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2號
原 告 駿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献章
被 告 立晟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成
訴訟代理人 葉建中
謝慈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經查:
本件為小額事件,
爰依
上開規定記載判
決書。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
拘束。經查:原
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PO000000-0號採購單,
訂立開發契約,再於106年3月2日,以PO000000-0號採購單,
訂立產品契約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又原告於本院107年度
彰小字第364號事件(下稱前案),依產品契約(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390元及
遲延利
息,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由本院第二
審於107年11月13日裁定
上訴駁回,業已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前案確定
後提起本件,依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50元
及遲延利息,自
非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被告雖辯稱
原告提起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云云,然其亦
自認開發
契約、產品契約為2個契約(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尚無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之情形。被告請求依該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以PO000000-0號採購單,訂立開發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XPS-1009A型號之繼電器板(英文
:relay board)及XPS-1006E型號之類比板(英文:analog
board),如原告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含稅價金204,635元
;兩造再於106年3月2日,以PO000000-0號採購單,訂立產
品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XPS-1009A型號之繼電器板,如
原告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含稅價金130,725元。
㈡原告於前案,依產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價金61,390元,因被告以其於開發契約溢付之價金61,390元
為抵銷
抗辯有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依開發契約,XPS-1009A型號繼電器板電路圖製作價金5,000
元,XPS-1006E型號類比板電路圖製作價金40,000元,合計
45,000元,原告已完成並交付電路圖予被告之外籍職員馬可
(Marco),然被告仍未給付上開價金;其次,電路板(英
文:PCB)即類比板之備料10片,每片4,100元,合計41,000
元,被告自認僅給付完工交付6片之價金,尚積欠已備料未
完工4片之價金16,400元,此為被告之職員謝慈霞及其會計
人員所明知;再者,電容器(英文:capacitor)之額外備
料350只,為被告之職員葉建中於105年8月24日以網路簡訊
向原告採購,亦應包含在開發契約約定範圍之內,然被告仍
未給付價金5,250元。
㈣原告已完成並交付電路圖予馬可,並自行存檔,有原告之電
腦設備可供
勘驗。至兩造於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19日往
來之電子郵件,所謂「final版的layout圖」、「Final版PC
B layout圖你們(馬可自己layout的)」,係指馬可製作之
layout(英文:電路佈線)修改圖,與原告交付馬可之電路
圖,為不同範圍之工作。
苟原告尚未完成電路圖並交付,不
可能製作電路板,其後又訂立產品契約。
㈤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向原告為終止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其尚積欠原告電路圖製作價金45,000元、類比板4片價金
16,400元及電容器350只價金5,250元,合計66,650元,依
民
法第511條規定,自應給付積欠之價金並賠償損害。開發契
約履行過程中,有追加項目,被告給付之類比板價金,必然
超過最初約定之金額,不能因此認定其已無積欠。
㈥為此依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未完成電路圖,並將檔案交付被告,經被告催告後,原
告竟於106年3月17日電子郵件稱,「Final版PCB layout圖
你們(馬可自己layout的)」。原告既未完成上開工作並交
付,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或賠償。
㈡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類比板為13片,
而非10片,依原告於105
年7月22日及105年10月19日出具之打樣費用單,合計數量亦
為13片。被告於第1次打樣後,已將含稅價金77,648元,以
簽發面額93,398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其中15,750元為窗簾控
制器價金,與本件無關),並經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出具收
據為憑;被告於第2次打樣後,再將含稅價金31,395元,以
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於106年11月2日開立
統一發票為憑。被告給付之前開類比板價金合計109,043元
,已逾兩造約定之價金79,45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價
金或賠償。
㈢兩造交易慣例,均係以書面訂單確認採購項目後,再由原告
