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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彰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毓麒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柯麗春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即本金、利息不存在,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01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否認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60萬 元,改稱未積欠該項債務,又改稱其有借有還、已清償所借 ,前後主張固然未見一貫,此為關於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 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認屬訴之變更,而反對 更正,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並於104年7月16日以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 66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及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㈡原告係以附表2所示訴外人許家暐等所簽發面額合計7,303,9 00元之遠期支票19紙,陸續向被告借款並分次清償,被告則 依票面金額及可得提示所距日數,日息萬分之8計算,預 扣利息及匯款手續費後,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30 日止,匯款9筆予原告,金額共6,714,782元(該9筆依序為 465,141元、836,610元、365,493元、1,056,133元、568,63 0元、1,089,602元、845,455元、347,593元、1,140,125元 )。 ㈢兩造間發生之多次消費借貸關係如前所述,原告有借有還, 現已未積欠被告債務。然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且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顯非正當。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於起訴狀否認向被告借得660萬元,嗣改稱未積欠該項 債務,又改稱其有借有還、已清償所借,前後主張未見一貫 ,自非能信。系爭本票係於107年2月6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告係以附表2支票清償借款,理應於發票日最晚者即 105年3月22日提示後消滅債務,其竟長達近2年未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亦非能信。 ㈡原告長年向被告融資借款多次,並於104年7月16日為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其中,被告曾自1 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匯款6筆予原告,金額共 4,381,609元(該6筆依序為465,141元、836,610元、365,49 3元、1,056,133元、568,630元、1,089,602元);嗣因原告 仍有融資需求,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變更登記為66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被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匯款3筆 予原告,金額共2,333,173元(該3筆依序為845,455元、347 ,593元、1,140,125元),是被告前開9筆匯款合計金額已達 6,714,782元。兩造間發生多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先後貸 與原告之借款累積已逾千萬元,前開9筆匯款僅係一部,如 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不可能於104年10月19日無故提高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告主張借款債務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就該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曾發生多次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並於104年7月16日以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660萬 元,並簽發交付同額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㈢原告曾以附表2所示訴外人許家暐等所簽發面額合計7,303,9 00元之遠期支票19紙,陸續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未自認支票 均已兌現)。 ㈣被告曾於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4日、104 年8月17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0日,先後匯款465,141元、 836,610元、365,493元、1,056,133元、568,630元、1,089, 602元、845,455元、347,593元、1,140,125元共9筆予原告 ,金額合計6,714,782元。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間曾發生多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向被 告借款,並於104年7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將 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660萬元,並簽發交付同額系爭 本票予被告,又被告曾於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 4年8月4日、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4日、 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0日,先後匯 款465,141元、836,610元、365,493元、1,056,133元、568, 630元、1,089,602元、845,455元、347,593元、1,140,125 元共9筆予原告,金額合計6,714,782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原告於起訴狀否認向被告借得660萬元,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改稱有借有還、已清償所借,應認其陳述(包含自認) 為,兩造間發生之多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交付借款,惟 因原告已清償所借,債務歸於消滅。換言之,原告係主張, 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已清償借款,並未 主張其未收受借款,是被告不必再就原告收受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原告已清償借款,依上開說明,應 由原告就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前揭9筆匯款金額已逾系爭本票面額,自難認系爭本票基礎 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金額少於660萬元。原告既自認曾於 104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並於104年7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可見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匯 款465,141元以前,原告已有借款未還。又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104年10月19日,原告並於同日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 記為660萬元,當時被告尚未將前揭9筆匯款全數給付原告, 益見原告除取得前揭9筆匯款外,尚有其他借款未還。