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秀娥
相 對 人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
執字第二九三一一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七年度彰簡字第五○六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前揭規定所為命
債務人提供擔保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11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5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可憑,並經調閱
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卷宗
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為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相
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利息之損害。參以
本
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
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60,917元【計算式:430,000元×5%
×(2+10/12)=60,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