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956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臺芳蘭
被 告 元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
等情,係本於
兩
造間所簽訂之服務委託合約書衍生之紛爭而涉訟,兩造就此
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服務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13項
可稽,是本件訴
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