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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曹勝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起訴狀列寶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公司)為共同被 告,因該部分之訴經核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 明。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13元,及自 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原告經訴外人吳煌池介紹,自108年2月14日起,前往彰化縣 ○○鄉○○村○○○○號碼停車場擔任司機,約定日薪1,90 0元。被告與寶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東隆,原告不知 雇主究為被告或寶得公司,而黃東隆之配偶張玉心曾於108 年3月5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應係被告或寶得公司之一所為 給付,又被告之營業所在亦在頂粘村,接近停車場所在,爰 主張被告為雇主,或被告與寶得公司均為雇主,以免其等脫 免雇主責任。 ㈡原告於108年2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受傷住院,因被告未以原 告為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受有 醫療費6,783元、計程車資9,930元、看護費68,200元、不能 工作短少薪資18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合計 465,413元,扣除張玉心給付之前開3萬元後,尚有435,413 元之損害未回復。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與寶得公司分別記帳,並非同一公司。兩造間或原告與 寶得公司間,均無勞資關係,原告所稱停車場乃寶得公司向 被告借用,原告雖使用寶得公司提供之車輛,惟係以出車之 次數計酬。 ㈡原告於受傷後有醫療之需,向張玉心借款,張玉心始匯款3 萬元予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2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 易明細、彰化縣○○鄉○○村○○路○段○○號1樓街景圖為證, 並聲請本院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訪查上址有無 懸掛寶得公司招牌,證明上址並非寶得公司之營業所,及聲請 調查證人徐淑芬即原告之配偶,證明張玉心所匯3萬元係給付 原告之薪資。然查: ㈠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乃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 述,該項調解既不成立,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其次 ,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僅形式上呈現黃東隆之配偶張 玉心於108年3月5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且非以被告或 黃東隆名義為之,而匯款原因為何,本有多種可能,兩造各 執一詞,證人徐淑芬復為原告之配偶,已難期其就原告受雇 何人為真實無偏之證述,至被告雖亦聲請調查證人張玉心, 則係用以證明匯款原因為借款,是上開證人皆屬無益之證據 調查方法,均應予以駁回。再者,原告提出之街景圖及其聲 請警察機關所為訪查,皆係用以證明寶得公司不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1樓營業,尤與本件無關。被告否 認原告為其受雇人,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非可信。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雇於被告,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