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盛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盛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公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關 係 人 陳水溝
陳文登
陳正雄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調解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
公民國(下同)107年10月28日第2次全體
派下員會議,就提
案2派下員陳文登提案活化資產乙事,土地百分之90處分,
百分之10興建會所,土地處分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為底價出售,低於60,000元(包含)時不同意者派下員可行
使優先承買權(標的為彰化縣○○鎮○○段○○○○號),經
提案表決結果為全體派下員以書面簽立同意書並全體通過表
決,並過半同意採取議價方式處分土地通過表決。聲請人盛
煌建設有限公司參加議價方式將黃色信封交予主持人陳慶榮
開封,開封結果聲請人以土地甲部分19,160,000元,建物乙
部分以8,200,000元,合計27,360,000元為最高者有利標,
並約定斡
旋金轉定金之意思表示一致,
買賣契約成立。就乙
部分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簽立契約完竣,是此,甲部分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陳旺公,應
比照辦理買賣移轉事宜予聲
請人,為此聲請調解
云云。
二、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再按關於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由祭祀公業法人派
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
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行之;依第32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
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
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此為祭祀公
業條例第33條所明定。是不
適宜由管理人直接代表祭祀公業
成立調解筆錄,應視管理人是否已依規約或取得全體派下員
同意,始得就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為處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固據提出派下現員陳慶隆以相
對人名義與聲請人於108年1月15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為證,並經陳慶隆於108年4月29日調解
期日提出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之備查函,表示因相對人之原管理人陳慶榮辭任
,陳慶隆業經相對人108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
任期自108年3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止),管理人陳慶隆就
上開聲請人之調解事項同意成立調解。
惟查:
(一)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
向
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定有章程。而依相對
人章程第21條第2項規定:「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
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
意。若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而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此有本院職權向彰化
縣政府查詢之相對人章程附卷
可參。然因
首揭祭祀公業條
例第33條第1項之
強制規定業已限制關於祭祀公業法人財
產處分之特別決議之通過決數,「應以派下現員超過3分
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行之。」
且參之同條第2項規定,章程如有高於前項之決數者,從
其章程規定,亦可知章程規定通過決數如不及法定決數,
則仍應依同條第1項之法定決數行之。是依前開說明,上
開土地之處分之通過決數自應依祭祀公業第33條第1項規
定辦理。
(二)聲請人主張前開土地之處分業經派下員會議同意,無
非以
相對人107年第2次派下員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
為據。而觀之系爭會議紀錄
所載,相對人派下現員12人業
已全數出席,是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因無出
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情形,自不得以取得派下現員同意
書面方式為之,且關於土地處分之特別決議之通過決數,
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經「超過」出席人數12人之4
分之3同意,而所謂超過係指不含本數在內,故同意數應
超過9人,即至少10以上人同意,始得處分土地,應先說
明。
(三)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提案2、陳文登提案活化資產,
土地百分之90處分,百分之10興建會所,土地處分每坪
60,000元為底價出售,低於60,000元(包含)時不同意者
派下員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說明:略。決議:彰化縣○○
鎮○○段○○○○號面積338坪,派下員以書面決議同意者為
陳慶榮...等12人全數通過。」「提案3:陳水溝提議派下
員會議紀錄能寄發每位派下員。陳水溝提議土地處分以公
開招標,陳世男提議以議價方式。大會表決此案,公開招
標3票,議價方式9票。
本案通過以議價方式處分土地。」
惟查:
(1)關於前開提案2之決議,查系爭會議紀錄既已載明派下現
員已全員出席,即能現場議決,提案2決議情形為何又記
載係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其是否確符合同法第32條或其
他疑竇之處縱姑且不論。形式上既以各派下員同意書面為
決議方式,即應提出該書面以供法院審查各派下員就提案
2是否確實同意,或其書面表示同意之範圍為何。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該同意書面為證,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系
爭會議紀錄,亦查無該同意書面,本院自無從審查。
(2)再,縱依聲請人所述,提案2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然查
,經核提案2通過之決議內容,僅係就土地之處分比例、
處分底價為原則性、抽象性之方針決定,其目的係單純以
底價限制最低出賣價格,以消極避免廉價出售,且未究係
處分土地之
應有部分,抑或具體分割後特定範圍為處分,
若係處分特定範圍,則其具體所在為何,此等與處分價格
重大攸關因素均未決議處理。亦未就處分土地之買受人、
具體價金等相關處分條件作成具成決議。且遍查相對人之
章程或系爭會議紀錄,並無約定經議決底價後,後續處分
土地一切事宜即全權授權管理人處置等記載。是關於提案
2底價之僅係限制最低出賣價格功能之抽象性、方向性決
議,尚缺具體內容,不足為處分土地之依據。
(3)復查,所謂公開招標,係指以公開方式邀請不特定人參與
投標,而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參與投標之情形,投標人能否
得標,須視其投標金額是否高於其餘投標人之投標金額
而
定,非管理人或其餘派下員所能控制。是於全體派下現員
僅議決底價時,其程序究竟採公開招標或議價,事關具體
實際成交價之合理化或反應市場價格,而為派下現員議決
是否同意處分之重要因素。因此,公開招標或議價之處分
方式,影響具體處分價格形成,其亦屬同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應經特別決議之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事項。而提案3
就土地處分方式,大會表決同意公開招標為3票,同意議
價方式9票。系爭會議紀錄雖記載通過以議價方式處分土
地,然如上述說明,土地處分方式既屬應經特別決議事項
,於派下現員12人業已全數出席情形,應經「超過」出席
人數12人之4分之3同意,即至少10以上人同意,始可謂通
過特別決議事項。是提案3處分土地方式,無論公開招標
或議價均未達特別決議決數,提案3並未成立。則於提案3
關於價格具體化之處分方法未成立,自
難認就祭祀公業土
地之有何具體處分之決議。
四、
綜上所述,本件管理人不得代表祭祀公業為調解,
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