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建字第1號
原 告 胡仁南
即
反訴被告
訴訟
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告 陳穎男即興旺工程行
即
反訴原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44,90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3項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44,907元為反訴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經查:統德企業社原為郭月玫獨資經營之商號,臺中市政府於
民國108年2月13日准為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由原告概
括受讓統德企業社之權利義務,此有商業登記抄本
可稽。
本件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由統德企業社即郭月玫變更為胡仁南,
業經被告同意,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為簡化判決內容,
以下逕將統德企業社稱為原告。
貳、本訴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277元,及自1
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就被告向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登揚公司)
承攬而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
)發包之「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六
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第九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被告、訴外人忠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德
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交付之第六標(不含第九標)工程中關於TBs02至TBs09
○○○區○○路○段)、TBu06至TBu0602、TB0000○○○區
○○路○段○○巷)管段之推進工作,忠德公司則提供推進之
機械設備予原告,推進
報酬實作實算,被告應按每公尺單價
12,500元給付,由原告、忠德公司均分,其中10%為工程保
留款,於推進工程完工並經工程CCTV(閉路電視)檢視合格
後給付。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推進工作並驗收合格,報酬總金額為3,852,
770元,被告竟以其與登揚公司間尚有履約糾紛為由,拒絕
將其中10%工程保留款385,277元給付原告。然原告與登揚
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且被告
所稱下列瑕疵,不
可歸責於原
告:
1.「中央路1段水溝淤積,里長要求清理水溝所生清理費34,
650元」(下稱水溝清理費):水溝淤積為地質改良工程
沈姓人員棄置泥漿,及被告立坑時毀損水溝造成淹水所致
,原告推進產生之污泥,被告亦負有排除義務。原告係於
被告完成立坑後,以推進機在地面下8公尺處推進施工,
淤積發生範圍則為地面路旁之排水溝,與原告施工無關。
2.「中央路2段80巷立坑毀損雨水涵管未告知並復原,土城
區公所要求復原所生費用98,825元」(下稱涵管復原費)
:原告施工範圍距離涵管毀損位置約1.5公里,依登揚公
司調查結果,係因被告立坑造成涵管毀損、水溝及地層下
陷,與原告施工無關。又被告係於107年7月10日與登揚公
司終止承攬關係而離場,原告亦隨之離場,益見涵管毀損
並
非原告造成。
3.「登揚公司就TBs07至TBs06、TBs05至TBs04、TBs03至TBs
02正驗缺失罰款830,184元」(下稱正驗缺失罰款):
⑴障礙處理費:
①經正驗抽查,管內積水部分,據水理分析積水高度,
TBs07至TBs06管段為2.8公分、5.5公分、2.6公分,T
Bs05至TBs04管段為3.2公分、5.6公分、6.2公分、1.
9公分、2公分,超過管內徑10%,係因推進機遭遇廢
木材,無法前進,機器持續運轉而下沈所造成,其後
所為障礙處理,不能再使用推進機,而由原告改以人
工使用鋼套管推進,推進成本隨之增加。因原告與登
揚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始未能直接領取新北水利局核
發之障礙處理費,而由被告領取。
②依登揚公司工程估驗單,推進工程每公尺單價16,300
元,如遭遇障礙,每公尺單價24,000元,可見障礙處
理費每公尺單價7,700元。又TBs07至TBs06管段長度4
0.28公尺,可領取障礙處理費310,156元,TBs05至TB
s04管段長度42.5公尺,可領取障礙處理費327,250元
,分別高於TBs07至TBs06管段罰款236,675元、TBs05
至TBs04管段罰款249,719元。被告已領取障礙處理費
,自不應要求原告負擔罰款。
⑵TBs03至TBs02管段:此部分管段積水,為被告另一下包
廠商於人孔修築工程施工時,將水泥管往上拉造成,與
原告施工無關。系爭契約第3條第⑵款第a目約定「每段
推進管段出坑後依場查驗合格施工長度請款(鋼環邊到
邊),乙方(指原告)及丙方(指忠德公司)管段於每
月25日前請款並提送工程請款明細及足額之發票,做為
付款依據」,可見各別管段推進完成後,必須經過查驗
合格,方得請款,原告既已領取TBs03至TBs02管段之報
酬,
