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658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陳述:原告未積欠被告債
務,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
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興公司)之薪資
債權。原告已
自乃興公司離職,乃興公司亦未再依
執行命令扣薪。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
經查:
㈠被告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84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於
乃興公司之薪資債權,
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12
月17日核發
債權憑證予被告,而於103年12月16日依民刑事
件編號計數分案
報結實施要點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
查核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形式上已於103年12月16日終結
;又原告既主張其已自乃興公司離職,乃興公司亦未再依執
行命令扣薪,則系爭執行事件實質上亦應認為已經終結。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訴訟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