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毓麒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告 柯麗春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法律關係
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
上開規定
提起
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可資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裁定(下稱
系爭
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即本金、利息不存在,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
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01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256條規定「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否認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60萬
元,
嗣改稱未積欠該項債務,又改稱其有借有還、已清償所借
,前後主張固然未見一貫,
惟此為關於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
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認屬訴之變更,而反對
更正,
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並於104年7月16日以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
抵押
權;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
66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及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㈡原告係以附表2所示訴外人許家暐等所簽發面額合計7,303,9
00元之遠期支票19紙,陸續向被告借款並分次清償,被告則
依票面金額及可得提示所距日數,
按日息萬分之8計算,預
扣利息及匯款手續費後,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30
日止,匯款9筆予原告,金額共6,714,782元(該9筆依序為
465,141元、836,610元、365,493元、1,056,133元、568,63
0元、1,089,602元、845,455元、347,593元、1,140,125元
)。
㈢
兩造間發生之多次消費
借貸關係如前所述,原告有借有還,
現已未積欠被告債務。然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且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顯非正當。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於起訴狀否認向被告借得660萬元,嗣改稱未積欠該項
債務,又改稱其有借有還、已清償所借,前後主張未見一貫
,自非能信。系爭本票係於107年2月6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苟原告係以附表2支票清償借款,理應於
發票日最晚者即
105年3月22日提示後消滅債務,其竟長達近2年未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亦非能信。
㈡原告長年向被告融資借款多次,並於104年7月16日為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其中,被告曾自1
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匯款6筆予原告,金額共
4,381,609元(該6筆依序為465,141元、836,610元、365,49
3元、1,056,133元、568,630元、1,089,602元);嗣因原告
仍有融資需求,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變更登記為66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被告
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匯款3筆
予原告,金額共2,333,173元(該3筆依序為845,455元、347
,593元、1,140,125元),是被告前開9筆匯款合計金額已達
6,714,782元。兩造間發生多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先後貸
與原告之借款累積已逾千萬元,前開9筆匯款僅係一部,如
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不可能於104年10月19日無故提高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告主張借款債務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就該利
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曾發生多次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並於104年7月16日以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660萬
元,並簽發交付同額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㈢原告曾以附表2所示訴外人許家暐等所簽發面額合計7,303,9
00元之遠期支票19紙,陸續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未
自認支票
均已兌現)。
㈣被告曾於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4日、104
年8月17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0日,先後匯款465,141元、
836,610元、365,493元、1,056,133元、568,630元、1,089,
602元、845,455元、347,593元、1,140,125元共9筆予原告
,金額合計6,714,782元。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間曾發生多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向被
告借款,並於104年7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將
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660萬元,並簽發交付同額系爭
本票予被告,又被告曾於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
4年8月4日、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4日、
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0日,先後匯
款465,141元、836,610元、365,493元、1,056,133元、568,
630元、1,089,602元、845,455元、347,593元、1,140,125
元共9筆予原告,金額合計6,714,782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原告於起訴狀否認向被告借得660萬元,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改稱有借有還、已清償所借,應認其陳述(包含自認)
為,兩造間發生之多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交付借款,惟
因原告已清償所借,債務歸於消滅。換言之,原告係主張,
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已清償借款,並未
主張其未收受借款,是被告不必再就原告收受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原告已清償借款,依上開說明,應
由原告就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前揭9筆匯款金額已逾系爭本票面額,自
難認系爭本票基礎
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金額少於660萬元。原告既自認曾於
104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並於104年7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可見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匯
款465,141元以前,原告已有借款未還。又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104年10月19日,原告並於同日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