難認施工有瑕疵。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工程之工序,係先由被告完成立坑,在預計施工路段兩
端開挖深入地底之出發工作井(推進坑)及到達工作井(到
達坑),再由原告在出發工作井內放入推進機,沿水平方向
推進,並於推進機後方挖出廢土、埋入水泥管,原告推進至
另一端之到達工作井時,將推進機、鋼環取出,由被告回填
路面,收築人孔。原告推進時如遭遇障礙,則改以人工推進
,使用鋼套管(打套管),所增加之費用由新北水利局核發
障礙處理費。
㈡原告施工有瑕疵,致被告遭登揚公司扣款、罰款如下:
1.水溝清理費34,650元:被告與登揚公司曾於106年10月3日
開會約定,「興旺打除水溝並臨時復舊;後續水溝復舊及
人行道復舊,登揚承諾自行辦理」。中央路1段為原告施
工範圍,其道路側邊水溝於107年5月間淤積,登揚公司應
里長要求,委由升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野公司)清理
水溝,於107年6月15日支出清理費34,650元,並對被告扣
款34,650元(扣款事由為「107.6.15側溝清理-升野n3」
)。
2.涵管復原費98,825元:中央路2段80巷為TB2302管段,屬
於原告施工範圍,被告於106年11月間已完成立坑,並向
登揚公司請款,此後再由原告推進。被告係於107年7月10
日與登揚公司終止承攬關係而離場,僅原告留在原地施作
,造成涵管毀損、水溝及地層下陷,土城區公所要求復原
,登揚公司為此於107年9月25日支出瓦斯管遷移費44,381
元、12,444元,合計56,825元,並對被告扣款55,625元(
扣款事由為「107.9.25水溝下陷造成瓦斯管遷費二筆」)
,登揚公司並委由土城區公所之廠商協助復原,於107年1
0月18日支出42,000元,並對被告扣款42,000元(扣款事
由為「107.10.18立坑破壞涵管造成地面下陷」)。
3.正驗缺失罰款830,184元:
⑴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新公司),認定原告施作之TBs07至TBs06、TBs05至T
Bs04、TBs03至TBs02管段正驗有缺失,依序對被告罰款
236,675元、249,719元、343,790元,合計830,184元,
均可歸責於原告。
⑵TBs07至TBs06、TBs05至TBs04管段係以鋼套管(打套管
)進行障礙處理,又障礙處理雖為原告實施,但所需鋼
套管、鋼環等設備為被告購置,被告已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按打套管每公尺12,500元之單價計算,給付障礙
處理費予原告。
⑶TBs03至TBs02管段並未由被告會同登揚公司、亞新公司
驗收合格,原告亦未提出驗收合格資料。此部分管段總
長58.2公尺,每公尺鋪設1段水泥管,原告施工所發生
管內積水、管壁破損鋼筋裸露、水泥管銜接處開度不一
等情形共9處,散落於9段水泥管,每段水泥管1公尺,
與兩端之工作井相距甚遠,TBs07至TBs06、TBs05至TBs
04管段積水情況亦同,況被告收築工作井之人孔時,作
業範圍僅限於工作井,不可能影響及於數公尺甚至數十
公尺外之水泥管,可見係原告推進時造成。登揚公司工
地主任洪銘鴻就同一管段先證稱,水泥管往上翹可能是
收築人孔時要引拔工作井產生之變形,
乃個人臆測之詞
,其後又證稱無法判斷是被告收築人孔之疏失,或原告
推進之疏失,亦有矛盾,況被告與登揚公司約定之工作
井鋼環直徑為1.89公尺、2.09公尺、2.59公尺,並無洪
銘鴻所稱直徑2.2公尺之鋼環。
㈢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倘因乙方(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造成甲方(即被告)或
第三人之損害者,乙方同意甲方自其
應付予乙方之款項中自行扣除」。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報酬
為3,852,770元,僅保留款385,277元尚未給付。然原告施工
有可歸責之前開瑕疵,致被告遭登揚公司扣款、罰款至少96
3,659元,與保留款抵銷後,為578,382元。原告既已溢領57
8,382元,自應返還該項溢領之
不當得利,且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保留款。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就被告向登揚公司承攬而由新北水利
局發包之系爭工程,與被告、忠德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被告交付之第六標(不含第九標)工程中關於TBs02
至TBs09○○○區○○路○段)、TBu06至TBu0602、TB0000○
○○區○○路○段○○巷)管段之推進工作,忠德公司則提供
推進之機械設備予原告,推進報酬實作實算,被告應按每公
尺單價12,500元給付,由原告、忠德公司均分,其中10%為
工程保留款,於推進工程完工並經工程CCTV(閉路電視)檢
視合格後給付。
㈡原告如依約完成推進工作並驗收合格,報酬總金額為3,852,
770元,
惟被告尚未將其中10%工程保留款385,277元給付原
告。
㈢系爭工程之工序,係先由被告完成立坑,在預計施工路段兩
端開挖深入地底之出發工作井(推進坑)及到達工作井(到
達坑),再由原告在出發工作井內放入推進機,沿水平方向
推進,並於推進機後方挖出廢土、埋入水泥管,原告推進至
另一端之到達工作井時,將推進機、鋼環取出,由被告回填
路面,收築人孔。原告推進時如遭遇障礙,則改以人工推進
,使用鋼套管(打套管),所增加之費用由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核發障礙處理費。
㈣登揚公司因中央路1段道路側邊水溝於107年5月間淤積,應
里長要求,委由升野公司清理水溝,於107年6月15日支出清
理費34,650元,並對被告扣款34,650元(扣款事由為「107.
