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顯昭
王東隆
被 告 友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松佑公司)
背書持向原告辦理票貼借款,
嗣原
告依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而遭
退票,被告為發票人,依
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松佑公司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向被告借錢,被
告開立系爭支票予松佑公司,並請松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
永烈簽聲明書,表明系爭支票發生問題,均由鄭永烈負責,
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不
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
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
保支票之支付。至被告
前揭所辯,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
手即松佑公司間所存之事由,
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510,110元,及自提示日
翌日即107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
發票日 │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票日) │ │
├───────┼───┼───┼──────┼──────┼─────┤
│106年12月31日 │友銓金│松佑五│1,510,110元 │107年1月2日 │JA0000000 │
│ │屬有限│金鑄造│ │ │ │
│ │公司 │企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