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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彰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璠裕       謝秀速       鄭芳吉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住同上 被   告 王家慶  住彰化縣○○鄉○○街○○○巷○號       王淑芬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王淑  住彰化縣○○市○○○路○○○巷○○弄○○             號       余景登律師即王美雲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家慶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 、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淑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三 、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王美雲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 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芳吉、陳璠裕、謝秀速、訴外人陳月雲前 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另案),判決其等分別取得分割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西勢子小段207-20、207-23、207-24、207-25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並應給 付被告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4,57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4日經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因被告遲延受領系爭補償金,其等已依法辦理提存 系爭補償金予法院而為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業已 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原告八甲湖建設有 限公司向陳月雲購買系爭207-25土地,然被告至今仍未塗銷 系爭抵押權,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書、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信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 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 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 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 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 條、第3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 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 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 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月雲、原告鄭芳吉、陳璠裕、謝秀速與被告因系 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另案判決所生之金 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 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又其等已將被告未領取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 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 ,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換言之,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塗 銷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 ┌──┬──┬───────┬────┬────┬──┬────┬───┬────┬───┬───┬────┐ │編號│登記│地號、所有權人│抵押權設│權利種類│登記│擔保債權│擔保債│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權│共同擔保│ │ │次序│、權利範圍 │定登記收│、登記原│日期│總金額(│權種類│、債權額│ │利範圍│地號 │ │ │ │ │件年期 │因 │ │新臺幣)│及範圍│比例 │ │ │ │ ├──┼──┼───────┼────┼────┼──┼────┼───┼────┼───┼───┼────┤ │一 │0006│彰化縣彰化市西│彰化縣彰│普通抵押│105 │946元 │擔保本│王家慶、│鄭芳吉│全部 │彰化市西│ │ │-003│勢子段西勢子小│化地政事│權、法定│年3 │ │院102 │6/946 │ │ │勢子段西│ ├──┼──┤段207-20地號、│務所105 │。 │月14│ │年度訴├────┤ │ │勢子小段│ │二 │0006│所有權人鄭芳吉│年彰資字│ │日。│ │字第11│王淑芬、│ │ │207-20、│ │ │-005│、權利範圍:全│第023870│ │ │ │16號分│6/946 │ │ │207-28地│ ├──┼──┤部。 │號。 │ │ │ │割共有├────┤ │ │號。 │ │三 │0006│ │ │ │ │ │物事件│王淑、│ │ │ │ │ │-006│ │ │ │ │ │所生之│6/946 │ │ │ │ ├──┼──┤ │ │ │ │ │金錢補├────┤ │ │ │ │四 │0006│ │ │ │ │ │償。 │余景登律│ │ │ │ │ │-007│ │ │ │ │ │ │師即王美│ │ │ │ │ │ │ │ │ │ │ │ │雲遺產管│ │ │ │ │ │ │ │ │ │ │ │ │理人、 │ │ │ │ │ │ │ │ │ │ │ │ │45/946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登記│地號、所有權人│抵押權設│權利種類│登記│擔保債權│擔保債│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權│共同擔保│ │ │次序│、權利範圍 │定登記收│、登記原│日期│總金額(│權種類│、債權額│ │利範圍│地號 │ │ │ │ │件年期 │因 │ │新臺幣)│及範圍│比例 │ │ │ │ ├──┼──┼───────┼────┼────┼──┼────┼───┼────┼───┼───┼────┤ │一 │0006│彰化縣彰化市西│彰化縣彰│普通抵押│105 │228,273 │擔保本│王家慶、│陳璠裕│全部 │彰化市西│ │ │-003│勢子段西勢子小│化地政事│權、法定│年3 │元。 │院102 │1506/228│ │ │勢子段西│ │ │ │段207-23地號、│務所105 │。 │月11│ │年度訴│273 │ │ │勢子小段│ ├──┼──┤所有權人陳璠裕│年彰資字│ │日。│ │字第11├────┤ │ │207-23、│ │二 │0006│、權利範圍:全│第023800│ │ │ │16號分│王淑芬、│ │ │207-28地│ │ │-005│部。 │號。 │ │ │ │割共有│1506/228│ │ │號。 │ │ │ │ │ │ │ │ │物事件│273 │ │ │ │ ├──┼──┤ │ │ │ │ │所生之├────┤ │ │ │ │三 │0006│ │ │ │ │ │金錢補│王淑、│ │ │ │ │ │-006│ │ │ │ │ │償。 │1506/228│ │ │ │ │ │ │ │ │ │ │ │ │273 │ │ │ │ ├──┼──┤ │ │ │ │ │ ├────┤ │ │ │ │四 │0006│ │ │ │ │ │ │余景登律│ │ │ │ │ │-007│ │ │ │ │ │ │師即王美│ │ │ │ │ │ │ │ │ │ │ │ │雲遺產管│ │ │ │ │ │ │ │ │ │ │ │ │理人、 │ │ │ │ │ │ │ │ │ │ │ │ │10832/22│ │ │ │ │ │ │ │ │ │ │ │ │8273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登記│地號、所有權人│抵押權設│權利種類│登記│擔保債權│擔保債│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權│共同擔保│ │ │次序│、權利範圍 │定登記收│、登記原│日期│總金額(│權種類│、債權額│ │利範圍│地號 │ │ │ │ │件年期 │因 │ │新臺幣)│及範圍│比例 │ │ │ │ ├──┼──┼───────┼────┼────┼──┼────┼───┼────┼───┼───┼────┤ │一 │0006│彰化縣彰化市西│彰化縣彰│普通抵押│105 │142,528 │擔保本│王家慶、│謝秀速│全部 │彰化市西│ │ │-003│勢子段西勢子小│化地政事│權、法定│年3 │元。 │院102 │940/1425│ │ │勢子段西│ │ │ │段207-24地號、│務所105 │。 │月14│ │年度訴│28 │ │ │勢子小段│ ├──┼──┤所有權人謝秀速│年彰資字│ │日。│ │字第11├────┤ │ │207-24、│ │二 │0006│、權利範圍:全│第023890│ │ │ │16號分│王淑芬、│ │ │207-28地│ │ │-005│部。 │號。 │ │ │ │割共有│940/1425│ │ │號。 │ │ │ │ │ │ │ │ │物事件│28 │ │ │ │ ├──┼──┤ │ │ │ │ │所生之├────┤ │ │ │ │三 │0006│ │ │ │ │ │金錢補│王淑、│ │ │ │ │ │-006│ │ │ │ │ │償。 │940/1425│ │ │ │ │ │ │ │ │ │ │ │ │28 │ │ │ │ ├──┼──┤ │ │ │ │ │ ├────┤ │ │ │ │四 │0006│ │ │ │ │ │ │余景登律│ │ │ │ │ │-007│ │ │ │ │ │ │師即王美│ │ │ │ │ │ │ │ │ │ │ │ │雲遺產管│ │ │ │ │ │ │ │ │ │ │ │ │理人、 │ │ │ │ │ │ │ │ │ │ │ │ │6763/142│ │ │ │ │ │ │ │ │ │ │ │ │528 │ │ │ │ └──┴──┴───────┴────┴────┴──┴────┴───┴────┴───┴───┴────┘ 附表四: ┌──┬──┬───────┬────┬────┬──┬────┬───┬────┬───┬───┬────┐ │編號│登記│地號、所有權人│抵押權設│權利種類│登記│擔保債權│擔保債│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權│共同擔保│ │ │次序│、權利範圍 │定登記收│、登記原│日期│總金額(│權種類│、債權額│ │利範圍│地號 │ │ │ │ │件年期 │因 │ │新臺幣)│及範圍│比例 │ │ │ │ ├──┼──┼───────┼────┼────┼──┼────┼───┼────┼───┼───┼────┤ │一 │0006│彰化縣彰化市西│彰化縣彰│普通抵押│105 │142,528 │擔保本│王家慶、│陳月雲│全部 │彰化市西│ │ │-003│勢子段西勢子小│化地政事│權、法定│年3 │元。 │院102 │940/1425│ │ │勢子段西│ │ │ │段207-25地號、│務所105 │。 │月14│ │年度訴│28 │ │ │勢子小段│ ├──┼──┤所有權人八甲湖│年彰資字│ │日。│ │字第11├────┤ │ │207-25、│ │二 │0006│建設有限公司、│第023880│ │ │ │16號分│王淑芬、│ │ │207-28地│ │ │-005│權利範圍:全部│號。 │ │ │ │割共有│940/1425│ │ │號。 │ │ │ │。 │ │ │ │ │物事件│28 │ │ │ │ ├──┼──┤ │ │ │ │ │所生之├────┤ │ │ │ │三 │0006│ │ │ │ │ │金錢補│王淑、│ │ │ │ │ │-006│ │ │ │ │ │償。 │940/1425│ │ │ │ │ │ │ │ │ │ │ │ │28 │ │ │ │ ├──┼──┤ │ │ │ │ │ ├────┤ │ │ │ │四 │0006│ │ │ │ │ │ │余景登律│ │ │ │ │ │-007│ │ │ │ │ │ │師即王美│ │ │ │ │ │ │ │ │ │ │ │ │雲遺產管│ │ │ │ │ │ │ │ │ │ │ │ │理人、 │ │ │ │ │ │ │ │ │ │ │ │ │6763/142│ │ │ │ │ │ │ │ │ │ │ │ │52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