給付工作。原告提出之證物2只是否電容器,被告不知悉。
被告未向原告採購電容器,自無給付價金或賠償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
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
相當者」。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以PO000000-0號採購單,
訂立開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XPS-1009A型號之繼電器
板及XPS-1006E型號之類比板,如原告完成工作,被告應給
付含稅價金204,635元,兩造再於106年3月2日,以PO000000
-0號採購單,訂立產品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XPS-1009A
型號之繼電器板,如原告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含稅價金
130,725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開發契約採購項目,除電路圖、類比板外,亦包含
電容器在內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網路簡訊、電容器規格表及
實體物品2只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卷底證物袋),
惟
被告否認其真正。依PO000000-0號採購單,採購項目並無電
容器,且前開規格表,亦無被告簽章;而網路簡訊,即原告
與被告之職員葉建中對話內容,縱然屬實,並未顯示雙方最
後
合意之內容。是被告有無採購電容器,及電容器之類型、
數量、價金,均屬不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換
言之,開發契約之採購項目,雖包含電路圖、類比板,惟不
含電容器在內。原告
聲請以被告之職員葉建中為證人
具結陳
述,本院認葉建中既為被告之職員及訴訟代理人,難期其為
有利原告之證明,核無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容器
價金5,250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已將電路圖完成,並交付被告之外籍職員馬可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及電路佈
線應用電子學實驗講義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217、229至
23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依兩造於106年3
月17日、106年3月19日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謂「final版的
layout圖」、「Final版PCB layout圖你們(馬可自己layou
t的)」,是否原告完成並交付之電路圖,語焉不詳,且兩
造各執一詞。然前開講義略謂,製作電路板之過程,首先為
繪製電路圖,其次為電路板佈線列印為光罩圖,最後為使用
光罩圖,將電路板銅箔層洗成佈線圖後,將元件焊上等語,
而關於XPS-1009A型號之繼電器板部分,兩造既於104年10月
28日訂立開發契約後,又於106年3月2日訂立產品契約,則
參酌上開製程,原告如未完成並交付XPS-1009A型號繼電器
板之電路圖,衡情兩造不可能再就該部分訂立產品契約,況
被告亦自認「PO000000-0為打樣階段之樣品採購單,確認完
之後,被告下了另一張量產的PO000000-0採購單」(本院卷
第95頁),益見原告就該部分已完成並交付電路圖。是原告
就XPS-1009A型號繼電器板電路圖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至XPS-1006E型號類比板電路圖部分,原告縱已自行存檔而
主張「已經完成」,仍應就「已經交付」
一節舉證,是僅以
勘驗電腦設備為調查證據方法,尚不
足證明上情,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信;原告聲請以被告之職員馬可為證人,並由通
曉外語之人通譯後,具結陳述,本院認馬可既為被告之職員
,難期其為有利原告之證明,且該部分有爭執之金額僅40,0
00元,如指定通曉外語之人通譯,勢必支出通譯費用,與原
告之請求顯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
核無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XPS-1009A型號繼電器板
電路圖價金5,000元,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XPS-1006E
型號類比板電路圖價金40,000元,尚屬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採購類比板備料10片,每片4,100元,合計41,
000元之事實,除被告辯稱數量為13片外,餘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已備料未完工4片之價金
16,400元一節,為被告否認,並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
執之支票存根聯、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據、統一
發票置辯(本院卷第263至273頁)。依前開支票存根聯、統
一發票,被告給付之含稅價金合計124,793元(計算式:93,
398+31,395=124,793),扣除被告自認與本件無關之窗簾
控制器價金15,750元後,為109,043元(計算式:124,793-1
5,750=109,043);縱依被告自認之數量13片計算,其含稅
價金僅為55,965元(計算式:4,100*13*105%=55,965),
可見被告已超額給付。而原告雖謂開發契約履行過程中,有
追加項目,被告給付之類比板價金,必然超過最初約定之金
額云云,然未表明究竟追加後之最終價金多寡,亦不能因被
告已超額給付,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聲請以被告之職員
謝慈霞及其會計人員為證人具結陳述,本院認謝慈霞既為被
告之職員及訴訟代理人,連同被告之會計人員,均難期其等
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核無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類比
板價金41,000元,應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