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邦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聚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壹佰參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