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曹勝富
訴訟
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相 對 人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寶得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黃東隆
法定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准予
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因無
資
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
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
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
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之訴部分,
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以為釋明,且
難認其訴顯無理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
爰裁定准許之。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得通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之訴部分,為
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爰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