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曹勝富
訴訟
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告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
起訴狀列寶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公司)為共同被
告,因該部分之訴經核在
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合先敘
明。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13元,及自
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原告經訴外人吳煌池介紹,自108年2月14日起,前往彰化縣
○○鄉○○村○○○○號碼停車場擔任司機,約定日薪1,90
0元。被告與寶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東隆,原告不知
雇主究為被告或寶得公司,而黃東隆之配偶張玉心曾於108
年3月5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應係被告或寶得公司之一所為
給付,又被告之營業所在亦在頂粘村,接近停車場所在,
爰
主張被告為雇主,或被告與寶得公司均為雇主,以免其等脫
免雇主責任。
㈡原告於108年2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受傷住院,因被告未以原
告為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受有
醫療費6,783元、計程車資9,930元、看護費68,200元、不能
工作短少薪資180,5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合計
465,413元,扣除張玉心給付之前開3萬元後,尚有435,413
元之損害未回復。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
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與寶得公司分別記帳,並
非同一公司。
兩造間或原告與
寶得公司間,均無勞資關係,原告
所稱停車場
乃寶得公司向
被告借用,原告雖使用寶得公司提供之車輛,
惟係以出車之
次數計酬。
㈡原告於受傷後有醫療之需,向張玉心借款,張玉心始匯款3
萬元予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2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
易明細、彰化縣○○鄉○○村○○路○段○○號1樓街景圖為證,
並
聲請本院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訪查上址有無
懸掛寶得公司招牌,證明上址並非寶得公司之營業所,及聲請
調查證人徐淑芬即原告之配偶,證明張玉心所匯3萬元係給付
原告之薪資。然查:
㈠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乃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
述,該項調解既不成立,自不得採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其次
,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僅形式上呈現黃東隆之配偶張
玉心於108年3月5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且非以被告或
黃東隆名義為之,而匯款原因為何,本有多種可能,兩造各
執一詞,證人徐淑芬復為原告之配偶,已難期其就原告受雇
何人為真實無偏之證述,至被告雖亦聲請調查證人張玉心,
則係用以證明匯款原因為借款,是
上開證人皆屬無益之證據
調查方法,均應
予以駁回。再者,原告提出之街景圖及其聲
請警察機關所為訪查,皆係用以證明寶得公司不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1樓營業,尤與本件無關。被告否
認原告為其受雇人,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
尚非可信。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雇於被告,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