6.15側溝清理-升野n3」)。
㈤登揚公司因中央路2段80巷涵管毀損、水溝及地層下陷,土
城區公所要求復原,於107年9月25日支出瓦斯管遷移費44,
381元、12,444元,合計56,825元,並對被告扣款55,625元
(扣款事由為「107.9.25水溝下陷造成瓦斯管遷費二筆」)
,登揚公司並委由土城區公所之廠商協助復原,於107年10
月18日支出42,000元,並對被告扣款42,000元(扣款事由為
「107.10.18立坑破壞涵管造成地面下陷」)。
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亞新公司,認定TBs07至TBs06、TBs05
至TBs04、TBs03至TBs02管段積水高度,均有多處超過管內
徑10%,TBs03至TBs02管段並有管壁破損鋼筋裸露、水泥管
銜接處開度不一等情形,依序對被告罰款236,675元、249,7
19元、343,790元,合計830,184元。
㈦原告推進TBs07至TBs06、TBs05至TBs04管段時遭遇障礙,改
以人工推進,使用鋼套管(打套管),所增加之費用依序為
310,156元、327,250元,新北水利局核發障礙處理費係由被
告領取,合計金額高於該部分管段對被告之罰款(但被告已
否將障礙處理費轉交原告,兩造尚有爭執)。
㈧被告係於107年7月10日與登揚公司終止承攬關係而離場。
本訴主要爭點:
㈠登揚公司對被告所為水溝清理費34,650元、涵管復原費98,
825元扣款及正驗缺失罰款830,184元,是否原告施工瑕疵所
造成?
㈡被告已否將TBs07至TBs06管段障礙處理費310,156元、TBs05
至TBs04管段障礙處理費327,250元轉交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⑵款第a目、第d目、第f目約定「每段推進
管段出坑後依場查驗合格施工長度請款(鋼環邊到邊),乙
方(指原告)及丙方(指忠德公司)管段於每月25日前請款
並提送工程請款明細及足額之發票,做為付款依據」、「每
期工程款請款乙方請款金額90%,請款金額10%為工程保留
款,丙方請款金額為100%現金付款。並於推進工程完工,
工程CCTV檢視合格後退還乙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於其情形消滅以前停止前項付款:(a)工程有瑕
疵,經通知改善而乙方不於期限內改善者。(b)不履行本
契約書應辦事項,致影響本工程或其他工程及臨時設置之進
度者。(c)乙方派駐工地負責人未善盡其職,致工地秩序
紛亂、施工草率、漫無計畫,經通知更換時,藉故推諉。(
d)其他違反契約書之規定,經通知改善而乙方不於期限內
改善者」,第13條約定「工程檢驗:CCTV檢視時發現工程與
契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修
補改善之;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或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修補
改善者,甲方得於乙方未領之工程款
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
足,乙方應即償還之」,第20條約定「倘因乙方之故意或過
失造成甲方或第三人之損害者,乙方同意甲方自其應付予乙
方之款項中自行扣除」,第32條約定「乙、丙方應以
誠信原
則履行契約,若有違反本契約規定,經書面通知催告無法改
善,無過失之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合約並以公司
本票賠償因此
產生之損失,尚不足之數由連帶
保證人(商)負責補足及履
行合約責任」,此為兩造不爭執。
㈡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見,原告所為推進施工,乃按月向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除有瑕疵經通知不改善等情形,被告得於
其情形消滅以前停止付款外,應按期付款,至於工程保留款
部分,則係於推進工程完工,並經工程CCTV檢視合格後給付
原告。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並未承攬登揚公司之全部工程
,原告亦未全部予以次承攬,系爭工程尚有其他廠商進出施
工,則被告如發現原告所為推進施工有瑕疵,為便於釐清責
任及保全證據,解釋上被告至少應按月即時以書面通知改善
,始符誠信原則,否則原告施工完成後多日,因人為或自然
因素造成現場之變化,究竟可否歸責於原告,將難以判斷,
被告自不得引為拒絕給付保留款之正當事由;至於工程保留
款部分,既應經工程CCTV檢視合格後始有給付義務,則原告
應舉證證明業經工程CCTV檢視合格,或證明不合格情形非可
歸責於原告,否則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
被告辯稱登揚公司對其所為水溝清理費扣款,為原告施工瑕疵
所造成之事實,為原告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清理水溝照
片、升野公司請款單、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卷
二第121頁),被告與登揚公司雖於會議中約定,「興旺打除
水溝並臨時復舊;後續水溝復舊及人行道復舊,登揚承諾自行
辦理」,但中央路1段水溝淤積成因何在,程序上並未通知原
