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劉成家
上列原告與
被告粘鍚隆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並提
出
繕本或影本1件;
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蘇秀錦符合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之資格,並補正委任書(
狀);逾期不釋明及補正,即禁止蘇秀錦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
起訴狀雖列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粘鍚隆
」為被告,然本院據該編號查詢戶籍資料,其姓名為「粘錫
隆」,
而非「粘鍚隆」。是原告所列被告「粘鍚隆」,
難認
有當事人能力。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第1項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
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第69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
法律系、
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
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
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
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雖列蘇秀錦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書(狀
);又蘇秀錦如非律師,是否符合
上開準則得許可其為訴訟
代理人之要件,亦未見原告釋明。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釋
明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釋明及補正,即禁止蘇
秀錦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