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昱誠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昱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游美月(即林油智之
繼承人)
林讚錦(即林油智之
繼承人)
林瑞雅(即林油智之繼承人)
林柔妤(即林油智之繼承人)
林曉潔(即林油智之繼承人)
林德卿(即林油智之繼承人)
林亮宏(即林油智之繼承人)
姚永泰(即林油智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姚永錩(即林油智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玉枝(即林油智之繼承人)
林國華(即林高堂之繼承人、林黃數禎之
承受訴訟
林國泰(即林高堂之繼承人、林黃數禎之承受訴訟
林子恒(即林維禎之繼承人)
林治平(即林維禎之繼承人)
林維祥
林維德
林晋呈(即林李牡丹之繼承人)
林獻盛(即林李牡丹之繼承人)
李欽龍(即林油溫、林李牡丹之繼承人)
李淑真(即林油溫、林李牡丹之繼承人)
黃李淑菁(即林油溫、林李牡丹之繼承人)
黃玉茹(即林李牡丹繼承人)
黃玉菁(即林李牡丹之繼承人)
廖林寶蘭(即林李牡丹之繼承人)
林淑珠(即林油溫、林李牡丹之繼承人)
林淑免(即林李牡丹之繼承人)
林富美(即林李牡丹之繼承人)
林油成
上一人 之
特別代理人 林文財 住同上
被 告 林世文(即林武雄、林宗哲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號
林添旺(即林宗哲之繼承人)
住同上
吳阿對(即林宗哲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號
林佳昌(即林宗哲之繼承人)
住同上
林琤雅(即林宗哲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街○○號
謝壯一(即林宗哲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號
林芮琪(即林宗哲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號
林寳菜(即林宗哲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林宛均(即林宗哲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林陳瑞珠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林建良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林建利 住同上
林助信律師即林壯品之
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周茂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美月、林讚錦、林瑞雅、林柔妤、林曉潔、林德卿、林亮
宏、姚永錩、姚永泰、林玉枝應就被繼承人林油智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林子恒、林治平應就被繼承人林維禎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欽龍、李淑真、黃李淑菁、林淑珠應就被繼承人林油溫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晋呈、林獻盛、李欽龍、李淑真、黃李淑菁、黃玉茹、黃
玉菁、廖林寶蘭、林淑珠、林淑免、林富美應就被繼承人林李牡
丹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林壯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壯品所遺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
被告謝壯一、林世文、林佳昌、吳阿對、林添旺、林琤雅、林芮
琪、林寳菜、林宛均應就被繼承人林宗哲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依
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
人林黃數禎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國華、林國泰,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
可
稽,原告於108年5月7日聲明由林黃數禎之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建築用地、面積60平方公
尺,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
(一)原共有人林高堂於起訴前之107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黃數禎(已於107年7月15日死亡)、被告林國華、林
國泰,而關於林高堂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本由其繼承
人
公同共有取得,
嗣因其等
協議分割繼承歸由被告林國泰
單獨取得,並於107年4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
林國泰未聲請承當訴訟,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該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於
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林國
華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原共有人林武雄於起訴前之97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吳阿對、林世文、林添旺、林佳昌、林琤雅,而關
於林武雄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本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取得,嗣因其等協議分割繼承歸由被告林世文單獨取得,
並於107年4月2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世文於108
年6月16日以書狀聲請承當被告吳阿對、林添旺、林佳昌
、林琤雅之訴訟,並提出被告吳阿對、林添旺、林佳昌、
林琤雅等人之同意書,而原告亦表示同意,經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林世文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原共有人林油智、林維禎、林油溫、林李牡丹、