告參與,使其有表示意見機會,再依證人洪銘鴻於本院
結證所
述,被告於設置工作井時,即有破壞水溝結構、改變水流、縮
小管徑之現象,管徑變小後,產生水流不順進而淤積,另住戶
使用之污水亦排放至水溝,證人無法判斷淤積如何造成,可見
水溝淤積之成因,尚不能排除推進以外之其他施工瑕疵,或周
遭居民排放廢水等因素。其次,依被告所陳述之系爭工程工序
,原告係從事地底之管段推進工作,不包含立坑或廢土清運,
推進更未觸及地面之水溝,又依上開會議約定,登揚公司亦有
回復原狀之責任分攤,並非全由被告負責回復原狀,自不能因
登揚公司對被告扣款,逕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所辯,
尚非
可採。
被告辯稱登揚公司對其所為涵管復原費扣款,為原告施工瑕疵
所造成之事實,為原告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涵管破壞照
片、瓦斯管遷移費單據、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
),登揚公司係於107年10月18日指稱,「中央路二段80巷因
立坑破壞涵管造成地面下陷」,未提及推進有何破壞涵管情事
,再依證人洪銘鴻於本院結證所述,涵管破壞與前開水溝淤積
成因類似,水溝管徑由80公分縮小為20公分,證人無法判斷淤
積如何造成,可見水溝淤積之成因,尚不能排除推進以外之其
他施工瑕疵等因素。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辯稱登揚公司對其所為正驗缺失罰款,為原告施工瑕疵所
造成之事實,為原告否認。經查:依新北水利局108年10月17
日函檢送之正驗及正驗複驗紀錄(本院卷一第217至327頁),
正驗係於108年1月23日至108年2月27日進行,正驗複驗係於10
8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27日進行。又監造單位亞新公司,認定
TBs07至TBs06、TBs05至TBs 04、TBs03至TBs02管段積水高度
,均有多處超過管內徑10%,TBs03至TBs02管段並有管壁破損
鋼筋裸露、水泥管銜接處開度不一等情形,依序對被告罰款
一
節,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係於107年7月10日與登揚公司終
止承攬關係而離場,僅原告留在原地施作,原告則否認仍在原
地施作,然原告既為被告之
承攬人,則被告既已離場,衡情原
告自無留在原地施作之必要。又前開正驗及正驗複驗,距離兩
造離場已有半年之久,依108年5月13日正驗複驗紀錄記載,TB
s03至TBs02管段管壁破損鋼筋裸露,承商已全區段翻修,尚符
契約規定(本院卷一第237頁),則亞新公司就該瑕疵之認定
,與正驗複驗紀錄尚有不符。至各該管段積水及水泥管銜接處
開度不一之瑕疵,亞新公司並未舉出成因何在,兩造於正驗複
驗時離場既已逾半年以上,該部分瑕疵能否歸責原告,兩造各
執一詞,亞新公司就該瑕疵之認定,亦難逕信,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不合格情形非可歸責於己。證人洪銘鴻於本院結證稱,
其無法判斷究係兩造何者造成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證人邱炳堯即亞新公司人員於本院結證稱,各該管段積水為原
告推進造成,因推進機之機頭可以上下左右調整角度,靠機頭
控制方向推進,又水泥管為硬質,在推進機之後方一段一段相
接,不可能於被告修築人孔時突然發生多處積水等語(本院卷
二第144頁);證人楊順發即被告之協力廠商人員於本院結證
稱,依其經驗,各該管段積水為原告推進造成等語(本院卷二
第146頁)。是依證人上開
證言,均難排除積水為原告推進造
成,原告主張施工瑕疵非可歸責於己,尚非可採;被告依系爭
契約上開約定,拒絕給付保留款385,277元,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已將TBs07至TBs06管段障礙處理費310,156元、TBs05
至TBs04管段障礙處理費327,250元轉交原告之事實,為原告否
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估價單、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其上均有原告自行
列舉之「打套管」、「套管」工作項目,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工程工序,即係使用鋼套管所為障礙處理,被告並已匯款予原
告,復據證人楊順發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已經給付障礙處理費予
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尚難認虛偽,是被告所辯,
應屬可採。登揚公司對被告所為正驗缺失罰款,為原告施工瑕
疵所造成,已如前述,此與障礙處理費之給付,容屬兩事,原
告又已向被告領取,自難認原告得據以減免最終負擔正驗缺失
罰款之責任。被告依上開
抗辯,拒絕給付保留款385,277元,
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登揚公司對被告所為水溝清理費、涵管復原費扣款
,固難認係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惟登揚公司對被告所為正驗
