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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小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86號 原   告 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喜 訴訟代理人 嚴佩薇 被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徐菊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期滿前無故終止,應按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2個月 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又原告之職員嚴佩薇已 賠償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彰小字第574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下 稱前案)前案敗訴所受損害13,07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之職員嚴佩薇受被告委任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遭敗訴判決,又未提起上訴, 因而確定。原告既有上述違約情事,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事後賠償被告前案敗訴所受損害,無礙於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54 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及其附件,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民 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且「訴訟處理」、「 法律服務」為被告得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又原告之職員嚴 佩薇受被告委任,於前案為訴訟代理人,卻未於10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遭敗訴判決,復未提起上訴,因而 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乙方(指原告)之注意 義務:乙方對於本約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 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第10條第1 項、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乙方違 反本約第六條規定,經甲方(指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乙 方未於十五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合約到期需 一個月前雙方協訂續約,若然,視同本合約再延續一年,雙 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否則應付兩個月服務費予對方」。 被告因原告使用人嚴佩薇之過失,於前案敗訴確定,而發生 既判力,自無期待原告向後「改善」之可能。則被告於108 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於民法第224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事後縱已賠償被告於前案敗訴所受損害,仍難認被告有 何違約可言。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個月服務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