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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誠 訴訟代理人 呂珊茹 被   告 周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彰化縣烏溪及濁水 溪河川揚塵防制環境清理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履約 期限為民國107年7月19日起12個月完成,依系爭計畫第13 條之1㈣之約定,要求原告除有不可抗力事由外,不得更 換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如有異動,第一次處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乃依系爭計畫聘僱被告 擔任系爭計畫之計畫經理,並簽立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僱用期間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約 定被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為 3萬7,000元、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之每月薪 資為3萬8,500元,且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前項期 間(即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期滿前,乙方 (即被告)不得逕行解除、撤銷、終止本契約、雙方僱傭 關係或提出離職申請,否則應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 乙方一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 一切損害…」(下稱系爭條款)。惟被告於工作期間屆滿 前之108年5月1日離職,致原告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懲處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應賠償原告8萬8,500元(含被懲處之5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3萬8,5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約定僱用期間為1年, 屬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未滿3年者,無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 約雖可認係定型化契約,惟原告於系爭計畫開始前已向被 告說明不得更換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否則原告會受罰 ,遂要求被告應工作至系爭計畫結束,故系爭條款並未顯 失公平,仍屬有效。再者,原告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懲處 之5萬元,乃原告所受損害,非違約金性質,無違約金是 否過高之問題,另懲罰性違約金3萬8,500元僅占系爭契約 總額12分之1,然依照原告商譽受損、承攬公共工程留下 不良事蹟紀錄、臨時調度人員困窘等各種情節,綜合加以 判斷,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年限顯然已違反勞基法第15 條之1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且原告亦從未對被告施予任何 之專業培訓,更無於系爭契約中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依同 條第3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應係原告預先 擬定用於所有受僱者之約定,應屬定型化契約,然系爭條款 並未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之離職為賠償之基礎,且 過度限制被告選擇適當職業之自由,加重被告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對被告屬重大之不利益,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亦屬無效。又被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即對系爭條款提出質疑,並表明不想簽約,惟 因迫於原告表示屬公司規定,且被告時為無經驗之年輕學生 ,才勉強同意簽立,足徵兩造於締約當時處於不平等之地位 ,更可反映系爭條款不公平。縱認系爭條款有效,兩造之經 濟地位顯然不對等,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項目及內容無與 原告協議之空間,然而該懲罰性違約金竟高達被告一個月之 薪資,顯然已超過原告所受之損害,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計畫,履約期限為107年7月19日起12個 月完成,依系爭計畫第13條之1㈣之約定,要求其除有不可 抗力事由外,不得更換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如有異動, 第一次處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其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聘僱被告擔任計畫經理,僱用期間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08 年7月18日止,被告於108年5月1日離職,造成其遭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懲處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計畫契約書、系爭契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 間內提早離職,應依系爭條款之約定給付原告8萬8,500元等 情,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萬8,500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 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 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 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計畫,履約期限為107年7月 19日起12個月完成,遂僱用被告於該期間擔任計畫經理, 故系爭契約應屬特定性之定期契約,而勞基法第15條之1 所謂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通常係用於不定期勞動契約, 系爭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言,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就工作期間之約定為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確屬 原告單方面所擬定,用以和不特定之人訂約之用,屬定型 化契約,雖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惟定期契約之勞工 無預警離職,確有可能造成雇主在銜接時期之損害,且本 件原告係因承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系爭計畫,而系爭計 畫第13條之1㈣約定原告除有不可抗力事由外,不得更換 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如有異動,第一次處懲罰性違約 金5萬元,原告遂與被告為系爭條款之約定,要求被告不 得提前離職,否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被告亦知悉上情,是系爭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斟酌被告受僱期間為1年,任職9 月餘離職,受僱期間每月薪資收入,及原告因被告違約受 損程度、兩造之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約定3萬8,500元 ,並無過高之情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懲處之5萬元,乃原告所受損害,非違約金,自無民 法第252條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提 前離職所生之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8萬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