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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簡調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 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以原告取得之債權憑證,算至起訴日止之本息,連同程 序費用、執行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95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 僅繳納1,000元,尚有不足;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何在, 尚有不明,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元。 補正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被告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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