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1號
原 告 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王孜文
被 告 VO HOAI NAM (武懷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來台工作前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及保證書
,約定契約
期間3年內,被告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逃逸違法工
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
違
約金。
詎被告於107年9月13日違約逃逸致工作崗位缺空,依
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
依被告存摺影本,原告最後轉薪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34 ,873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873元。爰依勞動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項。(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勞動契約、勞動部
函、被告之居留證、護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
證,
核屬相符,可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