林壯品、林宗哲等人已死亡,
惟其繼承人
迄今仍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協議,惟因
上情,故迄今均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宜,為早日消
滅共有關係,以地盡其利,又為求訴訟經濟起見,為順利
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於本件一併訴請林油智、林維禎、林
油溫、林李牡丹、林宗哲等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另林壯品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107
年度
司繼字第1272號民事
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其遺產
管理人,為此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林壯品之遺產管理人
應就被繼承人林壯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面積僅60平方公尺,過於狹小且共有人數眾多,
為三角地形之畸零地,其上無建物占用,且除原告以外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甚小,故分割後土地仍係畸零地,
無法用於建築,如予細分,將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過小
而無法為合理有效之使用,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及社會經濟
發展。又系爭土地未臨公路,不利管理利用,除原告之外
之多數共有人均未曾踏足系爭土地,更無使用管領之情,
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其他被告受價金補償,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亦得使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故主張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其餘被告受價金補償,
以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至價金補償基準,主張以系爭
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700元加計四成計算為13,580元(計算式:9,700×1.4=1
3,580),各共有人應受價金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姚永錩、姚永泰、李淑真、黃李淑菁、林油成則以:
系爭土地是繼承之土地,對土地現狀不瞭解,且未使用系
爭土地,同意土地由原告取得土地,被告獲得價金補償等
語。
(二)被告林獻盛、林淑免、廖林寶蘭、林世文、林添旺、林佳
昌、吳阿對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林壯品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提出書狀
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以價金補
償方式予被告等語。
(四)被告林建良、林建利則以:系爭土地是繼承之土地,對土
地現狀不瞭解,且未使用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看其他共有
人意見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等情,
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件
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原共有人林油智、林維禎、林油溫、林李牡丹、林宗
哲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林壯品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
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
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
予以衡
量。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30餘人,惟土地面積僅60平
方公尺,倘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分比例均受原物之分配,
則因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以有效利用土
地,故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土
地經濟效益,且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
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以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被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四)關於補償方式,經被告姚永錩、姚永泰、李淑真、黃李淑
菁、林油成、林獻盛、林淑免、廖林寶蘭、林世文、林添
旺、林佳昌、吳阿對、林助信律師即林壯品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
四成計算補償金額,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
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上開補償
金額計算方式即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應
屬
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良曾以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本院並依原告聲
請告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
