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淑玲
訴訟
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貴婷
被 告 林東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柒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時,
適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碰撞原告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右足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外踝骨折、右足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刑
事告訴
期間一再表示待原告傷好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而
原告念及被告為附近鄰居,遂不疑有他,孰料被告拖過刑
事告訴期間後,即出爾反爾,反悔不願賠償。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451,041元,詳述如下:(1)醫療費用12,441元。(2)
看護費138,000元:原告於106年4月30日受傷,2個月須人
看護,係由親人看護,依法亦得請求,
爰依
公益法人臺中
市居福照顧中心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算,共計60日即
138,0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274,800元:原告為允豪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受傷起半年無法工作,依
原告勞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合計6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274,800元。(4)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受傷異
常痛苦,無法行走,生活皆須依賴家人幫助,精神上所受
無形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事故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被告顯然有過失,原告並未撞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並無過失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過失所造成,事故當時被告騎
在原告機車之右後方,原告機車欲至右方自助餐店,突然往
右邊靠過來,被告閃躲不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
車倒地,被告因而骨折。事故現場圖雖將被告機車位置繪製
在原告機車後方,然當時被告被機車壓住,
嗣經附近之人將
被告及機車拉起來,所以被告機車位置有移動,實際位置應
在原告機車右後方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勢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書、
門診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日
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原告騎乘機車與其同向,行
駛於其左前方,行經事故地點時欲靠路旁向右偏時,其煞
車不及發生追撞,撞擊部位為其機車左前車身,其機車前
方置物籃及左側車身擦傷等語;又原告於106年5月22日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騎乘機車因快抵達目的地,
開始減速準備打方向燈向右偏時,就遭被告從後方追撞,
撞擊部位為其機車後方車身,其機車後輪偏移、車體擦傷
等語;復
參酌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機車前方置物籃左前側
凹損
等情,此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原告騎乘機
車行至事故地點前欲往右側路邊,然在其偏向右方前應注
意後方車輛之動態,而原告未注意及此,致與在其右後方
直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損害結果之發
生,,自亦有過失。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44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
書、門診收據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
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診斷書,其上
醫囑記載:「原告接受急診外傷醫師於106年4月30日並接
受石膏固定治療…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4次,需休養半年無
法負重工作,二個月內需人照顧」,堪認原告主張2個月
須人照顧為真。又原告生活上之照顧雖係由家人代勞,惟
家人之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
可評價為金錢損害,是原告主張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福照
顧中心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稱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8,000元(計算式:2
,300×60=13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為允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受傷起半
年無法工作,共有27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請領清冊、請假證明、
上開記載「需休養半年無法負重工作」之診斷書為證,參
以原告所受為右足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
之傷害,認原告休養期間以6個月為合理。另本院審酌原
告車禍當時為51歲,具有勞動能力,認原告以勞保投保薪
資45,800元作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
可憑
採,則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4,800元(計算式
:45,800×6=274,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
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
0元方屬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5,241元【計
算式:12,441+138,000+274,800+30,000=455,241】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
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18,669元【計算式:455,241元×70%=318,6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
乃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1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48,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318,669元,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48,250元,扣除後之餘額為270,419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