否則 ,如原告既徵得被告同意,以附表2支票陸續清償前欠並逐 次借款,即原告所謂「有借有還」,被告得以緊接將各次取 得之支票提示兌現,不虞拖欠,原告何必於被告僅匯款6筆 時,另又簽發系爭本票,並增加擔保債權總金額,而與系爭 本票同額,其後於附表2支票全數交付被告之同時,又未取 回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係以附表2所示支票清償借款, 已無積欠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交付附表2所示支票,難認 必然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務,其請 求向金融機關查詢支票兌現情形,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借款,自難認系爭本票 基礎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務,已因原告清償所借而消滅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禁止被告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1: ┌──┬─────┬────┬───┬───┬───────┬───┐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 │ 1 │CH0000000 │660萬元 │葉毓麒│柯麗春│104年10月19日 │未記載│ └──┴─────┴────┴───┴───┴───────┴───┘ 附表2: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備註 │ │ │ │ │ │(支票帳號) │ │ │ ├──┼───────┼─────┼───────┼───────┼─────┼──────┤ │1之1│ 104年10月6日│206,000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許家暐 │ HJ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作社福興分社 │(000000000) │ │於104年7月27│ │ │ │ │ │ │ │匯借之465,14│ ├──┼───────┼─────┼───────┼───────┼─────┤1元 │ │1之2│ 104年10月24日│293,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永│承鋕有限公司 │YKA0000000│ │ │ │ │ │康分行 │(0000000) │ │ │ ├──┼───────┼─────┼───────┼───────┼─────┼──────┤ │2之1│ 104年10月16日│4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得寶開發實業有│ VG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行南豐原分行 │限公司 │ │於104年7月28│ │ │ │ │ │(000000) │ │日匯借之836,│ ├──┼───────┼─────┼───────┼───────┼─────┤610元 │ │2之2│ 104年10月26日│450,000元 │同上 │同上 │ VG0000000│ │ ├──┼───────┼─────┼───────┼───────┼─────┼──────┤ │3 │ 104年11月12日│39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永│承鋕有限公司 │YKA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康分行 │(0000000) │ │於104年8月4 │ │ │ │ │ │ │ │日匯借之365,│ │ │ │ │ │ │ │493元 │ ├──┼───────┼─────┼───────┼───────┼─────┼──────┤ │4之1│ 104年11月1日│297,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永│承鋕有限公司 │YKA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康分行 │(0000000) │ │於104年8月17│ ├──┼───────┼─────┼───────┼───────┼─────┤日匯借之1,05│ │4之2│ 104年11月22日│287,000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許家暐 │ HJ0000000│6,133元 │ │ │ │ │作社福興分社 │(000000000) │ │ │ ├──┼───────┼─────┼───────┼───────┼─────┤ │ │4之3│ 104年11月29日│562,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永│承鋕有限公司 │YKA0000000│ │ │ │ │ │康分行 │(0000000) │ │ │ ├──┼───────┼─────┼───────┼───────┼─────┼──────┤ │5之1│ 104年12月17日│435,6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得寶開發實業有│ VG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行南豐原分行 │限公司 │ │於104年9月8 │ │ │ │ │ │(000000) │ │日匯借之568,│ ├──┼───────┼─────┼───────┼───────┼─────┤630元 │ │5之2│ 104年12月7日│182,000元 │鹿港鎮農會信用│洪能坤 │ FA0000000│ │ │ │ │ │部 │(2816之8) │ │ │ ├──┼───────┼─────┼───────┼───────┼─────┼──────┤ │6之1│ 104年12月22日│398,6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得寶開發實業有│ VG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行南豐原分行 │限公司 │ │於104年9月14│ │ │ │ │ │(000000) │ │日匯借之1,08│ ├──┼───────┼─────┼───────┼───────┼─────┤9,602元 │ │6之2│ 104年12月30日│4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永│承鋕有限公司 │YKA0000000│ │ │ │ │ │康分行 │(0000000) │ │ │ ├──┼───────┼─────┼───────┼───────┼─────┤ │ │6之3│ 105年1月10日│396,500元 │同上 │同上 │YKA0000000│ │ │ │ │ │ │ │ │ │ ├──┼───────┼─────┼───────┼───────┼─────┼──────┤ │7之1│ 105年1月23日│528,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得寶開發實業有│ VG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行南豐原分行 │限公司 │ │於104年10月2│ │ │ │ │ │(000000) │ │8日匯借之845│ ├──┼───────┼─────┼───────┼───────┼─────┤,455元 │ │7之2│ 105年1月30日│386,000元 │同上 │同上 │ VG0000000│ │ ├──┼───────┼─────┼───────┼───────┼─────┼──────┤ │8 │ 105年2月7日│381,5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永│承鋕有限公司 │YKA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康分行 │(0000000) │ │於104年10月2│ │ │ │ │ │ │ │9日匯借之347│ │ │ │ │ │ │ │,593元 │ ├──┼───────┼─────┼───────┼───────┼─────┼──────┤ │9之1│ 105年3月15日│37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得寶開發實業有│ VG0000000│用以清償被告│ │ │ │ │行南豐原分行 │限公司 │ │於104年11月3│ │ │ │ │ │(000000) │ │0日匯借之1,1│ ├──┼───────┼─────┼───────┼───────┼─────┤40,125元 │ │9之2│ 105年3月22日│389,500元 │同上 │同上 │ VG0000000│ │ ├──┼───────┼─────┼───────┼───────┼─────┤ │ │9之3│ 105年3月18日│487,000元 │鹿港鎮農會信用│洪能坤 │ FA0000000│ │ │ │ │ │部 │(2816之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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