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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秀娥 相 對 人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 執字第二九三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七年度彰簡字第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11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5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可憑,並經調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卷宗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相 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利息之損害。參以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 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60,917元【計算式:430,000元×5% ×(2+10/12)=60,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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