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抵押權應移存
於抵押人即被告林建良受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
附此
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繼承人/遺產管理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備註 │
│ │ │人 │ │擔比例 │ │
│ │ │ │ │ │ │
├──┼────┼────────┼─────┼─────┼────┤
│1 │林油智(│游美月、林讚錦、│1/40 │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
│ │死亡) │林瑞雅、林柔妤、│ │1/40 │承登記 │
│ │ │林曉潔、林德卿、│ │ │ │
│ │ │林亮宏、姚永錩、│ │ │ │
│ │ │姚永泰、林玉枝 │ │ │ │
├──┼────┼────────┼─────┼─────┼────┤
│2 │林維禎(│林子恒、林治平 │1/120 │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
│ │死亡) │ │ │1/120 │承登記 │
├──┼────┼────────┼─────┼─────┼────┤
│3 │林維祥 │ │1/120 │1/120 │ │
├──┼────┼────────┼─────┼─────┼────┤
│4 │林維德 │ │1/120 │1/120 │ │
├──┼────┼────────┼─────┼─────┼────┤
│5 │林油溫(│李欽龍、李淑真、│1/32 │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
│ │死亡) │黃李淑菁、林淑珠│ │1/32 │承登記 │
├──┼────┼────────┼─────┼─────┼────┤
│6 │林李牡丹│林晋呈、林獻盛、│1/32 │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
│ │(死亡)│李欽龍、李淑真、│ │1/32 │承登記 │
│ │ │黃李淑菁、黃玉茹│ │ │ │
│ │ │、黃玉菁、廖林寶│ │ │ │
│ │ │蘭、林淑珠、林淑│ │ │ │
│ │ │免、林富美 │ │ │ │
├──┼────┼────────┼─────┼─────┼────┤
│7 │林油成 │ │3/50 │3/50 │ │
├──┼────┼────────┼─────┼─────┼────┤
│8 │林壯品(│林助信律師即林壯│1/80 │1/80 │未辦理遺│
│ │死亡) │品之遺產管理人 │ │ │產管理人│
│ │ │ │ │ │登記 │
├──┼────┼────────┼─────┼─────┼────┤
│9 │林宗哲(│謝壯一、吳阿對、│1/80 │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
│ │死亡) │林世文、林添旺、│ │1/80 │承登記 │
│ │ │林佳昌、林琤雅、│ │ │ │
│ │ │林芮琪、林寳菜、│ │ │ │
│ │ │林宛均 │ │ │ │
├──┼────┼────────┼─────┼─────┼────┤
│10 │林陳瑞珠│ │1/20 │1/20 │ │
├──┼────┼────────┼─────┼─────┼────┤
│11 │林建良 │ │3/240 │3/240 │ │
├──┼────┼────────┼─────┼─────┼────┤
│12 │林建利 │ │3/240 │3/240 │ │
├──┼────┼────────┼─────┼─────┼────┤
│13 │昱誠圓建│ │2208/3200 │2208/3200 │ │
│ │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14 │林高堂(│林國華、林國泰 │1/40 │1/40 │已辦理繼│
│ │死亡) │ │ │ │承登記,│
│ │ │ │ │ │由林國泰│
│ │ │ │ │ │取得 │
├──┼────┼────────┼─────┼─────┼────┤
│15 │林武雄(│林世文 │1/80 │1/80 │已辦理繼│
│ │死亡) │ │ │ │承登記,│
│ │ │ │ │ │並承當訴│
│ │ │ │ │ │訟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 │應補償人各應補償金額│
│ ├────────────────┼──────────┤
│號│應受補償人 │昱誠圓建設有限公司 │
├─┼────────────────┼──────────┤
│1 │游美月、林讚錦、林瑞雅、林柔妤、│20,370元(公同共有)│
│ │林曉潔、林德卿、林亮宏、姚永錩、│ │
│ │姚永泰、林玉枝(林油智之繼承人)│ │
├─┼────────────────┼──────────┤
│2 │林子恒、林治平(林維禎之繼承人)│6,790元(公同共有) │
├─┼────────────────┼──────────┤
│3 │林維祥 │6,790元 │
├─┼────────────────┼──────────┤
│4 │林維德 │6,790元 │
├─┼────────────────┼──────────┤
│5 │李欽龍、李淑真、黃李淑菁、林淑珠│25,463元(公同共有)│
│ │(林油溫之繼承人) │ │
├─┼────────────────┼──────────┤
│6 │林晋呈、林獻盛、李欽龍、李淑真、│25,463元(公同共有)│
│ │黃李淑菁、黃玉茹、黃玉菁、廖林寶│ │
│ │蘭、林淑珠、林淑免、林富美(林李│ │
│ │牡丹之繼承人) │ │
├─┼────────────────┼──────────┤
│7 │林油成 │48,888元 │
├─┼────────────────┼──────────┤
│8 │林壯品之遺產,由林助信律師管理 │10,185元 │
│ │ │ │
├─┼────────────────┼──────────┤
│9 │謝壯一、吳阿對、林世文、林添旺、│10,185元(公同共有)│
│ │林佳昌、林琤雅、林芮琪、林寳菜、│ │
│ │林宛均(林宗哲之繼承人) │ │
├─┼────────────────┼──────────┤
│10│林陳瑞珠 │40,740元 │
├─┼────────────────┼──────────┤
│11│林建良 │10,185元 │
├─┼────────────────┼──────────┤
│12│林建利 │10,185元 │
├─┼────────────────┼──────────┤
│13│林國華、林國泰 │20,370元 │
├─┼────────────────┼──────────┤
│14│林世文 │10,185元 │
├─┴────────────────┼──────────┤
│ 合計 │252,58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