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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柄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7年4月23日彰院曜107司執萬字第15072號執 行命令,在本金新臺幣42,6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新臺 幣340元之範圍內,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為 止,按月將劉政慶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金、獎金 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訴外人劉政慶為擔保貨 款,於民國95年2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0 0元、到期日為95年3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劉政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本院對被告送達107年4月23日彰院曜107司執萬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於0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 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118條規定「第115條、第 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 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本 院執行命令、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5072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01號 事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