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錦清
訴訟代理人 賴瑞良
被 告 宏益企業社即呂阿雪
訴訟代理人 尤稑嶂(原姓名尤仁毅)
尤秋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塑膠粒,總貨款新臺幣(下同)186萬3,000元,原告
依約交貨,
惟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有時2、3個月才給付貨
款,
迄今僅給付152萬1,387元,尚欠34萬1,613元未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萬1,61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歷次向被告出貨之訂單,均開立發票請款,
被告並均依發票
所載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清償方式
,交付款項共205萬2,500元予原告指示前往向被告收款之業
務員王義翔,而清償所有貨款完畢,且已逾原告主張應給付
貨款之總額189萬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粒,總貨款186萬3,000元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簽收單
據影本(下稱
系爭簽收單)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34萬1,613元未給付,
則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總貨款186萬3,000元,被告僅給付
152萬1,387元,被告則辯稱已全數清償,依
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其餘34萬1,613元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本件被告雖提出提領現金之存摺明細影本,但上開資
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提領該等款項,並不能證明該等款
項均已作為貨款交付原告。另被告
抗辯以支票支付貨款部
分,然未提出該等支票均已由原告收受或兌現之紀錄,自
無從認定該等支票已全數用以清償貨款。再依加值型及
非
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買賣業應以發貨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是依上開規
定,營業人於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
而非待付款時始
開立,故統一發票非等同於
債權人所給與之受領證書,而
有
推定債務人已經清償之效力,被告自無從以執有上述貨
款之統一發票,即認其已清償全數貨款。
(二)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
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
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系爭簽收
單由被告簽名後傳真給原告,
正本由被告留存,故原告僅
有影本留存,僅能提出系爭簽收單之影本等語,觀之原告
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其上記載「宏益企業社,105/9-12月
貨款總計為NT323,510。茲收到貨款分別為現金50,000、
客票(XC0000000)(106/3/20)50,000。尚欠NT223,510
貨款,特此告知。簽收人(宏益):尤仁毅,收款人(辰
威):王義翔」;又證人王義翔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到庭
證稱:
兩造於105年8月底開始交易,原告公司於每月25日
結帳,故每月26日後之帳款係在下個月核算,原告大約在
出貨2個月後向被告收款,通常均由其向被告或尤稑嶂收
款,被告幾乎會提出帳本請其簽名,表示已經交付該部分
貨款,故其未提出單據請被告簽收,只有向被告收取第一
次貨款時,有請尤稑嶂簽名,因當時兩造剛開始交易,被
告經過3、4個月尚未交付貨款,帳款約為30幾萬元,故原
告於106年1月間提出系爭簽收單給被告簽名,尤稑嶂僅交
付現金5萬元及票款5萬元之支票,因被告一直欠款,經常
未如期給付貨款,被告給付多少金額,其就收取該金額,
兩造交易以來,被告從未結清過貨款,被告通常支付5萬
元、10萬元的現金或支票,其於收取貨款當日即將貨款交
給原告,被告有無交付附表其餘金額已經沒有印象等語。
經核證人王義翔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及系爭簽收單之記載
大致相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尤稑嶂亦
自承其收受原告傳
真之系爭簽收單後,在其上簽名並傳真給原告等語,故被
告雖抗辯系爭簽收單上除記載被告已付款內容及尤稑嶂之
簽名為真以外,其餘文字均為原告偽造,卻未提出系爭簽
收單之正本或影本以供本院核對,復未提出已清償全部貨
款之證明,準此,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前揭所辯,
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1,
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日期 │清償│金額(新│備註 │
│ │ │方式│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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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 │現金│5萬元 │票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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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 │現金│5萬元 │票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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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1月 │現金│5萬元 │105年11月15日自呂阿雪之華 │
│ │ │ │ │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下稱甲│
│ │ │ │ │帳戶)提領 │
├──┼──────┼──┼────┼─────────────┤
│4 │105年12月 │現金│5萬元 │105年12月14日自甲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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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月 │現金│5萬元 │106年1月13日自甲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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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月 │支票│5萬元 │票號X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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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2月 │現金│5萬元 │票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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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3月 │支票│10萬元 │票號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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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4月 │現金│10萬元 │票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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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5月 │現金│10萬元 │106年5月4日自訴外人游博凱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 │ │ │ │(下稱乙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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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6月 │現金│10萬元 │106年6月14日自乙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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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7月 │支票│20萬元 │王義翔表示已收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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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1月 │現金│5萬元 │106年11月17日自宏益企業社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 │ │ │ │(下稱丙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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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12月 │支票│10萬元 │票號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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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1月 │現金│10萬元 │106年12月26日、27日自丙帳 │
│ │ │ │ │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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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2月 │支票│5萬2,500│票號AG0000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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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3月29日│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18 │107年4月 │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19 │107年5月 │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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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6月 │支票│10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21 │107年7月 │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22 │107年8月 │現金│5萬元 │107年8月2日自丙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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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9月 │現金│5萬元 │107年9月6日自丙帳戶提領 │
├──┴──────┴──┼────┴─────────────┤
│合計 │205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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