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730號
原 告 鄭家茹
被 告 鋐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許煙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5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0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原告訂購反光背心75件(下稱
系爭
背心),約定含稅後價金40,950元,原告已在被告位於彰化縣
芳苑鄉之倉庫交付系爭背心。
詎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向被告請
求給付價金,竟遭被告以其未在送貨單簽收系爭背心為由拒絕
。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
兩造間有系爭背心之買
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已於108年4月12日將系爭背心有瑕疵之情
事口頭通知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
系爭背心,約定含稅後價金40,95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訴訟之
初自認,
堪信為真。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成立系
爭背心之買賣契約。被告其後否認買賣契約存在,而撤銷自認
,
惟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同意,不生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
所稱撤銷自認之效力。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
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
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67條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背心交付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形式
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昭文簡訊對話截
圖、以訴外人鑫心實業有限公司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訴外人齊光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108年5月27日報案紀錄單、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現場處理錄製之影音光碟,及由本院
依職權以
上
開光碟內容製作譯文摘要提示辯論。被告雖否認受領系爭背
心,然其於訴訟中既自認,陳昭文之配偶許煙芳就兩造訂購
系爭背心之契約履行,有為被告處理之權限
一節,而依上開
譯文摘要,許煙芳於警方獲報到場時,曾向原告表示,其受
領之系爭背心為不良品,必須退貨等語,
堪信許煙芳即被告
之履行
輔助人曾受領系爭背心,僅就瑕疵是否存在尚有爭執
而已。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受領系爭背心
,難以採取。
㈡被告辯稱其曾於108年4月12日向原告口頭通知系爭背心有瑕
疵存在之事實,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自
非可採。
又依前開譯文摘要,許煙芳雖於108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
其受領之系爭背心為不良品,必須退貨等語,然未具體表明
有何瑕疵,及是否為受領後不能即知之瑕疵,自
難謂其於當
日所為通知,符合民法第356條規定。被告辯稱系爭背心有
物之瑕疵,亦非可信。
㈢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背心,且未給付價金,復
難認系爭背心有
物之瑕疵,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40,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
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