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林郭秀美
訴訟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姿語
被 告 欣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尊聘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之三
層磚造混凝土鐵皮屋頂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點五七平方公
尺之圍牆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及B 部分之
地上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
7 年10月23日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具狀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
實上之陳述,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之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
仍以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有之213-4 建號建物之第1 、2 層為
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被告僅係於該基礎上增建第3 層
建物,但建物本身之基礎結構並未越界,
乃是因為土地重測
導致土地偏移所致,
而非因被告有何故意行為導致建物越界
。又系爭建物之拆除將影響原建物之結構,若拆除再進行補
強,其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34,796 元,其花費將高於
原告之土地價值,故將系爭建物拆除,
顯有違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故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於法無據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又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會同
兩
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
無訛
,有
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0日彰地二字第
1070009492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
抗辯本件乃係因土地重測後,土地偏移,因而導致
系爭建物越界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然本件被告並未就該土地於重測時有何指界錯誤或測
量錯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
以實其說,則本件尚無法僅
憑其主觀上之臆測即認重測之結果有誤。被告如認相關土
地因地籍重測結果失誤,影響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之正
確性或肇生相鄰土地界址爭議,應依法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被告另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
適用等語,然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所示土地,遭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
會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如拆除越界建物是否會倒
塌及相關拆除、補強加固等費用之數額
予以鑑定,其鑑定
過程及結果為:本建築物興建至今已約40年,中間排柱已
有混凝土崩裂,柱筋外露現象,若依越界線拆除,勢必先
行另施作結構基礎、地樑及一、二樓樑柱之補強措施,才
能進行拆除動作,又其結構若拆除一半將來做補強動作時
或會有安全上之疑慮,故建議拆除至原結構中間柱,則作
復原加固亦趨完整。……結構拆除後可復原加固至原有使
用功能及結構耐震能力與原結構相當。拆除工程費用:23
1,500 元、復原加固工程費用:408,300 元。此有該公會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至290 頁
)。據此可知,系爭建物縱使拆除越界部分,如以現今工
程技術加以補強加固,即不致使系爭建物倒塌,縱令被告
將該占用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因此
所需費用不貲而蒙受不利,然該建物均為私人使用,國家
社會之利益
難認將蒙受任何損失,顯然與公共利益
無涉;
又上開建物之第3 層部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該部分
本即難認有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至於第1 、2 層樓為72
年間所興建,此有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
表存根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
126 頁),距今已約36年,將屆鋼筋混凝土結構之使用年
限(約40至50年),且自鑑定報告中可知,該屋原有之中
央排柱早有鋼筋外露等老化現象,該屋之結構安全及穩固
本即大不如前。本院再三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後,仍認就附
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至於
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圍牆,既非建物或與倉庫、立體停車場
相類似之建築物,而非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2 及第796 條之1 適用。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79
6 條之2 等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上之建物、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