記為660萬元,當時被告尚未將前揭9筆匯款全數給付原告,
益見原告除取得前揭9筆匯款外,尚有其他借款未還。否則
,如原告既徵得被告同意,以附表2支票陸續清償前欠並逐
次借款,即原告所謂「有借有還」,被告得以緊接將各次取
得之支票提示兌現,不虞拖欠,原告何必於被告僅匯款6筆
時,另又簽發系爭本票,並增加擔保債權總金額,而與系爭
本票同額,其後於附表2支票全數交付被告之同時,又未取
回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係以附表2所示支票清償借款,
已無積欠
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交付附表2所示支票,難認
必然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務,其請
求向金融機關查詢支票兌現情形,核無必要。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借款,自難認系爭本票
基礎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務,已因原告清償所借而消滅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禁止被告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1:
┌──┬─────┬────┬───┬───┬───────┬───┐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
期日│
├──┼─────┼────┼───┼───┼───────┼───┤
│ 1 │CH0000000 │660萬元 │葉毓麒│柯麗春│104年10月19日 │未記載│
└──┴─────┴────┴───┴───┴───────┴───┘
附表2: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備註 │
│ │ │ │ │(支票帳號) │ │ │
├──┼───────┼─────┼───────┼───────┼─────┼──────┤
│1之1│ 104年10月6日│206,000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許家暐 │ HJ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作社福興分社 │(000000000) │ │於104年7月27│
│ │ │ │ │ │ │匯借之465,14│
├──┼───────┼─────┼───────┼───────┼─────┤1元 │
│1之2│ 104年10月24日│293,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永│承鋕有限公司 │YKA0000000│ │
│ │ │ │康分行 │(0000000) │ │ │
├──┼───────┼─────┼───────┼───────┼─────┼──────┤
│2之1│ 104年10月16日│4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得寶開發實業有│ VG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行南豐原分行 │限公司 │ │於104年7月28│
│ │ │ │ │(000000) │ │日匯借之836,│
├──┼───────┼─────┼───────┼───────┼─────┤610元 │
│2之2│ 104年10月26日│450,000元 │同上 │同上 │ VG0000000│ │
├──┼───────┼─────┼───────┼───────┼─────┼──────┤
│3 │ 104年11月12日│39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永│承鋕有限公司 │YKA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康分行 │(0000000) │ │於104年8月4 │
│ │ │ │ │ │ │日匯借之365,│
│ │ │ │ │ │ │493元 │
├──┼───────┼─────┼───────┼───────┼─────┼──────┤
│4之1│ 104年11月1日│297,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永│承鋕有限公司 │YKA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康分行 │(0000000) │ │於104年8月17│
├──┼───────┼─────┼───────┼───────┼─────┤日匯借之1,05│
│4之2│ 104年11月22日│287,000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許家暐 │ HJ0000000│6,133元 │
│ │ │ │作社福興分社 │(000000000) │ │ │
├──┼───────┼─────┼───────┼───────┼─────┤ │
│4之3│ 104年11月29日│562,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永│承鋕有限公司 │YKA0000000│ │
│ │ │ │康分行 │(0000000) │ │ │
├──┼───────┼─────┼───────┼───────┼─────┼──────┤
│5之1│ 104年12月17日│435,6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得寶開發實業有│ VG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行南豐原分行 │限公司 │ │於104年9月8 │
│ │ │ │ │(000000) │ │日匯借之568,│
├──┼───────┼─────┼───────┼───────┼─────┤630元 │
│5之2│ 104年12月7日│182,000元 │鹿港鎮農會信用│洪能坤 │ FA0000000│ │
│ │ │ │部 │(2816之8) │ │ │
├──┼───────┼─────┼───────┼───────┼─────┼──────┤
│6之1│ 104年12月22日│398,6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得寶開發實業有│ VG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行南豐原分行 │限公司 │ │於104年9月14│
│ │ │ │ │(000000) │ │日匯借之1,08│
├──┼───────┼─────┼───────┼───────┼─────┤9,602元 │
│6之2│ 104年12月30日│4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永│承鋕有限公司 │YKA0000000│ │
│ │ │ │康分行 │(0000000) │ │ │
├──┼───────┼─────┼───────┼───────┼─────┤ │
│6之3│ 105年1月10日│396,500元 │同上 │同上 │YKA0000000│ │
│ │ │ │ │ │ │ │
├──┼───────┼─────┼───────┼───────┼─────┼──────┤
│7之1│ 105年1月23日│528,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得寶開發實業有│ VG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行南豐原分行 │限公司 │ │於104年10月2│
│ │ │ │ │(000000) │ │8日匯借之845│
├──┼───────┼─────┼───────┼───────┼─────┤,455元 │
│7之2│ 105年1月30日│386,000元 │同上 │同上 │ VG0000000│ │
├──┼───────┼─────┼───────┼───────┼─────┼──────┤
│8 │ 105年2月7日│381,5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永│承鋕有限公司 │YKA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康分行 │(0000000) │ │於104年10月2│
│ │ │ │ │ │ │9日匯借之347│
│ │ │ │ │ │ │,593元 │
├──┼───────┼─────┼───────┼───────┼─────┼──────┤
│9之1│ 105年3月15日│37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得寶開發實業有│ VG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行南豐原分行 │限公司 │ │於104年11月3│
│ │ │ │ │(000000) │ │0日匯借之1,1│
├──┼───────┼─────┼───────┼───────┼─────┤40,125元 │
│9之2│ 105年3月22日│389,500元 │同上 │同上 │ VG0000000│ │
├──┼───────┼─────┼───────┼───────┼─────┤ │
│9之3│ 105年3月18日│487,000元 │鹿港鎮農會信用│洪能坤 │ FA0000000│ │
│ │ │ │部 │(2816之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