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東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易麗卿
上列
聲請人因與稱心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抵押權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稱心實業有限公司之
債
權人,而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483
號調解筆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同一債權
,攸關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債權能否自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償,及能否參與
強
制執行之分配,是聲請人自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聲請調解,
並聲明(1)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上
開土地於民國81年11月3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額400萬
之抵押權存在。(2)確認
兩造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中司調字第4483號調解筆錄
所載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即
為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調解之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
屬確認之訴,並
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之紛
爭,而須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以訴
訟形式為之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
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