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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東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稱心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稱心實業有限公司之債 權人,而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483 號調解筆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同一債權 ,攸關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債權能否自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償,及能否參與強 制執行之分配,是聲請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聲請調解,並聲明(1)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上 開土地於民國81年11月3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額400萬 之抵押權存在。(2)確認兩造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中司調字第4483號調解筆錄所載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即 為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 屬確認之訴,並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之紛 爭,而須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以訴 訟形式為之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 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首揭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