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奕誠
訴訟代理人 呂珊茹
被 告 周韋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承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彰化縣烏溪及濁水
溪河川揚塵防制環境清理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履約
期限為民國107年7月19日起12個月完成,依系爭計畫第13
條之1㈣之約定,要求原告除有
不可抗力事由外,不得更
換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如有異動,第一次處懲罰性
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
乃依系爭計畫聘僱被告
擔任系爭計畫之計畫經理,並簽立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僱用
期間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約
定被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為
3萬7,000元、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之每月薪
資為3萬8,500元,且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前項期
間(即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期滿前,乙方
(即被告)不得逕行解除、撤銷、終止本契約、雙方
僱傭
關係或提出離職申請,否則應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
乙方一個月全薪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
一切損害…」(下稱系爭條款)。
惟被告於工作期間屆滿
前之108年5月1日離職,致原告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懲處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應賠償原告8萬8,500元(含被懲處之5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3萬8,5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約定僱用期間為1年,
屬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未滿3年者,無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又系爭契
約雖可認係
定型化契約,惟原告於系爭計畫開始前已向被
告說明不得更換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否則原告會受罰
,遂要求被告應工作至系爭計畫結束,故系爭條款並未顯
失公平,仍屬有效。再者,原告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懲處
之5萬元,乃原告所受損害,
非違約金性質,無違約金是
否過高之問題,另懲罰性違約金3萬8,500元僅占系爭契約
總額12分之1,然依照原告商譽受損、承攬公共工程留下
不良事蹟紀錄、臨時調度人員困窘等各種情節,綜合加以
判斷,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年限顯然已違反勞基法第15
條之1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且原告亦從未對被告施予任何
之專業培訓,更無於系爭契約中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依同
條第3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應係原告預先
擬定用於所有受僱者之約定,應屬定型化契約,然系爭條款
並未以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之離職為賠償之基礎,且
過度限制被告選擇適當職業之自由,加重被告所應負之
債務
不履行責任,對被告屬重大之不利益,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亦屬無效。又被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即對系爭條款提出質疑,並表明不想簽約,惟
因迫於原告表示屬公司規定,且被告時為無經驗之年輕學生
,才勉強同意簽立,
足徵兩造於締約當時處於不平等之地位
,更可反映系爭條款不公平。縱認系爭條款有效,兩造之經
濟地位顯然不對等,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項目及內容無與
原告協議之空間,然而該懲罰性違約金竟高達被告一個月之
薪資,顯然已超過原告所受之損害,實屬過高,請
予以酌減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計畫,履約期限為107年7月19日起12個
月完成,依系爭計畫第13條之1㈣之約定,要求其除有不可
抗力事由外,不得更換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如有異動,
第一次處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其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聘僱被告擔任計畫經理,僱用期間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08
年7月18日止,被告於108年5月1日離職,造成其遭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懲處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計畫契約書、系爭契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
間內提早離職,應依系爭條款之約定給付原告8萬8,500元等
情,則經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萬8,500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
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
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
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
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計畫,履約期限為107年7月
19日起12個月完成,遂僱用被告於該期間擔任計畫經理,
故系爭契約應屬特定性之定期契約,而勞基法第15條之1
所謂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通常係用於不定期勞動契約,
系爭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言,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就工作期間之約定為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確屬
原告單方面所擬定,用以和不特定之人訂約之用,屬定型
化契約,雖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惟定期契約之勞工
無預警離職,確有可能造成雇主在銜接時期之損害,且本
件原告係因承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系爭計畫,而系爭計
畫第13條之1㈣約定原告除有不可抗力事由外,不得更換
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如有異動,第一次處懲罰性違約
金5萬元,原告遂與被告為系爭條款之約定,要求被告不
得提前離職,否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被告亦知悉上情,是系爭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斟酌被告受僱期間為1年,任職9
月餘離職,受僱期間每月薪資收入,及原告因被告違約受
損程度、兩造之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約定3萬8,500元
,並無過高之情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懲處之5萬元,乃原告所受損害,非違約金,自無民
法第252條之適用餘地。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提
前離職所生之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8萬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