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1號 原   告 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王孜文 被   告 VO HOAI NAM (武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來台工作前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及保證書 ,約定契約期間3年內,被告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逃逸違法工 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 約金。詎被告於107年9月13日違約逃逸致工作崗位缺空,依 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 依被告存摺影本,原告最後轉薪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34 ,873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873元。爰依勞動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項。(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勞動契約、勞動部 函、被告之居留證、護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