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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簡調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鍚隆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並提 出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蘇秀錦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之資格,並補正委任書( 狀);逾期不釋明及補正,即禁止蘇秀錦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雖列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粘鍚隆 」為被告,然本院據該編號查詢戶籍資料,其姓名為「粘錫 隆」,而非「粘鍚隆」。是原告所列被告「粘鍚隆」,難認 有當事人能力。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第1項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 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第69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 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 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 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 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雖列蘇秀錦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書(狀 );又蘇秀錦如非律師,是否符合上開準則得許可其為訴訟 代理人之要件,亦未見原告釋明。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釋 明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釋明及補正,即禁止蘇 秀錦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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