告230,000元,並已辦理過戶,嗣於107年6月25日經
豐田汽車廠檢查,發現系爭車輛機油油底殼滲油等事實,
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服務廠估價單、
存證信函、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機油
油底殼滲油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3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有違反前述
規定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扣除使用利益之價金及至解約日至返
還日之利息」,而同條第1項至第5項,則包含車輛發生重
大事故、泡水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曾於車內
發生自殺、他殺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情形、車輛以其他車
輛之車牌裝置或由不同車輛解體拼裝,及交車與試車非同
一車輛等情形。又依同條第1項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
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
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之情形。足見原告僅就系爭車
輛有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至第5項之情形,始得依同
條第6項解除買賣契約。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25日經豐田汽車廠檢查,有
機油油底殼滲油之瑕疵
一節,固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25
日經HOT大聯盟認證,檢查結果正常,並無泡水、重大事
故、車體接合等情形,
嗣經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請豐田
汽車廠就系爭車輛機油底殼漏油原因詳細載明並予以估價
更換,檢查原因為油底殼墊片膠老化,更換後測試正常,
而估修價格為拆裝工資2,680元、墊片膠之材料費用為0元
,有被告提出之HOT大聯盟車輛認證書、中部汽車費用預
估說明單在卷
可稽。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
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中古車
輛買賣,其標的車輛已出廠一段時間,且經一定公里里程
數之使用,車況自不能與新車相比,此為買賣雙方所能預
期,因而中古車內部機件耗損,需待修繕重新更換,如係
一般車內機器零件之老舊更換,尚難據此即可謂為中古車
之瑕疵。本件系爭車輛係97年出廠,在經數年使用後造成
墊片膠損耗而致機油油底殼滲油,係屬自然及必然之損耗
及老化現象,並經被告委由車廠更換墊片膠而補正,無妨
礙行駛或安全顧慮,
難謂系爭車輛有嚴重漏油之瑕疵存在
。又觀之系爭車輛於97年3月23日至104年9月12日之車輛
維修履歷明細表,系爭車輛於98年1月14日及99年12月9日
雖各有一次鈑金修復,惟
參酌同日更換零件之內容,98年
1月14日僅更換前保險桿蓋、後保桿蓋,99年12月9日則使
用車身密封膠、車身膠、防水條固定扣,自無從僅以系爭
車輛有
上開紀錄
所載之維修事實,即推認系爭車輛曾發生
重大交通事故。從而,系爭車輛機油油底殼滲油之原因係
因車輛經數年使用造成底殼墊片膠老化,並非瑕疵,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至第5項
之情事,則原告以系爭車輛有滲油瑕疵、曾發生重大事故
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30,000元,即非有據
。
(三)原告又主張依107年6月24日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蕭吉茗承諾
如系爭車輛檢測有問題,願意退款等語,然
觀諸錄音譯文
內容,蕭吉茗:「車子若有事故、泡水、里程數不準等問
題,我絕對無條件,你不用走
法律,我覺對幫你走程序告
原車主」,蕭吉茗:「這台車要是鑑定有問題,我絕對無
條件把錢全部還你」,陳建名:「私底下鑑定叫要看你怎
麼鑑定」,蕭吉茗:「沒有啦!鑑定沒有所謂私底下,你
也可以先鑑定,TOYOTA原廠全臺灣哪一間都可以,這就最
公正了!TOYOTA全臺灣,看你要臺北還是高雄,他一定有
他的公信力在,包括里程數、還是車有重大事故,但小瑕
疵就不算重大事故」,陳建名:「小瑕疵是難免啦,這是
在所難免啦,不是嫌車不好,今天是嫌車子價錢不好,這
我講得很坦白了」,
徵諸前後對話之意,足認蕭吉茗表示
可解約退款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有事故、泡水、里程數不
準等問題之瑕疵,亦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至第5項所約
定之情形,非謂有任何問題即可解約退款,又原告未能舉
證系爭車輛有上開情事,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亦
非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欺騙原告系爭車輛為向客戶所調,但實際
上是法拍車,原告係遭被告欺騙而購買系爭車輛,倘原告
知悉系爭車輛為法拍車即不會購買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
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對「物之性質」之錯誤,係指足以影響物的
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而言,此等事實或法律關係
須以物的本身為基礎,如建地之可建築性,藝術品的來源
及真實,汽車買賣之製造年份、公里數以及是否發生事故
等。另所謂「交易上是否重要」,應就各該
法律行為的典
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
,無論就雙方當事人、標的物、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均互相一致,又就汽車二手車買賣而言,足以影響
物之使用及價值為汽車之製造年份、里程數以及是否發生
事故、泡水、拼裝等,原告既知系爭車輛為二手車,兩造
未將車輛之來源列為契約內容,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則
記載被告所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為擔保系爭車輛無來歷
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利瑕疵之情事,顯見被告從何種
合法管道取得(拍賣取得或他人出售)車輛,並不足以影
響原告對系爭車輛之使用及價值,是原告主張對系爭車輛
之來源為拍賣取得,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自不足採
。又原告就其於締約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節,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民法第359條規定,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