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聚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被 告 興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號房屋之防水工程,並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出具
工程估價單予被告,議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
後,原告即開始施作,被告則於106年7月8日給付工程款5
0%即18萬5,000元,
嗣被告在原告施作工程過程中追加工
程項目,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出具追加工程估價單,議定
追加工程款為14萬5,000元,合計工程款51萬5,000元,原
告依約已將防水工程及追加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全部
施作完成,遂於106年7月26日開立12萬9500元(原工程工
程款之35%,另保留15%於驗收後發放)、14萬5,000元(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要求將工
程款折扣為50萬元,並將發票退回,原告因有
營業稅之故
先將發票作廢,並重新製作總工程款51萬8,900元,經議
價為50萬元之估價單,回填估價單日期為106年6月29日,
被告即提出工程款50萬元、合約日期106年6月28日之「興
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故系爭契約係事後製作,工程總價、付款辦法係配合被
告議價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調整,並要求原告在系爭契約
用印,原告用印後交還被告,然被告並未用印,亦交付系
爭契約
正本,故兩造就系爭工程僅成立一般
承攬關係,原
告僅須完成工作即可請求
報酬,無須依系爭契約辦理驗收
,而系爭工程所依附之建物,原即由被告使用,原告已完
成系爭工程現由被告使用中,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
,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被告未曾向
原告表示有任何缺失或須修繕之情形,被告自應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31萬5,000元,
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提出驗收文件,然此
非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事項,且
斯時系爭工程早已施作完
成,原告無從依被告事後提出之契約內容,對早已完成之
工程按階段檢驗或拍照,如被告認每期付款驗收均應製作
上開文件,則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即應有第一期相關
之文件,然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8萬5,000元時,原告
並未製作如系爭契約第13條要求之文件,故被告主張應製
作驗收文件始完成驗收,並不可採,況依系爭工程之工班
主任即證人陳星助證稱完工後有拍照留存,且被告公司之
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黃家甄及劉姓經理均在場,亦應認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驗收程序。
2.系爭契約雖記載系爭工程應於106年7月20日前完工,但被
告要求原告為追加工程,自不
適用原應於106年7月20日完
工之約定,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並無理由。又系爭契
約第14條係約定工程結構體保固5年,然系爭工程為防水
工程,兩造並無保固期限及保固金額之
合意,且依證人陳
星助所述防水工程之保固
期間為1年,系爭工程於106年7
月間已施作完成,已逾越1年保固期間甚久,故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採等語。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然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僅施作
第一期之內容,且系爭工程未經過漏水測試等驗收程序。
依證人陳星助證述內容,其先證稱忘記系爭工程有無經過
驗收程序或漏水測試,自無法證明原告已完工或有進行驗
收程序,嗣又改稱有測試給被告公司人員看,與先前證述
不同,顯係配合原告所為不實證述,並不可採,且其於本
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證稱系爭工程做
到一半即離職,於本件則證稱施作完系爭工程才離職,
證
言有矛盾之處,其於本件之證言
不足採信;至原告公司會
計即證人吳靜瑜證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與原告所述不符,
且對完工乙事係聽聞陳星助所述,足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亦未經過漏水測試等驗收程序,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如原告已完工並經驗收,應提出依系爭契約第13條
所約定之驗收文件,此為原告之義務,原告先前未提出,
不代表被告放棄要求原告應提出該等文件之權利。
(二)原告應於完工後提出保固
本票及保固證明書,此為兩造特
別約定,然原告並未提出,故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經過,
縱令1年之保固期已過,原告故意不開立保固書違反
誠信
原則。另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為
抵銷抗
辯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防水工程,於106年6月
29日出具估價單予被告,議定工程款為37萬元,被告於106
年7月8日給付工程款18萬5,000元,嗣被告追加工程項目,
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出具追加工程估價單,議定追加工程款
為14萬5,000元,合計工程款51萬5,000元,後被告要求將工
程款折扣為50萬元,並提出系爭契約要求原告用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
,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或
一般承攬關係?(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三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或一般承攬關係?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
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其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
嗣經
被告議價後為50萬元,兩造成立承攬之
法律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嗣被告另提出系爭契約交付原告,而原告已於
系爭契約用印並交付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估價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雖尚未於系爭契約內簽名或
用印,然衡情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提出,且依證人陳星助
、吳靜瑜證稱雙方就契約內容曾多次修正、更改部分內容
,縱令被告未加以用印,亦
難謂被告無默示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就承攬金額、承攬工程範圍等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兩造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