缺失罰款,則為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原告又已向被告領取障
礙處理費,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85,27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8,382元,及自
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登揚公司對反訴原告所為水溝清理費、涵管復原費扣款及正
驗缺失罰款,為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
㈡反訴原告原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報酬為3,852,770元,僅保留
款385,277元尚未給付。然反訴被告施工有可歸責之前開瑕
疵,致反訴原告遭登揚公司扣款、罰款至少963,659元,與
保留款抵銷後,為578,382元。反訴被告既已溢領578,382元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
4條規定,自應返還該項溢領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反訴聲明所示。
反訴被告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反訴被告施工並無可歸責之瑕疵,否認
溢領報酬。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反訴主要爭點:同本訴部分(反訴原告於訴訟之初,雖併以附
表所示施工瑕疵為其攻擊
防禦方法,
嗣於109年6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係以登揚公司對反訴原告所為水溝清理費、涵管
復原費扣款及正驗缺失罰款為其攻擊防禦方法,則反訴主要爭
點已不包含附表部分)。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
之」,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又依本訴之判斷,登揚
公司對反訴原告所為水溝清理費、涵管復原費扣款,難認係
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惟登揚公司對反訴原告所為正驗
缺失罰款830,184元,則為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是反
訴被告所溢領之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
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亦得請求減少
反訴被告之報酬。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既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於抵銷其保留款後,返還溢領之報酬444,
907元(計算式:830,184-385,277=444,907),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44,90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反訴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攻擊防禦方法 │卷證頁碼 │
├──┼─────────────────────────────┼──────────┤
│ 1 │其他扣款: │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 │包含登揚公司所列「107.7.16側溝清理-升野n4」扣款23,100元、 │ │
│ │「107.7.16TV檢視-升野n4」扣款42,000元、「107.9.25衛生下水 │ │
│ │道工程-鑫銧n1」扣款94,500元、「107.10.15地質改良(注藥)衍│ │
│ │創n7」扣款42,000元、「107.10.18衛生下水道工程-鑫銧n2」扣款│ │
│ │10,500元,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 │
├──┼─────────────────────────────┼──────────┤
│ 2 │其他正驗缺失: │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
│ │包含108年1月23日驗收紀錄第11點「TBs09至TBs08水泥管銜接處開│ │
│ │度不一」、108年2月20日驗收紀錄第7點至第11點「TBs07至TBs06 │ │
│ │ψ400mm管段積水及水泥管銜接處開度不一」、「TBs06至TBs05ψ │ │
│ │400mm管段積水」、「TBs05至TBs04ψ400mm管段積水及管壁出現軸│ │
│ │向裂紋」、「TBs04至TBs03ψ400mm管段水泥管銜接處開度不一及 │ │
│ │積水」、「TBs03至TBs02ψ400mm管段積水、管壁破損鋼筋裸露及 │ │
│ │水泥管銜接處開度不一」,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