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
2.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切割打除及防水彈泥
粉刷/不銹鋼板進場,請款37%,金額18萬5,000元。第二
期:PU塗佈完工試水完成,請款26%,金額13萬元。第三
期:防水粉刷完成(3.7F及屋頂),請款27%,金額13萬5
,000元。第四期:完工驗收,請款10%,金額5萬元。」、
第13條關於工程驗收之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工作進
行至一階段完成時,應主動報請甲方(即被告)檢驗,經
檢驗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階段。不合格者應於甲方指示期
間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暫停該階段計價。二、工程竣
工並清理工地完畢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會
同乙方辦理驗收。三、驗收時如發現與本合約或
法令規範
不符,乙方應儘速將缺失修改完善,並經甲方確認無誤,
始符合本工程完工認定之標準。否則依本合約第5條、第7
條及第9條之規定辦理。四、本工程須依甲方委託之建築
師工法施作,乙方不得擅自變更,同時於施工期間,乙方
應按工程進度拍照供甲方確認。五、本防漏工程於最後一
道PU防護工程完成後,需進行漏水測試,試水方式由甲方
委託之建築師指定;若未通過試水測試,視同本工程未完
成,乙方不得進行後續作業,直到試水通過為止。」。
3.證人陳星助證稱:系爭工程由其負責接洽及施作,其先施
作107年6月29日估價單記載之工程內容,原本工程約定於
106年7月20日前完工,嗣被告追加施作107年7月21日估價
單記載之工程內容,追加工程必須在原先工程上繼續施作
,有順序及連接性,忘記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但已於被告
要求期限內全部完成,施作過程及完成時都有人員在現場
查看,每施作完一部分,亦會請被告員工黃家甄及劉經理
到現場查看,待
渠等表示沒有問題才會繼續下一個工項,
已經向業主表示施工完成,並清理現場,施工當時有拍照
,但資料現已未留存,只要是防水工程都會經過漏水測試
,其在現場試水時,被告公司人員有在場,其於系爭工程
施作完成後才自原告處離職,兩造合約多次修改,快施工
完才擬好等語;證人吳靜瑜證稱:其負責製作系爭工程合
約書、開立請款發票,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6日以後動工
,原定於106年7月20完工,後來有追加工程,故於106年8
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在合
約書簽名,改了好幾次合約,請款也追了很久,請款過程
中被告未表示係因工程未完工或不符合約約定才不給付工
程款,被告員工黃家甄僅表示老闆還未在合約書上蓋章,
所以無法放款等語;另
觀諸證人陳星助、吳靜瑜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於106年7、8月間討論系爭工
程可以開始製作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並開立請款發票,
惟
被告要求重新製作、修改合約書並議價,其等數次向被告
催款及要求簽約均無果,證人陳星助於106年9月6日表示
完工日期為8月7日,吳靜瑜於106年9月20日表示黃小姐稱
合約付款有改,所以老闆不蓋章,即無法請款等語,此有
證人吳靜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
可參。本院認上開2名證
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系爭契約簽立經過,業已論述明確
,證述內容與對話紀錄互核相符,且經本院命
具結後方作
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詞之動
機及必要,其等上開證詞自足採信。綜上,足見原告所施
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則兩造前揭約定之付
款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至被
告辯稱證人陳星助證述內容前後不符,亦與另案證言矛盾
,惟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時距其作證已近2年,衡以其從事
多宗工程工作,對於系爭工程部分細節記憶模糊,經詢問
及提示後始改稱有記憶後之回答,難謂與事理相悖;另觀
諸被告所提另案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星
助雖先稱做防水(指系爭工程)到一半時即離職,如何請
款就忘了,
惟於下個問題即回答:外牆是在防水之前我做
的,防水(指系爭工程)做完之後才離職等語,故其證言
與本件並無矛盾之處。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約定備註欄雖載明須檢附保固本票及保固證明
書,惟
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本件原告約
定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提供勞務並完
成工作,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
待給付關係。又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
,原告提供保固本票及保固證明書與被告之事項,僅屬與
被告給付報酬無
對價關係之附隨義務,
而非與之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尚未
交付上開保固資料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工程尾款。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
: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
能履約者,得
免除契約責任。…二、工程期限:106年7月
20日前完工(含試水驗收完成)。若因甲方要求變更工法
時,乙方得延長完工期限。」、第9條約定:「逾期責任
: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工
時,每逾一日須扣除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甲方得在乙
方未領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
是本件原告如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得自原告未領之工
程款扣除。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6年7月20日
,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為抵銷抗辯
云云,然
依證人陳星助證述兩造原本工程約定於106年7月20日前完
工,被告於其施作防水工程時追加工程,而追加工程必須
在原先工程上繼續施作等語,依前揭約定,自不適用原應
於106年7月20日完工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
負逾期責任而為抵銷抗辯,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
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證據調
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
即行
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
聲請法院
依職權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惟觀其待證事實為系爭工程並
未完工,亦未經過試水
一節,然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提出書狀及陳述表明本件原由及法律主張,且本院依照前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事實已屬明瞭,自無再依職權訊問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